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辩护案
谢某某等人在河源市源城区经营一休闲会所,提供按摩等服务,经营期间组织人员进行卖淫活动,2018年2月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会所内将谢某某等人抓获。2018年5月24日,谢某某等人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经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第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谢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包括谢某某在内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2018年11月20日,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在开庭当日提出变更起诉请求,要求以组织卖淫人员达10人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追究谢某某等人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即针对此提出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变更起诉请求超越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辩护意见,后一审法院未采纳辩护律师意见,于2019年9月26日判决谢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谢某某等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第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程序错误,二次裁定发回重审。
第二次重审一审中,公诉机关坚持以组织卖淫人员达10人以上,情节特别严重追究谢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请求。律师作为谢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等辩护意见。2020年8月,第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判决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情形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处罚过轻,提出抗诉的案件。在本案中,第一审判决出具后,地方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提起了上诉,二审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后,仍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从该条规定看,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发回重审的案件仍应作不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裁决,所谓“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没有的犯罪事实,所谓“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发回重审前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又增加指控了新的犯罪事实,以及变更原指控事实的情况,但不包括未改变事实,仅补充新的证据的情况。因此,对于以下几种情形,不符合“有新的犯罪事实”和“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两个条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1)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将原来没有认定的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的;(2)第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补充了新的证据,使原有事实得以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请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变化,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发回重审前完全一致,意味着本案证据与事实均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已经收集、固定完毕,没有新的用以主张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证据或新的犯罪事实。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已失效, 被《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修订]) 废止)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加、补充起诉,”可以明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是基于认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可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不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修订)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属于检察司法解释,解释权限来自全国人大赋予,从法律效力位阶而言,司法解释低于立法解释,则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未将变更起诉列入发回重审案件中可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节,因此,即使公诉机关在发回重审一审阶段变更起诉请求,也不能让被告人承受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综上所述,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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