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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0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程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程某为筹集网上赌博资金,虚构其承包有地铁工程和为武汉、上海、兰州等地地铁工地供应物资的事实,以合伙投资或高利借资为诱饵,骗取曾某、郭某、荆某、陆某投资或借款合计人民币56.992万元,除返还16.24万元外,余款40.752万元被其占有,用于网上赌博活动和个人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被告人程某找到被害人曾某,称自己在为中铁建电气化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地铁工程供应物资,提出让曾某参与共同经营。二人商定由程某负责联系各地铁工程项目部和供货商,曾某根据程某的指示向各供货商转款购货,由供货商直接向工程项目部发货,并由程某负责向各项目部结算货款,赚取的差价,由二人平分。自当年7月22日至12月8日,被告人程某虚构为武汉、上海、兰州等地地铁工地供应物资的事实,通过微信向曾某发送虚构的供货清单及价格,先后20次指示曾某向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赌博网站提供的投注账户转款15.347万元。此外,在上述期间,被告人程某向曾某虚构自己承包了上海地铁1号线部分施工工程,诱使曾某投资共同经营,当年8月22日,曾某向程某转款5万元。

以上,曾某向被告人程某合计转款20.347万元,除此后返还曾某6.44万元外,余款13.907万元被程某用于赌博活动。

2.2017年6月,被告人程某找到被害人郭某,用欺骗曾某的相同方法,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4月24日,先后18次指示郭某向自己的银行账户或赌博网站提供的投注账户转款15.145万元。期间,被告人程某除以支付利润名义向郭某返还9.8万元外,余款5.345万被其用于赌博活动。

此外,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程某向郭某谎称自己承包了上海地铁施工工程,需要给工人发工资,提出向郭某借款10万元。当日,郭某向程某转款10万元后,被告人程某出具了12万元借据,并承诺当年3月30日还款。此笔借款,被告人程某先后用于偿还其之前向陈某、卢某1、卢某2等人的借款。借款到期后,郭某多次索要,程某一直未还,至当年5月,被告人程某更换手机,无法联系。

3.2017年8月,在上海承包地铁工程的卢某2需要借钱为工人发工资,程某称由其来想办法。此后,被告人程某找到曾某,谎称其本人在上海承包的地铁工程,需要为工人发工资,提出向曾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8月14日,曾某带着程某找到荆某,以上述理由向荆某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承诺到期偿还本息14万元,并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程某一直未归还,2017年12月荆某向程某催要,程某又向荆某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此后,荆某多次索要,程某一直未还,在收到卢某2的还款后仍未向荆某还款,至当年5月被告人程某更换手机,无法联系。

4.2018年3月,被告人程某以工程投标需要交保证金为由,向陆某提出由其支付1.5万元保证金,约定工程中标后由陆某施工,并承诺若工程未中标一周内退还保证金。3月27日,陆某通过微信向程某转款1.5万元。此后,陆某多次催问工程投标情况,程某编造理由拖延,至4月16日,程某向陆某索要银行账号并表示将钱退给陆某,但一直未退。当年5月,程某更换手机,陆某无法联系,直至案发该款未退,该款被其用于赌博活动。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向郭某、荆某以借款名义各诈骗10万元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程某向郭某、荆某分别借款10万元之事实,通过被告人程某出具的书面借条予以证实,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性质是民事纠纷。

2.郭某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人程某转帐10万元,通过卷宗七P914-915程某的银行流水帐,反映该笔借款当日随后转给陈某波4万元、卢某4.45万元等,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该款是否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据此起诉书指控该笔10万元的诈骗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荆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人程某转帐10万元也以民间借贷纠纷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原告的一位朋友介绍其有个朋友的项目可以投资收益” 为由,主张归还借款。一方面,结合荆某询问笔录卷宗(一)P42页“问:程某向你借钱给你是如何约定的?是约定合伙做生意分红还是借款利息?答:口头约定利息,借款10万元,三个月后还款14万元”进一步印证双方是借款关系,起诉书指控该笔诈骗金额犯罪事实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另一方面,该院已作出(2018)鄂0607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那么,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找到曾某,谎称其本人在上海承包的地铁工程,需要为工人发工资……”之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法不应认定。

三、被告人程某此前于2019年2月7日23时许因网逃身份被合肥市公安局方庙派出所抓获,即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在合肥市看守所至同年2月12日,因此羁押日期应冲抵刑期

四、被告人程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五、被告人程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

1.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程某系初犯。

3.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程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款16.24万元,本案被害人郭某、曾某的经济损失已部分挽回。

5.被告人程某家里情况特殊,确需酌情考虑。

【判决结果】
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刑事拘留前被抓获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程某犯罪所得赃款40.752万元,返还被害人曾某13.907万元;返还被害人郭某15.345万元;返还被害人荆某10万元(并入2018鄂0607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执行);返还被害人陆某1.5万元。

【裁判文书】
湖北省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刑初28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网上赌博资金,虚构其承包地铁工程和为武汉、上海、兰州等地地铁工地供应物资的事实,以合伙投资和高利借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曾某、郭某、荆某、陆某的信任,交出现金56.992万元,除案发前返还16.24万元外,余款40.752万元被其占有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消费等,后采取离开居住地、更换电话号码的方法逃避追索,诈骗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为筹集网上赌博资金而多次实施诈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云关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向郭某、荆某的借款系民事借贷纠纷,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客观上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向郭某、荆某借款,但借款后不是为其借款理由使用,而是用于赌博、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主观上当被害人找其索要时,其不断找借口搪塞,后又躲避追索更换手机号码,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故程某向郭某、荆某的借款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而是程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荆某就借款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权手段,合理合法,民事诉讼不影响对被告人程某诈骗犯罪的刑事追究,更不能因民事诉讼而免责,所以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前退还郭某、曾某部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类案答复意见,已从诈骗总额中核减,对该情况在处罚时,应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因案发前的还款不属于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主动退赃的范畴,故不能作从轻处罚的依据考量,所以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名“借”实“骗”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包地铁工程和为地铁工地供应物资的事实,以合伙投资和高利借资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曾某、郭某、荆某、陆某的信任,后采取离开居住地、更换电话号码的方法逃避追索,骗取被害人财物。

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将犯罪所得用于筹集网上赌博资金,致使被害人所出借钱款的目的落空、无法收回。应当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欺诈、诈骗类案件开始增多,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关于欺诈和诈骗类案件的民刑冲突问题。诈骗犯罪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且给社会的诚信机制带来潜在的危害,导致人与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我们应结合案情,对名“借”实“骗”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进行区分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区分罪与非罪,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诚信体系和公平秩序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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