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席某进行二审辩护案
2016年,被告人奉某、赵某在成都市共同经营和管理某美容整形机构,由被告人赵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该美容整形机构与某某金融签订《个人消费金融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某金融为该美容整形机构提供个人消费金融服务,在机构进行消费的客户,可以通过某某金融平合进行消费金融贷款申请,金融平台再根据其与某银行的合作协议,在客户的贷款申请审查获批后,银行将贷款金额直接发放至该美容整形机构指定的对公账户,机构收到贷款后向客户提供商品或美容服务。
2017年,经赵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奉某、赵某认识了被告人席某。被告人席某将本身并无美容消费意愿而仅需要贷款的客户介绍至该美容整形机构,并告知贷款客户只需还部分贷款后就不用再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人奉某与被告人席某商议,通过为贷款客户提供虚假的美容手术合同、虚假银行流水、工作单位等申请资料向某某金融平台申请美容贷款。被告人赵某在得知该情况后,帮助被告人奉某一起接待贷款客户,并为其提供虚假美容合同和照片以成功通过贷款审核。在银行审核贷款通过后,被告人奉某、赵某将所得贷款总额中的14%予以扣留后将剩下的款项转给被告人席某。被告人席某再扣留3%-8%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其他中介。经过中介层层扣除手续费后,最终发放至贷款客户的金额仅有获得审批发放贷款总金额的30%-60%。贷款客户收到贷款资金后陆续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况。
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由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席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席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委托律师提起上诉。
一审认定席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同时,本案中,违法贷款金额的统计存在错误。其次,本案中席某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奉某。
一、一审认定席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不能据此认定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一)认定席某主动告知贷款客户不用按照还款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1.本案虽有极少数借款人(客户)指认席某主动告知“不用还款”,但均系言词证据,具有高度的“易变性”,且系孤证,其真实性高度存疑
(1)张某关于席某主动告知“不用还款”的指认与廖某某的证言,及廖某某一直正常还款的客观行为不能相互印证,张某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
(2)唐某某系实际获得金额比较较高的贷款客户,因经济条件恶化而不能正常还款,明显存在为不能正常还款而寻找“借口”的动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不能和其他言辞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也系孤证。
(3)何某某也系实际获得金额比较较高的贷款客户,因经济条件恶化而不能正常还款,明显存在为不能正常还款而寻找“借口”的动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不能和其他言辞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也系孤证。
2.从席某的客观行为分析,其对于自己主动或通过他人告知贷款客户“不用还款”的指控始终不予认可,且该辩解有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1)廖某某、周某某、崔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席某并未主动告知“不用还款”
(2)席某关于从未主动告知“不用还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3.从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分析,不能片面地以行为人曾告知“不用还款”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骗取贷款罪定罪更为妥当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席某伙同其他中介通过层层扣留的方式瓜分贷款金额,导致贷款客户获得的贷款金额远远小于申请金额的行为,更符合手续费较高的“变相高利贷”特征,不应扩大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在案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席某明知贷款客户实际获得的贷款金额远远小于申请的金额;
2.从席某收取的费用分析,其收取的仅为贷款金额5%的贷款中介费,不应扩大理解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从司法实践类似的案例分析,不能以收取较高比例手续费的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从贷款行业的行业惯例分析,席某收取的手续费比例符合行业惯例;
5.多个中介为某笔金融贷款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不能以中介整体获利比例较高,推定每个中介均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
二、从席某的获利情况进行分析,其获利少于本案第一被告,即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也应当认定席某所起作用小于奉某。
三、周某、尹某某两人的贷款数额共计51800元,不应算入席某的违法所得。
四、即使贵院最终认定席某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对于没有证据证实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部分贷款应当审慎考虑并予以区分,不能以极少几笔贷款推定出有概括的“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更为合理。
关本案涉及的26笔“贷款诈骗”,都是贷款人各不相同的各自独立的贷款行为,每笔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都需要根据证据规则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同一个受贿人收受张三、王五等不同行贿人的贿赂,每笔均需要分别加以证明。同理,不能因为其中有极少的几笔的贷款人指认席某主动告知其不用按照还款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就推定剩余的其他近20笔贷款的办理过程中,席某与这些不同的贷款人都有这种沟通,进而推定所有的贷款行为都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这种基于同类行为进而采取主观推定的方式明显违背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二、一审法院认定“席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故意”所依据的证据,在“一对一证据”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的情况下是否属于孤证?能否据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一)基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的特点,审慎采用刑事证明标准之一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予以严格审查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证言没有确立较为严格的证据能力规则。证人证言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而基于言词证据的“易变性”法官在采信证言方面都会面临艰难的选择。因为在证言的证据能力无法受到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法官更为注重的是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上两点便依赖于言词证据往往需要有其他证据的加以印证,如果言词证据彼此或与其他证据之间无法得到任何形式的印证,那么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理,该部分言词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与被告人席某相关联的26名贷款客户中有3人指认被告人席某主动告知其不用按照还款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进而认定被告人席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实际上此3人的证言彼此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且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加以印证。同时另有多名贷款人未指认席某,在刑事审判高标准的证据规则下,完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二)结合行业惯例正确剖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避免客观归罪
本案属于贷款中介涉嫌贷款类犯罪的情形,而贷款中介作为依附于贷款行业而产生的服务人员,其作用在于串联贷款人和贷款机构,便捷贷款人申请贷款,极大地提高贷款的效率,贷款中介一般会收取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中介费用,因此在贷款行业潜移默化形成行业惯例。通过承办律师多渠道了解,根据贷款行业中小额贷款的行业惯例,在银行办理小额贷款一般是不收取手续费的,在一些小贷公司办理则是收取的,小额贷款手续费的收取费率在2%-5%之间。同时席某作为贷款行业的长期从业人员,其将自己收取的手续费扣留之后,将剩余款项转给介绍贷款客户过来的其他中介,再由中介转给实际贷款人。席某为贷款业务的中间人,在贷款客户完成贷款之后并没有与贷款客户有过其他任何形式的接触和交流,其根据从事贷款行业的经验判断其他中介也仅会抽取3%-5%的手续费,在此种可能存在多个中介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贷款中介整体的获利比例较于贷款金额偏高,但实际上每个中介仅按照行业惯例收取了较低的手续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席某与其他贷款中介具有共同非法占有贷款的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即无其他证据证明席某与其他中介在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中是共犯关系,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席某伙同其他中介通过层层扣留的方式瓜分贷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有客观归罪的嫌疑。
案例中,被告人席某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当综合考虑其客观行为,并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具体分析与论证。在一审中法院认定席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是因有极少部分贷款人指认其主动告知其不用按照还款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二是席某伙同其他中介通过层层扣留收取“手续费”的方式分配了一定的贷款金额。但笔者认为首先极少部分贷款人的指认属于孤证,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其次结合贷款行业的行业惯例分析,被告人席某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并不能必然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还应当从其收取“手续费”的具体比例、与其他中介是否有犯罪合意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人席某的主观心态,进而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评价。
刑事二审案件中的证据辩护本质上是以一审认定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体系为对象,且其目的在于通过辩护律师对于一审中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深入的分析、质证,通过对证据存在的瑕疵,最终影响二审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方面的心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直是国家司法制度现代化、文明化的标志之一,从辩护律师的角度而言就是有罪的人经过辩护得到罪当其罚,这也是律师积极履行辩护职能的作用之一。
作为一名专业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当一个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找到我们,我们需要尽力做的是,让有冤的人得到无罪处理,有罪的人罚当其罪,得到法律的公正处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是刑辩人的初心和一直追寻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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