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方某华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方某华与被害人彭某平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9年9月10日离婚。2019年10月10日8时许,方某华因想见其女儿,驾车至彭某平所在的万年县上坊乡。到达万年县第五小学附近时,方某华看到彭某平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外出,便换骑电动车尾随彭某平至万兴小区某餐馆附近等候。期间,因发现彭某平进入某餐馆与一男子(被害人倪某寿)同一桌吃饭、聊天,方某华便认为彭某平就是因为该男子才和自己离婚,遂跑到某餐馆彭某平与倪某寿吃早餐的桌旁,持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朝倪某寿胸部捕刺数刀,致倪某寿当场死亡。随即方某华又持刀捕刺彭某平胸部数刀,彭某平见状立刻向外逃离,躲进旁边“X小吃”餐馆厨房。方某华追进该餐馆,踢破厨房的玻璃门进入厨房后,拿起钻板上的菜刀朝彭某平后颈部位猛砍数刀,致彭某平当场死亡。
作案后,方某华立即逃离现场,将作案用菜刀扔在“X小吃”店门口附近路面,并打电话给彭某平叔叔彭某虎等人,告知自己杀人事实。彭某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方某华,在电话中要求与方某华见面。当日10时许,经彭某虎带领,公安机关在万年县体育公园某路边将方某华抓获。到案后,方某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经鉴定,倪某寿因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致心包填塞死亡;彭某平因被他人砍断颈髓死亡。
一、方某华具有自首情节
方某华和彭某虎的录音并不完整,存在16分钟的空白,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录音空白是通话之初,不能排除方某华在这16分钟的时间内有叫彭某虎带警察来的内容。虽然彭某虎在证言中陈述没有叫警察等内容,但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根据法律规定,存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上述单位和人员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的行为。虽然案发后方某华离开了现场,但是随后分别给方某峰、彭某才、彭某虎打电话,告知其砍了被害人。明知彭某虎与警察在一起,仍然告知彭某虎其所在位置,并与彭某虎见面,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方某华看见民警也未逃跑或拒捕,可见其主观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归案后又如实陈述全部案件事实,直至今天的庭审,仍稳定如实的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二、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系激情杀人,属偶犯,没有前科,属初犯
本案因家庭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误解,被告人一时冲动,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激情杀人,并非蓄意而为,系偶犯。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系初犯。
三、本案不同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
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以上量刑情节,望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给方某华一个公正的判决。
二、被告人方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倪某凯、倪某康、倪某魁丧葬费人民币31,103元。
三、被告人方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洪、叶某莲丧葬费人民币35,38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洪、叶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以及被告人方某华使用的OPPO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方某华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方某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琴、倪某凯、倪某康、倪某魁主张被告人方某华赔偿丧葬费31,1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洪、叶某莲主张被告人方某华赔偿丧葬费35,3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些项目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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