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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3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邹某某进行辩护案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其母亲乔某被本屯居民高某、刘某殴打一事,驾驶自己的黑色吉利金刚轿车将正在通榆县新华镇育林村大瓦计屯内路上赶羊的刘某故意撞倒,并将刘某家的一只羊撞死、四只羊撞伤。随后邹某某又驾车到高某家大门口,将高某叫出来,驾车撞向高某,未果后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刘某因被外力作用头部,致左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头皮下血肿明显,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鉴定:邹某某驾车撞的五只羊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300元。

【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邹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本次开庭之前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和会见邹某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邹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故意是故意毁坏财产,即撞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及补充侦查过程中均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而且检察院在退回补充侦查时,补充侦查提纲也明确表示邹某某主观犯意不明显,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及对邹某某的讯问笔录不能体现出邹某某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见2020年1月3日14时邹某某讯问笔录第二页“当时我看见刘某某家的羊很生气,我开车就朝刘某某的羊群撞过去了,我开车到羊群跟前看见刘某某也走到我要撞的羊的跟前,我就踩刹车了,但是没有踩住刹车,然后我把羊和刘某某都撞倒了,我当时主要是想撞羊出出气,不是真正想撞刘某某”。另外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卷宗84页)体现“东侧三棵树北侧路基及水泥路上遗留有东西走向轮胎碾压痕迹,此轮胎痕迹在西数第四棵树东侧中止。此轮胎痕迹上可见有抛土加速的现象,抛土方向由东向西。”需要说明的问题是该轮胎碾压痕迹是从头到尾都有抛土加速的现象还是一开始有抛土加速现象,该碾压痕迹是什么原因终止,只有三种原因才能终止即受外力作用终止和刹车终止以及外力作用和刹车共同行为终止,该报告未体现,以及抛土加速现象是否到痕迹终止未体现。也就是说如果要证明邹某某系客观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该抛土加速应至该轮胎痕迹终止,即加速过程中由于撞击行为外力导致痕迹终止,那么本案的客观证据不能够加以证明。结合邹某某的询问笔录体现出其“看见刘某某也走到我要撞的羊的跟前,我就踩刹车了”。这一点正符合了轮胎痕迹终止的原因,同时证明邹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根据刑法理论主观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辩护人认为邹某某的刹车行为即体现了其不具有主观故意,同时也不是放任使客观结果发生,即也不具有间接故意。另外间接故意杀人的标准要求结果论,即发生死亡的结果,那么本案受害人的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显然该结论不是构成犯罪的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结果,因此邹某某不具有主观杀人的故意。

二、本案另一个事实是:邹某某开车到高某家门前并没有实施撞击高某的行为

通过通榆公安局补充侦查卷中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出邹某某的供述具有真实性,根据通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见补充侦查卷宗第8页)体现,现无法判断案发当时邹某某驾驶的作案车辆是否与高某某家大门有接触。能够说明的是二个问题,即邹某某的先前行为和后行为的主观恶性,即如果前面是故意杀人,后面是一个连续行为,但是结果体现的是“吓唬、吓唬”没有实施撞击行为。从而反推先前行为同时不具备杀人的主观故意,另外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属于其主观认知,并不是客观的真实体现。

以上两点意见结合起诉单位的理由,即邹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的理由是因邹某某撞人后没有进行积极救治并在次对高某某实施撞击行为,属于放任其行为的结果发生,并连续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而实际是起诉单位的上述说法没有证据能够加以证明。

三、关于价值鉴定羊的数量问题

根据邹某某的笔录体现是3.4只,见第三次讯问笔录(2019年9月10日9时48分);刘某某笔录撞死1只,撞伤2只,见刘某某2019年1月7日笔录侦查卷宗第21页;邹某某2019年9月10第三页笔录体现我看见路上有3只羊,有2只死了,一个羊腿折了。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体现第一5只羊的数量来源问题,二受害人得到1030元的残值问题,王某景笔录体现帮忙卖了2只价值830元,刘某凡笔录体现撞死的1只羊和伤的2只卖了1000元,第三天被撞的羊死之前我自己把这只羊卖给了一个骑摩托车收死羊的,买了200多,如果是5只,那么还有一只如何处理的,价值多少,没有结论,到底是几只羊也没有确定的依据,价格鉴定的数字来源没有依据。

四、关于量刑情节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无论案件性质如何确定,邹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第一,被害人刘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其先行行为是导致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这一点卷宗及起诉书均有体现,辩护人不在赘述;

第二,关于犯罪形态,如果是故意杀人其并不是未遂,而是主动放弃属于中止;根据现场体现如果邹某某是主观故意杀人,其没有达到主观目的的情况下,其可以重复实施其杀人行为,没有必要离开现场,其驾车离开现场表现出其行为主动终止,因为现场没有阻止其行为主观意识意外的客观因素发生,从而导致未遂。另外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同时体现邹某某是故意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实施终结。

第三,邹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嗜好,生活中胆小怕事;

第四,基于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依法没收被告人邹某某的黑色吉利牌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39789.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2刑初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

1.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邹某某驾车撞到刘某,是想起了二人之前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由于气愤而临时起意的行为;将刘某撞倒后,邹某某便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中,邹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其驾驶机动车撞向羊群和刘某的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后果,即邹某某应当知道其驾驶机动车可能会撞到刘某,并因此导致刘某受伤或死亡,但邹某某仍放任自己的行为。刘某死亡或伤害的结果都在邹某某的犯意之内,即主观上,剥夺他人生命或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都在邹某某的故意的范围内,没有明显的区分;客观上,邹某某实施了开车撞人的行为,该行为造成了刘某轻微伤的后果。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此外,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时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依法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的解读,与本案中邹某某的行为实际造成的结果,应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而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不包含轻微伤在内。

综上,邹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的问题。

邹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向刘某家的羊群,造成一只羊当场死亡,有多只受伤。邹某某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本院认定的事实并未超出公诉指控的范围,故并未违反刑事诉讼制度不告不理的原则。邹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问题。

本案从刑事证明标准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邹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但邹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刘某撞倒的行为,造成了刘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刘某因此受伤并住院治疗,邹某某的行为与刘某的人身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刘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邹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主张的部分发生于2019年9月的医疗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该部分费用与刘某提交的三次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中的日期不相符,故不予保护。关于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16日,与就诊时间不相符,故不予保护。关于刘某主张的营养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刘某未提交其损伤已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且其最后在白城市医院治疗结束出院后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保护。关于刘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钱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通榆县公安局委托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刘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时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依法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结语和建议】
经过辩护律师的辩护,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不是简简单单找一些案卷笔录的字眼矛盾,而是从案件的犯罪构成的大局出发,深层次剖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收集相关判例,向承办单位提供和并进行良性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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