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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尹某某进行再审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尹某某进行再审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尹某某进行再审辩护案

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罗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一案过程中,发现罗某某于2010年在张某等人组织卖淫案二审过程中徇私情私利,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强令案件主审法官作出枉法裁判,致使被告人重罪轻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三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正确,二审判决改变罪名为容留卖淫罪属定性错误且导致量刑不当”,并于2021年12月5日下达《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2022年1月19日,株洲市中院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尹某某等三人决定逮捕。1月29日,尹某某被取保候审。

【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辩护人重点围绕决定再审的理由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决定再审的理由是: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罗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一案过程中,发现罗某某于2010年在张某等人组织卖淫案二审过程中徇私情私利,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强令案件主审法官作出枉法裁判,致使被告人重罪轻判”,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三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正确,二审判决改变罪名为容留卖淫罪属定性错误且导致量刑不当”,并据此决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就此,本律师认为:

一、再审决定书不针对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仅针对本案中的其他原审被告人(即张某和李某某)

1.再审决定第二项“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明显不针对尹某某,因为无论是按原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结果,尹某某的刑法均已执行完毕,“不停止原判决执行”的情形对于尹某某而言已不存在。

2.罗某某“徇私情私利,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强令案件主审法官作出枉法裁判”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二审,而本案中二审程序的启动不是尹某某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结果。

3.二审对尹某某的判决虽然较一审轻,但此二审判决结果不是尹某某所追求的,尹某某对一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三缓三”的判决结果认罪认罚,认为“罚当其罪”,没有上诉。

4.尹某某不是二审的受益者,其不上诉本身也说明他不追求在二审中受益。如果说决定再审的原因是因为罗某某的违法行为的话,尹某某则是罗某某违法行为的“受害者”。

5.贵院基于株洲市监察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再审的理由是“二审判决改变罪名为容留卖淫罪属定性错误且导致量刑不当”,此再审理由确定了一审判决的正确,仅指出了二审定罪量刑的错误,而造成二审定罪量刑错误的原因与尹某某无关。

6.《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尹某某基于对一审法院“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的认可而没有提起上诉,本案的再审依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再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因而不可能再给予尹某某对再审判决的上诉权。从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角度看,再审决定书也不针对被告人尹某某。

综上,本律师认为,市监察委和再审决定书只针对通过上诉给予了罗某某违法机会的另外二个被告人,而不包括被告人尹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处罚”之规定,即使在本案再审并改变二审结果的情况下,尹某某一审的“判三缓三”的结果也不应被改变。

二、尹某某没有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实施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原一审法院基于证据和事实认定尹某某为从犯并适用刑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从“组织他人卖淫”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本案中,①尹某某没有使用过“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证据显示,尹某某参股“XXX”洗浴中心后的工作人员和卖淫女均是原“XXXX”过来的,“XXX”的价格及管理和服务内容、体检及提成等制度都是沿袭“XXXX”(如:刑侦卷宗一卷第1次,张某:小姐和场子里做事的员工也是以前“XXXX”人员;洗浴中心的小姐“大部分是XXXX以前留下来的,还有一些是小姐自己来的”。一审笔录,张某:技师是肖某招过来的,价格及管理和服务内容是肖某制定的,提成及体检等制度原来“XXXX”就有的),尹某某参股后仅是将洗浴中心改了个名字而已,其他都未变;②尹某某没有参与洗浴中心对卖淫女的管理,也没有控制卖淫女的行为。证据显示,被告人尹某某除了向洗浴中心投入了10万元,到场子去过三、四次以外,几乎什么事都没做、也没管,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为从犯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的前二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词都是虚假的。关于这一点,她已在公安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予以了承认,其他人的供词(或证词)以及她在原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也可以证明。

