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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信某某进行二审、重审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43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信某某进行二审、重审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信某某进行二审、重审辩护案

自2017年起,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自行生产湘窖公司系列白酒并进行销售,由王某某在蒋某某处购买了52800元的散装酒;由曾某某在被告人信某某处购买湘窖公司要情酒包装、瓶盖及酒瓶等包装材料用于制造假冒要情酒,共计购买了54572元。王某某、曾某某将制造好的假冒要情酒等系列白酒销售给王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在15万元以上,获利10万元以上。另曾某某还单独制造假冒要情酒并销售给唐某某、姚某某等人,共计销售24000元。被告人信某某于2019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48781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回收知名白酒包装并销售给他人生产假冒知名白酒,且销售金额为54572元,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信某某回收酒瓶及包装后向制假者进行系其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亦属独立的犯罪环节,并不与其他被告人成立共犯。

一审判决被告人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信某某人民币487816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判决后,信某某找公安机关退回487816元,公安机关回复:这笔钱是违法所得不予退还。信某某认为一审判决未判决退回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

【代理意见】
一、二审辩护意见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1.对于487816元的性质未查清。

公安机关以收缴的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50万元,但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无权收缴上诉人的钱款。当时上诉人的全部存款只有这487816元,事实上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求上诉人转账到民警个人的账户,然后上诉人就收到了一份治安收缴的缴款单。在一审开庭后第二天,公安机关又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签了一份扣押单。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存款只能是冻结,公安机关在开庭后又补了一份扣押单,也不适当,扣押是针对于物品或者是人民币现金,而不是上诉人的存款。公安机关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收缴的方式扣押上诉人的487816元,如果扣押错误,就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

2.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违法所得未认定清楚。

原审判决中没有认定扣押上诉人的487816元是违法所得,但是在判决中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求退回487816元,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明确说这是违法所得不予退还。对于这样模糊的判决,不便于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出售酒瓶及包装盒所得的金额为54572元,扣除收购的成本后,上诉人所得的利润可能涉嫌违法所得,但原审未查明。为了客观公正的处理扣押的487816元,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后,对违法所得依法收缴,不是违法所得的部份依法判决退还给上诉人。

3.上诉人在犯罪中是独立构成犯罪,还是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认定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回收酒瓶及包装后向制假者进行销售系其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亦属独立的犯罪环节,并不与其他被告人成立共犯。上诉人认为单独回收酒瓶及包装并出售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酒瓶及包装不是成品,只是产品的部分材料,只有在将曾某某等人将这些酒瓶装进酒并包装后,才成为产品。上诉人明知曾某某收购酒瓶及包装用于做假酒,依然出售这些酒瓶及包装,是曾某某生产伪劣产品的一个环节,应当与曾某某形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属于从犯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随案移送的487816元是违法所得,那就应当判决在三日内解除扣押,直接明确的判决将487816元退还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虽然上诉,但她还是认罪认罚,对于量刑没有意见,只是对于扣押的487816元没有依法做出实质处理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退还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或者发回重审。

二、重审辩护意见

(一)信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是没有意见的,只是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有不同意见,认为自己构成从犯,依然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就是认罪认罚。

(二)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单独回收酒瓶及包装并出售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酒瓶及包装不是成品,只是产品的部分材料,只有在将曾某某等人将这些酒瓶装进酒并包装后,才成为产品。信某某明知曾某某收购酒瓶及包装用于做假酒,依然出售这些酒瓶及包装,是曾某某生产伪劣产品的一个环节,应当与曾某某形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信某某属于从犯地位,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公安机关以收缴的方式扣押被告人信某某的487816元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应当退回被告人信某某。公安机关以收缴的方式要求被告人信某某支付50万元,但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无权收缴被告人的钱款。当时被告人信某某的全部存款只有这487816元,事实上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要求被告人信某某转账到民警个人的账户,然后被告人信某某就收到了一份治安收缴的缴款单。在一审开庭后第二天,公安机关又找到被告人信某某,让被告人签了一份扣押单。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只能是冻结,公安机关在开庭后又补了一份扣押单,也不适当,扣押是针对于物品或者是人民币现金,而不是被告人的存款。公安机关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收缴的方式扣押被告人信某某的487816元,如果扣押错误,就造成被告人利息损失,公安机关应当赔偿。

(四)法庭应当对公安机关以收缴的方式扣押被告人信某某的487816元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明确的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第四百四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本案中,被告人信某某出售酒瓶及包装盒所得的金额为54572元,但这些酒瓶及包装盒不是信某某生产的,是收购来的,收购就有成本,在扣除收购的成本后,被告人所得的利润才可能涉嫌违法所得。为了客观公正的处理扣押的487816元,请法庭在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后,对违法所得依法收缴。对于不是违法所得的财产,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那就应当明确的判决在三日内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及时返还被告人。

综上,信某某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信某某尚在哺乳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请求法庭对于公安机关违法扣押的487816元依法做出明确的判决,退还信某某的合法财产。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20)湘051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判决:一、被告人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信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五百七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裁判文书】
二审判决认为: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信某某回收酒瓶及包装后向制假者销售的行为系独立的犯罪环节,与其他被告人不成立共犯,属事实认定错误。鉴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建议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重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信某某明知曾某某、王某某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便利条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该院未指控从信某某处扣押的487816元是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也未随案移送该款,且公诉机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的性质,故本院对信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其余款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评析】
一、信某某为曾某某、王某某提供包装材料、标签标识等便利条件是独立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信某某单独回收酒瓶及包装并出售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酒瓶及包装不是成品,只是产品的部分材料,只有在将曾某某等人将这些酒瓶装进酒并包装后,才成为产品。信某某明知曾某某收购酒瓶及包装用于做假酒,依然出售这些酒瓶及包装,是曾某某生产伪劣产品的一个环节,应当与曾某某形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信某某在与曾某某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系从犯。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信某某的487816元如何处理?

1.公安机关以收缴的方式扣押被告人信某某的487816元存款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以收缴的方式要求被告人信某某支付50万元,但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无权收缴被告人的存款。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只能是冻结,公安机关在开庭后又补了一份扣押单,也不适当,扣押是针对于物品或者是人民币现金,而不是被告人的存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公诉人当庭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信某某的487816元进行说明,公诉机关在庭前已经给公安机关下达了《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这笔钱款就没有当庭举证。重审判决在本案认为部分对此也进行了说明,未认定这笔钱是违法所得。

【结语和建议】
重审判决生效后,又有公诉机关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人信某某向公安机关申请退费,公安机关依照判决书的内容办理了退费手续。辩护人帮助被告人上诉,维护了被告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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