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盗窃、抢劫、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进行辩护案
一、指控陈某盗窃、葛某、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陈某2016年6月至8月四次盗窃电动车,低价销售给葛某。葛某随后加价销售给杨某。
二、指控陈某抢劫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日23时许,陈某至淮北市相山区环山路惠泽山庄小区内,趁醉酒的被害人王某不备时,抢走王某苹果6手机一部。王某发现后,追赶陈某并与其撕打,撕打过程中致王某受伤陈某将手机扔掉逃跑。后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抢手机价值4635元。
三、指控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陈某购买5次冰毒带至其租住房屋处,容留郑某共同吸食毒品五次。
陈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濉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陈某律师为其一审辩护。
一、陈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在王某2016年9月3日的询问笔录(证据卷第126页)中这样叙述“我看到一个人从惠泽山庄小区内北侧来到我身边对我说要拿我手机给我家里打电话,说完之后手就往我裤子左边口袋里摸,我说不用了,并且用手捂住口袋,他摸了几次没有摸到”,从中我们看出陈某此时仅仅是想骗取手机,但没有成功。
王某接下来是这样叙述的“那人又对我说要扶我起来,当时我没多想,就让他扶我了,在他扶我起来的过程中,我也没有防备,手也没有再捂住口袋,结果他就顺势从我口袋里拿走了我的手机”,通过王某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出陈某在王某不注意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王某的手机。在手机被拿走的过程中,王某没有什么感觉。陈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不应认定为抢夺罪。
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的窃取就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取隐秘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对财务的支配关系。本案中,陈某将王某的手机拿走,王某当时并未发觉,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夺罪。陈某趁扶起王某的过程将手机拿走,其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因此,陈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
王某是这样叙述的“拿走之后他转身就往东南方向,直冲大门跑,我就跟在他后面追,追出了没多远我两只帆布鞋就都掉了,然后我还是在继续追,差不多撵了有50米,在一个楼梯下口平台的地方,我抓住了他的衣服,但是他没有停下来,还在继续往前跑,我也被顺势拉倒了,摔在了地上,他的衣服也被我拽下来了,我摔倒后他继续往前跑,然后我又站起来继续追他,追了有10米左右,一直追到楼梯最下口,他看他自己跑不掉了,就顺手把一个东西扔在一辆车底下,扔完之后就往大门口方向继续跑了。我看到扔了一个东西,找出来一看是我的手机”“当时我抓住那个人的衣服以后,他还在跑,就把我给带倒了”“我记得我拽住他衣服以后,他往下一缩,就从衣服里缩出去了”。通过王某的描述,我们可以得出陈某在窃取手机以后转身就跑,在被王某抓住衣服以后,身体往下一缩,从衣服里缩出去了,然后继续往前跑。王某在陈某衣服被抓掉的情况下,因为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身体被擦伤。陈某在发现自己逃不掉的情况下,将手机扔在一边,给自己制造了逃跑的机会。王某虽然在追捕的过程中受了伤,但均是其摔倒过程擦伤的,并不是起诉书中所称“与陈某撕打造成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谓“暴力”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他的人,实施殴打、伤害等足以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故意实施的。“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其特点第一是犯罪分子当场向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发出,第二是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第三是当场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如遇抗拒,会立即转为实施暴力。本案中,陈某在整个逃跑的过程,没有对王某使用暴力,也没有对王某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三、陈某盗窃王某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
“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本案中,陈某刚转身逃跑,就被人发现,整个追捕的过程,持续距离不超过一百米,时间不超过20秒,视为现场的延伸,所以说陈某未离开犯罪现场。
(二)陈某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占有”。“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陈某盗得手机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陈某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手机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三)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
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即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陈某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发现,随后失主追回了所盗手机,这表明财物所有者王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陈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
综上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应以盗窃未遂论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抢夺罪在一定情况下可能转化为抢劫罪,要准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有:(1)适用的前提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只能是具有这三种犯罪行为之一。(2)适用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以上三种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转化抢劫罪论处,只能根据其实际情况,相应的定罪量刑。(3)适用的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在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实施后,没有被及时发现或者抓获,而是隔了一段时间,在其他地方被发现,即使其行凶抗拒抓捕,也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他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或者没有伤害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撞他人,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有的犯罪论处。(4)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由于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原来实施的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犯罪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在本案中,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酒后疏于防备之机,在被害人当场可知的情况下,抢走被害人放置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属于公然夺取他们紧密占有的财物,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四个条件,故不构成抢劫罪。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1.刑法第269条的法条表述不规范、严谨。建议将其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结合2005年司法解释中的几种情节来定罪,这样,既能够有效地打击犯罪,也更符合刑法第269条的立法原意。
2.通过司法解释对“当场”作进一步明确的规定。认定“当场”时,应重点考虑“场所的连接性”、“时间的连续性”、“前后两行为的关联性”、“追赶事态的继续性”等四性。
3.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解释时,对主观解释学说也应予以参考。只有依照立法意图才能断定一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是否依照抢劫罪进行处罚,最终才能在实质上维护我国刑法的逻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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