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波进行辩护案
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某民、蒋某波以及蒋某根、朱某彪、谭某春分别陆续承建了位于岳阳楼区奇家岭由开发商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的一栋或两栋商品楼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上半年工程基本完工,但开发商未依约付清工程款,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均未果。2016年9月,为讨回工程款,被告人张某民、蒋某波等五人商量后将该小区的售楼部大门用砖头封起来。开发商一方得知后,强令承建商方限期将门打开,否则喊人来强行开门。为此,张某民、蒋某波等五人安排了各自民工守门,且支持并同意由张某民请同案人李某祥喊人过来帮忙守门。张某民向李某祥交代主要是守门,不主动挑事,如果对方动手打人,可以还手,保证不打输、不吃亏。2016年9月7日上午,在李某祥的安排下,李某文、廖某等人纠集龙某洛、龙某、许某、郑某杰、吴某凯、赵某等三十余名社会打流人员到达某小区售楼部门口帮助承建商守门,李某文还准备了管杀、钢管、砍刀等凶器给现场打流人员进行发放,到场的三十余名打流人员手持凶器把守在售楼部大门口。当天下午,某小区开发商一方喊的李某红、任某、陈某杨、袁某森、胡某伟、胡某辉等数十名打流人员,携带管杀等凶器,乘车到达某小区,在李某红、任某等人的组织下佩戴口罩、手套持凶器下车摆阵打架,未等打流人员全部摆阵完毕,李某红等组织人员便持管杀带打流人员向承建商一方喊来的李某文等人冲去,李某文组织三十余名打架人员持凶器向开发商一方的打架人员冲过来,唐某在李某文的安排下,驾车冲撞对方人群。双方在某小区门口的路边上持凶器发生斗殴,造成同案人李某五受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张某民、蒋某波与同案人李某祥一起送给同案人李某文人民币2万元现金。
1.被告人蒋某波和参与聚众斗殴的李某祥等人并没有聚众斗殴犯罪的意思联络。
根据被告人张某民、蒋某波的《讯问笔录》内容可知,被告人张某民、蒋某波等承建商在通过蒋某根得知开发商将喊社会闲散人员驱赶他们后,凑在一起商量的内容是组织在某小区做工的民工以及供货的商贩一起向开发商要钱。换句话说,被告人蒋某波当时所表达的是“喊上手下做事的民工、材料供应商过来帮我们守门、讨钱”,与参与聚众斗殴的李某祥等人之间从未有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联络。
2.被告人蒋某波没有指使李某祥等人与他人发生斗殴,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蒋某波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纵观全案的言词证据,参与聚众斗殴的李某五在《讯问笔录》中交代召集他们的人并非被告人蒋某波;参与聚众斗殴的李某祥仅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对召集他的人交代中有提及被告人蒋某波,而此后的《讯问笔录》中再未提及被告人蒋某波的名字。被告人张某民在庭审中亦承认不管是他打电话给李某祥还是给李某五,蒋某波都没有参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波有授意或参与李某祥召集社会闲散人员这一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蒋某波授意李某祥、李某五、李某文等社会闲散人员与开发商召集的社会闲散人员聚众斗殴甚至械斗。
综上,上述社会闲散人员的聚众斗殴行为完全出于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参与者自身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蒋某波主观上只是喊民工、材料商讨钱,至于材料商李某祥纠集多人聚众斗殴已远超出被告人蒋某波的授意范围。因此,聚众斗殴这一犯罪行为科以刑罚的对象应限定在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和参与者这一范围之内,不应扩大化。
3.被告人蒋某波曾希望阻止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的发生。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波在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表示,其原本并不在聚众斗殴的现场,因现场民工向其打电话求助,其为避免情况进一步恶化才前往的现场。这一点更加有力地说明,被告人蒋某波内心并不希望聚众斗殴的情形发生。
二、退一步讲,如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波涉嫌聚众斗殴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波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蒋某波应认定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民在2019年9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交代,被告人蒋某波给其打电话,要其早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将自己的问题交代清楚。今日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民对此再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蒋某波应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认为,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蒋某波有实施邀集、组织、参与聚众斗殴的任一犯罪行为,即使李某祥2018年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交代的内容被认定属实,蒋某波的参与度也是非常低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蒋某波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蒋某波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没有做任何虚假供述,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辩护人认为,对其应依法从轻量刑。
4.被告人蒋某波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蒋某波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表示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此次冲突皆因开发商长期拖欠大额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主动挑衅引起,开发商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人蒋某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在2016年9月7日发生聚众斗殴之前,即使双方已多次就拖欠的大额工程款的支付反复进行协商并达成会议纪要,但开发商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更有甚者,开发商还积极邀集社会闲散人员意图通过暴力驱赶的方式继续拖延债务(证人李某祥2019年5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就此次冲突的发生原因有详细交代)。可以说,没有开发商一而再、再而三的紧紧逼迫,也不会有后续事情的发生。鉴于开发商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蒋某波应酌定从轻量刑。
6.被告人蒋某波主观恶性较小,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
根据庭前的询问可知,被告人蒋某波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但作为农民出身的包工头,被告人蒋某波并没有接受系统的教育,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法律意识非常淡薄。辩护人相信,作为一个正常人来说,如果被告人蒋某波事先知晓如此对抗会涉嫌犯罪,会遭受牢狱之灾,甚至会留下终生不良记录,其定然会竭力避免。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蒋某波酌定从轻量刑。
7.被告人蒋某波有悔罪表现。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波并不知道其被追逃,当其作为在逃人员被抓获而丧失主动投案的机会时,其内心是无比懊悔的。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波也有真诚悔罪的表现。
8.被告人蒋某波作为包工头,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被告人蒋某波提交的证据,其作为包工头在A小区、B小区、C小区等多个商住房楼盘承接有工程并带领着数十甚至上百名农民工做事,如果对其适用监禁刑,会对其带领的农民工的就业、讨薪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为切实保障被告人蒋某波的合法权利,最大程度化解社会矛盾,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蒋某波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他案件的但未在卷的关键证据指控蒋某波参与犯罪,辩护人当即提出异议,辩护人指出鉴于该份证据并未装订在卷,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为此,合议庭临时宣布休庭。休庭期间,辩护人提出:因现有证据确实无法证明被告人蒋某波与参与聚众斗殴的李某祥等人有聚众斗殴犯罪的意思联络,有指使李某祥等人与他人发生斗殴,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蒋某波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蒋某波不应认定有罪。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某波有罪,被告人蒋某波也具备从犯、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最终,控辩审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检察院同意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变更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合议庭采纳了检察院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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