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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林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2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林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林某进行辩护案

林某于2022年5月18日涉嫌诈骗罪被某某公安局羁押、2022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某某人民检察院逮捕,某某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9月20日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先后注册微信账号zc1008810088、longde80000、ab9998886660(微信名特种设备考试培训教育)、支付宝、抖音账号。通过发布办证的广告信息,谎称可以快速办理各类特种行业证件,诱使谢某某等33名被害人被诈骗133100元。取得财物后便不再联系,账款被其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挥霍。《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定性

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辩护人庭审前仔细查阅的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某某人民检察院玛检刑[2XX2]XX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林某骗取财物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庭审前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林某及第三十二位被害人赵某的笔录记载,被告人林某也受到他人欺骗,且并未非法占有起诉书中第三十位被害人窦某、第三十一位被害人丁某某、第三十二位被害人赵某某的财物,也未拿到他人承诺的所谓提成。应当将此部分金额从认定被告人林某骗取财物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数额为20500元,扣除后被告人林某骗取财物的数额112600元。

二、本案中,当事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的情节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女友在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当即向被告人林某转述,有公安机关民警通过电话要求其在某县某店内等待有事要问。被告人林某得知后意识到本案有可能已案发的情况下,在身体健康、有充足时间能够逃离现场而未逃离,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林某未有反抗、抗拒或过激行为。在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全部犯罪行为,无隐瞒、捏造,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做了详细陈述,使侦查机关能快速查明本案事实。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应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检察人员及值班律师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的法律后果后,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本案被告人林某家庭贫困,文化程度较低,困辍学使其过早的踏入社会,始终挣扎在温饱线上的被告人无暇他顾,法治意识观念必然极其淡薄。在社会上沾染了恶习而导致本案的发生。

4.根据辩护人的了解,被告人林某的父亲已近70岁至今依然务农谋生,再婚妻子文化程度低只能靠打零工维持自身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的生活及学习。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属一再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但受经济能力限制无法做到,希望能够早日回归社会,努力工作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充分考虑被告林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情节,以人为本,人性化执法,对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减轻、从宽处罚。

【判决结果】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某IPHONE7- PLUS 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133100元,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上发布虚假办证信息,诱使不特定人员办证,以收取考试费、报名费、定金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3100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微信、抖音上向不特定人发布办证信息,并诱使多人受骗,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将诈骗所得赃款用于赌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没有退缴赃款弥补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虽提出在诈骗韩某一案中,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但经侦查机关与原侦办机关核实,并无证据证实。在原侦办机关未能追诉的情况下,被告人林某又因本案被害人报案被抓获归案,可证实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并无主动到案的意愿。侦查民警为抓获被告人林某,向玛某热·阿某某米提核实被告人林某身份时,并未表明警察身份,随后在某店内,经蹲守后才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提出为部分被害人办理假证,事先与各个被害人已经协商一致的辩解部分。既与被害人谢某峰、张某英的报案情况不符,也与被害人谢某峰、吾某尔江·艾某某洪、赵某、张某英关于协商办证过程的陈述不符,更与被告人林某在微信上向被害人谢某峰承诺办理真证可查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林某的上述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某文、张某杰提出被告人林某受到案外人的诈骗,应当扣减部分犯罪数额的辩护部分。与被告人林某未向被害人窦某光、丁某华、赵某荣披露案外人的存在,也未向被害人说明钱款流转的过程,更未在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协助追索并报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结合被告人林某骗取其他被害人后,为防止、拖延被害人报案,而保证退报名费或虚构案外人、学校、报名机构的客观犯罪模式,对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因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结合本案,检察院量刑建议六年七个月,法院最终量刑五年三个月的成功辩护基础,涉及网络诈骗犯罪的辩护应紧紧围绕以下几点:一、确定被害人的范围、资金流水情况。核实被害人的名单、被害人提供的资金流水能否和行为人的流水相对应是确定涉案金额的重要途径,对于不能一一对应的资金流水要申请排除,以减少涉案金额的认定。二、网络虚拟账号和行为人的对应关系。确定行为人使用的网络虚拟账户,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备案信息核实涉案网络平台与行为人的对应关系,对于不是行为人使用的网络平台账户,要申请减去其对应的涉案资金。三、关注资金链、信息链证据的收集情况。网络诈骗犯罪中的资金链是确定涉案金额,进而影响量刑的核心因素,所以要关注资金链的完整性,出入金的数额要多方位核对,除电子证据外,还要核实有无被害人陈述、行为人的供述、纸质记账簿等物证表明资金流水的情况,以证明资金链的完整性。四、考量有无适用其他罪名的空间。辩护人需要考量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在同等条件下能否适用。如可以从行为人对于投资者有无风险提示,有无不保证输赢的提示,投资者的出入金比例大小等方面综合考量,力争适用轻罪处罚。

【结语和建议】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进步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网络科技的依赖度不断提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也呈现高发态势。本案典型反映出了涉及面较广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贪财、恐惧、规避风险等心理,在前期通过网络大量发布虚假广告,通过套用他人照片的手段包装自身,以及相应话术技巧让被害人信任其有能力快速办理各类证件,在被害人缴纳费用后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期无法解释直接拉黑、屏蔽受害人,被害人因明知证件需要通过考试获得,而自身是找人办证是否违法,如违法会被如何处罚的恐惧、规避风险心理选择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往往就会逃脱公安机关的打击。建议在日常工作中推动“打、防、管、控、宣”五位一体打击治理体系,防范虚拟货币成为涉诈资金转移新通道,加大涉诈人员打击惩处和管控力度,加大关联犯罪打击力度,精准开展反诈防诈宣传教育。全方位多角度坚决打赢人民反诈战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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