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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章某生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章某生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章某生进行辩护案

2017年至2018年,杨某超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组织人员依托开设上饶市的“某车贷”公司及其鹰潭分公司,以只需留下车辆备用钥匙不扣车、低息无担保、快速放贷主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安排公司业务人员郑某、章某生、郑某鑫、王某玉、廖某波等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时隐瞒实际情况,在被害人的借款金额内先行扣除“保证金”、“GPS安装费”、“家访费”、“续贷费”、“平台费”、“押金”等虚假费用,诱使被害人签订出借人空白且金额翻倍的虚高“借条”。致使被害人陷入套路,从而牟取高额利息等不法利益。

为实现“套路贷”的目的,前期由杨某凯、后期由刘某思在被害人的车上安装GPS,实时监控被害人车辆,为肆意认定违约做好准备。之后,以逾期支付利息、GPS信息中断等为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安排杨某兵、郑某才、赵某明、赵某飞、李某君、王某良等拖车队员利用备用钥匙及切割机等专业工具将被害人车辆强行开走,并负责看守车辆。嗣后,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被害人未赎车的,随机将车辆出售,敲诈巨额违约金、拖车费等不法利益。

【代理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章某生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持有异议

具体理由如下:

章某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并涉案财产损失为借贷关系中的正常盈利,与章某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章某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起诉书指控章某生参与2起诈骗事实,但从该2起事实的实际借款情况可知,借款人均是经人介绍或看到广告宣传主动上门要求借款,并在明确借款条件的情况下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亦是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利息,双方对需归还的利息及本金有明确的认知,系正常借贷关系,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章某生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客观行为。

根据毛某炎、郭某军的陈述可知,在签订借款合同前业务员均如实告知了借款流程、需事先扣除的费用、违约情况、还款利息、还款期限等详情,根据同案犯杨某超、王某玉的当庭供述可知,签订借款合同之前,会向借款人详细说明预先扣除费用明细、违约事项,并让借款人朗读拍摄视频,可见,借款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相关借款合同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3.借款人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该财产损失与章某生的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并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系借贷关系中正常赚取的利润,而非被诈骗金额。

毛某炎、郭某军借款后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一万元本金30元利息每天的标准如期归还利息,且最终还款时还款金额甚至未超过借款本金,起诉书所计算的诈骗金额实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和借款人事先知情并同意扣除的家访费、服务费等费用,该两笔金额系借贷关系中经双方明确约定后所得,为正常赚取的利润,而非诈骗所得。

综上,章某生仅是按公司流程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经借款人同意后双发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及还款金额均未超过合同约定,期间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公司最终所得为约定的利息及借款人同意事先扣除的费用,该所得系经正常借贷产生,并非诈骗所得,故,章某生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2起事实不应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事实。

二、敲诈勒索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章某生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及被敲诈数额持有异议并其主观恶意及作用较小同时具有从犯的减轻处罚的情节。

1.章某生于2017年4月到某车贷公司上班,一开始便被杨某超指派到鹰潭市成立某车贷分公司,期间一直在鹰潭市筹备找寻店面、招聘人员、开展业务等事宜。直至5月中下旬,因郑某、杨某凯、刘某岗等人相继离开,杨某超才将章某生调回上饶某车贷公司上班,由王某玉接替章某生在鹰潭市某车贷公司上班。故起诉书在第25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指控章某生进行家访与事实不符,其当时还未入某车贷公司上班。根据郑某柱陈述该笔贷款由杨某超与郑某柱商谈,由郑某与其签订合同,章某生家访。但其辨认笔录家访人员与其儿子郑国强陈述中描述的家访人员不一致(郑国强陈述:去家访的两个都应该是20多岁,其中一个人瘦瘦的,手上有纹身,另一个没什么印象)。故,指控章某生进行家访仅有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证据不足,且各证据间相互矛盾,恳请法庭不予采信。

2.起诉书第38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章某生负责办理业务,根据法庭审理时杨某超、王某玉、章某生的供述可知,章某生于2017年4月至5月中旬一直在鹰潭筹备成立某车贷分公司,未曾回上饶,该起借款事实发生于2017年4月25日,在上饶某车贷公司办理,而当时章某生并未在上饶,不可能办理该起业务。虽邹某福对章某生进行了辨认,是因章某生为其第二次以起亚汽车借款办理了业务而认识,不能佐证章某生参与该起业务的办理。故,指控章某生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恳请法庭不予采信。

3.起诉书第49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章某生负责办理业务。根据宁某明的陈述可知,该笔业务由鹰潭分公司一女业务员与其签订并非由章某生负责办理业务。案件材料中无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宁某明陈述的“其贷款前、车辆被拖走后是否与章经理联系,并无法明确该“章经理”是否为章某生。证人李某思的证言仅证实其当初是给了宁某明工作人员电话让他自己联系,并未同行,不清楚借款详情,只是后来收到了章某生转给其的介绍费,故而认为是由章某生办理的该笔业务,系推断性结论,并其之所以认识章某生是因为在公司开业的时候去了现场。因此,指控章某生办理该笔业务的证据不足。

4.起诉书第53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章某生负责签约并安装GPS。根据章某生本人的当庭供述及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知,章某生6月已经被调回上饶某车贷公司上班,人不在鹰潭。被害人夏某祥并未对其陈述为其办理业务的A、B男子进行辨认,证人郑某亦无法辨认。该借款是否由章某生签约、安装GPS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恳请法庭不予认定。