2.洗浴中心是2008年9月成立的(见刑事侦查一卷:张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中的“个人简历”),尹某某是在成立一年多后的2009年11月才以投资10万元20%股份小股东身份加入洗浴中心,对洗浴中心的违法行为仅起到了帮助和在客观上延长了洗浴中心“存活”时间的作用,尹某某的股份对拥有超过2/3多数的80%股份的股东张某所享有的绝对的决定权没有影响力。

3.虽然二个股东讲好尹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公安、工商及办证等外部关系的处理(一审笔录,张某:他负责与公安、工商部分的联系,办证工作),但本案的事实是:尹某某既没有协调过公安的关系,也没有所谓与公安的关系,本案中更没有所谓的公安的保护伞。如果尹某某在公安真有所谓的关系,就不会有公安机关对洗浴中心的多次查处(含4月30日这次),为此尹某某曾向张某提出退出并要求退还投资款,双方因此还发生了激烈的争吵。

洗浴中心的两个股东之间虽有分工,但尹某某并未去履行分工给予他的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对设立于2008年9月的洗浴中心的违法行为起到了任何“保护”作用。不能因为尹某某负责与公安、工商的联系就成了主犯。

4.营业执照显示,尹某某独资设立的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日才注册成立,工作千头万绪,尹某某既没时间也没精力去过问洗浴中心的事情,这是常识。而且,从另外二个被告人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词也可反映尹没参与洗浴中心的管理。整个洗浴中心,尹某某仅认识张某一个人,李某某的真名都不知道(出事后才知道),也只有张某一个人的联系电话。

综上,从全案的事实看,尹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一审法院认定尹某某为从犯符合事实和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三、对原审判决的意见

(一)关于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未开庭、也未依法讯问被告人(刑诉法解释第400条)尹某某的情况下认定尹某某为主犯,虽然“判二缓二”的结果看似更轻了,但从“比例原则”的角度衡量,则是对尹某某“实质不利的改判”,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既变相加重了尹某某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也剥夺了尹某某对主从犯定性的辩护权。尹某某不是二审判决的受益者,而是“实质不利”改判的受害者。

本律师认可检察官关于原一审认定张某为主犯、李某某和尹某某为从犯的意见,不认可张某辩护人关于尹某某为主犯的辩护观点。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保障,刑事诉讼证据具有科学性、规范性、严谨性、唯一性,不具有被推定的认可性。原二审法院将尹某某认定为主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枉法裁判的产物,是主观臆造出来的。尹某某在本起共同犯罪案中,既没出工,也没出力,更没有使用法定的手段实施管理与控制卖淫女的行为,就投了10万元占股20%而已,怎么就成了原二审判决书中的主犯了?

(二)关于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在认定尹某某和李某某都是从犯的情况下,作出的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是合理的。理由是:两人都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后,因为尹某某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情节,又因为尹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李某某次之,也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所以判处缓刑;而李某某系抓捕归案,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在侦查阶段作虚假供述,也没有酌定从轻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尹某某要大,所以判处实刑。一审法院对尹某某的判决结果既符合比例原则,也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再审决定书不针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原审被告人尹某某。考虑原一、二审判处的刑罚均已执行完毕的实际,请求再审法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作出维持原判处理,以维护被告人尹某某所享有的包括上诉权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个月,折抵刑期六个月,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个月二十九天,折抵刑期六个月二十九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裁判文书】
再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定性。原审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尹某某以雇佣、纠集、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尹某某、李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准确,二审改判三被告人构成容留卖淫罪错误。理由如下:一是二审以主从犯划分不当进而选择以容留卖淫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颠倒了因果关系,应当先定性,后认定主从犯,本案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影响张某、尹某某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二是二审判决书说理逻辑矛盾。判决前面论述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后面又认为对李某某的定性不当;三是以组织卖淫罪包容了容留卖淫的犯罪行为,一审主、从犯认定不准,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选择以容留卖淫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的理由牵强,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主从犯的认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尹某某虽为股东,但非发起人,占股20%,只负责协调关系,属于从事辅助组织行为;李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但只是受聘,没有参与分成,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为主犯,尹某某和李某某为从犯并无明显不当。

