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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87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嫌疑人孙某某进行辩护案

孙某某一直在做集成商业务,长期以来积累了一定的客户资源,孙某某利用自己的客户资源,积极撮合供需双方,并从达成撮合的项目合作中获取收益,这是孙某某的主要工作和主要收入来源。

控告人吉某某,与孙某某认识时,其系某大型互联网公司北方区工业企业部总经理。此前,吉某某没有太多的销售经验,而此次吉某某负责某大型互联网公司销售产品对其而言是相对陌生的领域。在上述背景下,经他人介绍,孙某某与吉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加了微信相识,并迅速成为合作伙伴关系,二人互惠互利。

孙某某撮合某大型互联网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框架协议,按照孙某某与吉某某之前的口头约定,应再由吉某某协调安排某某大型互联网公司与孙某某的其他客户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具体项目落地分包到孙某某所介绍的其他公司。孙某某在撮合的过程中及撮合之后均付出了大量的劳动也支付了相应的成本。

孙某某与吉某某并没有就上述问题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因此,吉某某无视双方口头约定,无视孙某某付出的努力,不给项目分包,不将分包项目给孙某某的其他客户,导致孙某某得不到任何收益。

孙某某从2019年6月开始得知吉某某有意躲避自己,此时矛盾爆发。期间孙某某曾多次电话联系吉某某,吉某某则以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编造谎言等方式躲避不见。在这种情况下,孙某某为了联系上吉某某,就把其与吉某某相处过程中了解到的吉某某不雅之事,编辑成了一封举报信发给吉某某。吉某某在收到信息后在第一时间就联系了孙某某,并且承认了自己的过错。后吉某某与孙某某就此前约定之事进行协商,吉某某给孙某某42.5万元。

后吉某某报案,2020年6月20日孙某某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9月17日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代理意见】
孙某某在从事居间撮合过程中付出了成本,按照约定理应获得报酬,但吉某某违背约定并且躲避孙某某,没有把相应的项目分包给孙某某的其他客户,导致孙某某的工作最终获取不到任何收益。在这种背景下,孙某某向吉某某发送举报信,要求二人见面。至于事后吉某某给孙某某40余万元,这是吉某某与孙某某就上述经济纠纷协商的结果,并非孙某某要挟吉某某的结果,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孙某某与吉某某存在经济纠纷

(一)孙某某与吉某某存在过合作关系

吉某某没有销售方面的经验,对销售领域不熟,经人介绍,其与具有丰富销售经验的且有一定客户资源的孙某某一拍即合,迅速成为合作伙伴关系。

(二)吉某某曾口头答应给吉某某利润

吉某某曾答应孙某某在撮合某大型互联网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框架协议之后,由吉某某协调安排某某大型互联网公司与孙某某的其他客户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具体项目落地分包到孙某某所介绍的其他公司,以此确保孙某某的收益。

(三)吉某某在事成之后违背约定激怒孙某某

在孙某某与吉某某的合作过程中,孙某某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按照二人之前的约定,吉某某应当兑现,孙某某理应获得约定的利润。但事成之后,吉某某对此闭口不提,躲避孙某某,导致孙某某被激怒。

二、孙某某向吉某某发出含有吉某某不雅照片、视频的信件,目的是为了与吉某某见面,而非直接拿此敲诈勒索吉某某的钱财

孙某某此举的目的仅是让吉某某能够理会、沟通此事,无奈之下采取了这种方式。而且孙某某在向吉某某发送相关材料时,并没有附加任何具体的要求,更没有提及具体的金钱数额。

三、吉某某给孙某某42.5万元是与孙某某沟通协商的结果,是孙某某的应得利润

吉某某亦数次在微信、电话以及面谈过程中向孙某某表示歉意,足见吉某某对于二人前期合作以及利润问题的态度。至于具体利润报酬的核算,均是二人在见面后经过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的,在二人沟通的过程中孙某某并无其他威胁行为的存在,吉某某的思想和意志始终处于自由状态。

【判决结果】
某区检察院依法对孙某某决定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等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必须有刑法的因果关系。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从而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恐吓、威胁或要挟而产生畏惧心理,不得已而交付财物,即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但目的并非为了取得财物或者被害人并没有因行为人的上述行为而产生畏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可怜等心理而给行为人财物则不构成本罪。

本案中,因吉某某躲避孙某某,对孙某某的电话、微信不予回应,孙某某无奈之下,以吉某某曾经发生过的不雅事实为依据编造的举报信并发送给吉某某,吉某某在收到后,第一时间联系了孙某某。在上述行为中,孙某某并没有以此相威胁要求吉某某支付多少钱款,而仅是要求与孙某某见面沟通。之后,孙某某与吉某某在见面沟通的过程中,对孙某某付出的劳动及之前的约定进行了评估和衡量,故吉某某给孙某某涉案42.5万元与孙某某的发送的举报信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行为人通过威胁手段要回自己应得利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通过敲诈勒索的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与他人财物之间本没有任何关系。行为人自己应得的利益,一般可以理解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因某种约定而产生的,因行为人付出相应的成本被害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给行为人的财物。该种情形下,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本来就是其应得的,不存在不法的问题。同时,在实践中,往往由于被害人赖账,耍无赖等原因,拒不兑付承诺,会引起行为人情绪激动,在处理问题,特别是索要自己应得利益时可能会出现偏激的行为,从这个方面考虑,也不宜定罪处罚。

本案中,综合考虑孙某某与吉某某之间的约定,以及孙某某为吉某某拿下项目所付出的成本,在事成之后孙某某理应按照约定获得相应的利润,这利润可以理解为居间服务费。但吉某某拒不兑现,又由于二人之间的约定并无书面协议,导致孙某某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这种背景下孙某某以举报信的方式威胁吉某某出来与自己见面,这种行为不应定罪处罚。

【结语和建议】
本案阐明了敲诈勒索中行为人实施恐吓、威胁或要挟等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要有刑法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以此方法要回自己应得的利益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要真正实现上述目标还需要大量的证据作为支撑,否则会被认为是毫无依据的自我狡辩,这也说明了如果没有保留相应的证据,则很有可能无法证实自己所取得的财物实际是自己应得的,从而陷入敲诈勒索罪的困境。

建议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理性,不应采取偏激甚至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虽然本案最终以不起诉结案,但行为人也遭受了较长时间的羁押,给自己、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在经济活动中为了确保自己合法权益得以保障,避免口头约定,要以书面等形式将合作方式、利益分配等明确下来,即使日后出现纠纷,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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