5.起诉书第54起犯罪事实中指控章某生要求郑国飞交纳3万元赎车。根据案件材料可知,在杨某超等人6月份被抓之后,某车贷公司就不再运营了,章某生也离开了公司。被害人陈述于2017年10月中旬电话联系的章经理,并无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并当时章某生已离开某车贷公司,指控其要求交纳3万元赎车仅被害人陈述这一孤证,证据不足并与事实不符。

6.起诉书指控章某生参与敲诈682755.59元,因涉案被出售车辆鉴定价值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被作为认定敲诈数额的依据,从而导致该指控数额畸高。信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信价认字【2020】12号、35号、44号、57号均采用成本法认定鉴定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信价认字【2020】48号采用的市场法认定鉴定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然,无任何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附有市场调查记录,无法明确是否进行市场调查及市场调查情况。该一行为违反了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通知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并记录调查情况。市场调查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并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测算说明不详细,无法明确采用成本法认定的车辆价值是否扣减各种损耗,是否计算综合成新率,还是仅为重置成本。同时,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提出方仅提供了一份价格协助书,未能明确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形态,而车辆已灭失,认定人员又无法进行实物勘验,导致价格认定结论未能考虑磨损程度、损坏程度、维护修理状况、物理形状变化、操控性能、配置状况等因素,无法确定成新率。致使该两种方法仅能证明通过市场调查得出同品牌、同型号新车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一手车市场零售价格。并邹某福、姚某露的车辆购买时即是二手车,与新车不具有同一性、可比性,故,统一以同型号新车市场零售价格认定该案被出售车辆的价值与客观现实不相符。显然该鉴定结论仅依靠市场调查资料为依据明显不足,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车辆真实价值相差甚远。不应被作为定案依据。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各被出售车辆的实际客观情况,重新认定鉴定车辆价值并重新认定涉案敲诈数额。

7.章某生虽因履行职务行为涉嫌参与敲诈勒索部分犯罪事实,但其从未参与、实施拖车、出售车辆等事情,并其对于是否实施拖车、是否出售被拖车辆均无决定权,甚至不知情,仅是在杨某超的安排下,在客户询问赎车事宜时告诉其杨某超要求的赎车条件,其行为不直接作用于敲诈勒索既遂的成立,相较于直接参与拖车的同案被告而言,主观恶意及行为作用较小,为从犯,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

三、章某生具有如下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

1.章某生自归案时起其即如实供述该公司的业务流程、人员结构等事实,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章某生已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仅对个别事实提出异议的行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并不影响其认罪认罚的认定,可从宽处罚。因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基于核查及价格认定机构重新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被敲诈数额作出了大幅度的改变,并当庭表示将变更各愿意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依法、依据客观证据公平、公正办案的行为和态度深表敬意,但辩护人仍然坚持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未能客观实际反映车辆价值,不应被作为认定被敲诈数额依据的观点。且不论认定的车辆价值是否等同于违法所得数额,经多年使用的车辆断然不可能存在超过原购买价值的情况,这与车辆买卖、交易的客观实际不相符,恳请合议庭综合在案全部证据材料及车辆买卖、交易的现实情况,重新认定涉案车辆价值及被敲诈数额。并基于被敲诈数额的大幅减少对被告人在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基础上下调量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章某生为偿还债务而加入某车贷公司,并按照老板安排的工作、公司的业务流程办理业务的职务行为虽触犯了法律,但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涉案,主观恶意较小,并其在其中未实施任何暴力行为,在各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未直接导致被害人巨额财产损失,且未从中获利,为从犯,应减轻处罚。同时,其还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酌定的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现其已深刻认识到该行为的错误,恳请贵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望贵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并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章某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问题,对于第10、13、16起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告知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应该扣除的具体费用,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合同及借条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人敲诈勒索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涉案车辆鉴定价值依法变更及本院数据对比核查的数额予以核减。被告人章某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章某生的该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其二,本案车辆价格认定是否应被采纳?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认定可知,本案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给车辆安装GPS,后认定违约的方式要求被害人支付违约金等费用,甚至于将车辆出售获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然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一致的,需根据客观行为的不同来进行区分。恰巧,本案被告人章某生从始至终仅实施了一个行为,即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那法院仅根据后续被害人是否被威胁、被拖车为标准认定其行为构成数罪是否恰当呢?辩护人认为这是不恰当的,被告人作为本案的从犯,仅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没有参与的事实、结果不应由其承担后果。其与被害人签订完合同后,其行为即已结束,若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产生财产损失,则可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若其认定被害人违约并组织、参与拖车,则可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若其仅是签订合同,之后未参与任何其他行为,则不可依据事实结果对其处以刑罚。

本案另一大重点问题,车辆价格认定是否应被采纳?价格认定现已成为法院认定涉案金额的主要依据,然价格认定究竟属于哪种证据类别,应适用什么规定对其进行质证呢?有的案件将其作为书证,有的案件将其作为鉴定意见,暂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若为书证,其内容所反映的事实不为案件事实;若为鉴定意见,其是否应遵循鉴定意见的程序性规定。另,被敲诈勒索数额应是被敲诈勒索物品的实际价值而非重置成本。既为实际价值则必然要考虑其折旧、磨损等客观因素导致的贬值,因车辆大多不具有保值功能,则必然不会出现高于原始购价的情形。本案中多次出现认定价格高于原始购价甚至未考虑购买时即为二手车这一客观情况,基于此得出的价格认定是否应被采纳,应慎之又慎,不能盲目追求一个数额而忽视得出数额的过程,最终本末倒置。

【结语和建议】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写到,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即要求在审理的过程中调查被告人在每一个事实中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严格依照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基于各类案件中都存在需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而该认定价格又是裁判的一大重点依据,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价格认定的证据类别划分、相关程序性规定予以详实,避免同案不同适用、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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