(三)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负责卖淫场所日常管理,尹某某负责关系协调;李某某受聘负责对卖淫女的招募、考勤、管理和培训等工作,属于组织卖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故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张某、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系主犯,依法应对其组织或参与全部犯罪处罚;尹某某、李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某还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节,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的量刑并无明显不当。故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以主从犯划分不当为由认定张某、尹某某、李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错误,进而导致对三被告人量刑错误,应予以纠正。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个月,折抵刑期六个月,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六个月二十九天,折抵刑期六个月二十九日,即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市监察委员会提供的线索决定再审的十年前旧案,各被告人的刑期均早已执行完毕。笔者受聘担任尹某某的辩护人,用六天时间为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并最终通过成功的法庭辩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取保候审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能否成功的主要考虑因素,日常中,“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难理解,也适用于很多偶发案件,如:平时表现、家庭情况、有稳定的工作、身体状况等都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常用理由,但这些常见理由在实操中很难说服承办法官。

该案被告人尹某某符合取保候审可能的法定情形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鉴于该案启动再审的特殊背景,如何找到刚性的事实和理由是决定取保候审成功与否的关键。为此,笔者认为,(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营业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高检发【2017】12号)文件关于最大程度减少避免办案活动对企业家正常经济活动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采取强制措施时注意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慎用强制性措施的规定和春节前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的紧迫性,是能否取保候审成功的“刚性”理由,事实上也是本案最终成功取保候审的关键所在;(2)鉴于尹某某对一审“判三缓三”的结果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起抗诉,原二审法院的改判不是被告人尹某某所追求的结果。同时,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和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并从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角度看,再审决定书也不针对被告人尹某某,再审改判维持原一审法院“判三缓三”的判决结果可以预期。笔者认为,上述二点理由,是本案在最短时间内成功取保候审的重点所在。

二、关于原审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虽然在原一审“判三缓三”后未上诉,但原二审法院仍对一审判决结果作出了“判二缓二”的改判。为此,笔者分别就原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了处理意见:(1)关于二审判决。笔者认为,虽然“判二缓二”的结果看似更轻了,但从“比例原则”的角度衡量,二审将尹某某认定为主犯是对尹某某“实质不利的改判”。尹某某不是二审判决的受益者,而是“实质不利”改判的受害者。(2)关于一审判决。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尹某某和李某某都是从犯的情况下,作出的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是合理的。对此,笔者就原一审法院为什么判处尹某某缓刑、判处李某某实刑进行了详细分析,并最终成功维护了被告人尹某某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十年前一起较为普通的组织卖淫犯罪刑事案件再审,较为少见。笔者作为被告人之一的辩护律师参与了该再审案全过程的审理,现结合实践,给出以下建议:

1.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找律师咨询时会特别关心能否取保候审。此时,律师应详细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以及个人背景、工作单位、社会评价、家庭情况等,共同犯罪再审案还应了解被告人是否上诉和检察机关是否抗诉等事实,基于对这些信息和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获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较为“刚性”的取保候审理由,共同犯罪并已执行完毕的再审案件还应从被告人是否上诉和检察机关是否抗诉来分析再审决定书是否针对当事被告人、是否有再审判决后再收押的可能性等提出取保候审的理由。这些“刚性”理由和从程序上对再审结果可能作出的判决分析,将大大增加取保候审成功的可能性。

2.取保候审以家属的名义申请为宜,辩护律师可以协助家属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并在此过程中应及时跟进了解取保候审申请的审查进度,针对办案人员的不同观点,辩护律师可出具专门的关于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以此来说服办案人员。

3.二审法院决定再审的刑事案件是一种自我纠错程序,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辩护律师应认真仔细分析和研究决定再审的理由,从程序和事实方面作出判断,确定辩护思路和方向,有必要时可以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官进行沟通,取得检察官对律师辩护观点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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