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某进行辩护案
2020年5月9日,徐某某在小区与李某某因聊天发生口角,后均被劝开。2020年5月11日15时许,徐某某与李某某在小区广场附近碰面后再次发生争吵被拉开,徐某某遂产生报复之念,回家取尖刀找到小区内的李某某,后徐某某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胸部、腹部被单刃刺器刺创致心脏、肺部及肝脏损伤失血死亡。案发后,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
结合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意程度,明显是与预谋、报复杀人有明显区别。被告人拿刀的本意并非意图杀人,而是起到吓唬、震慑的作用。因此,被告人是一时的冲动和情绪难以控制下捅刺的被害人,属于激情之下、临时起意的犯罪,不同于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案件主观恶性程度深。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第十、十六条规定的,请法庭充分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像本案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外,最高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简称“在审理故意杀人案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三条也指出,“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所以,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从宽处理,做到区别对待,严中有宽、宽以济严。
二、本案中,被告人认识到确实触犯刑事犯罪,但矛盾的引起、矛盾的升级、矛盾的爆发三个阶段,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是案件发生的诱因,因此本案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邻里间矛盾所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起初并不相识,只是有过照面。案发前,双方共产生两次矛盾,第一次是2020年5月9日,第二次是2020年5月11日也就是案发当天。现有证据可以印证两次矛盾发生都是因被害人引起。
首先是矛盾的发生。2020年5月9日发生口角的诱因是因为被害人当时在被告人身后用扑克扒拉脖子、用脚踹大腿、谩骂引起,同时被告人也供述到“这事也就过去了”,显示出被告人也并没有因为这些矛盾而耿耿于怀。
其次是矛盾的升级。2020年5月11日也就是案发当天之所以造成悲剧也是因被害人再次因前天口角琐事寻衅引起。
再次矛盾彻底爆发。徐某某供述可证实被害人的过错。
进而,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印证,案发当天矛盾之所以升级及被告人从“拿刀吓唬”到“用刀捅刺”的矛盾彻底爆发都是因被害人过错引起。显然本案从发生矛盾到矛盾演化升级再到矛盾最终的爆发,虽被告人剥夺他人生命方式是违法的,但案件发生显然被害人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这也是诱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
根据《意见》第22条规定的“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犯罪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的突发性犯罪,应当酌情从宽处罚”;最高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完全属于因邻里纠葛激发的民间矛盾,被害人又在起因上有过错,完全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和纪要精神规定。因此,请法庭结合该情节进一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依法予以考量
本案虽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但被告人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明显触犯了刑罚。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用自己手机拨打了110 报警电话自述“自己在此处杀人了”,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的到来,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和强制措施,依法属于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之一。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被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自首后,积极主动的交代犯罪行为,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件,认罪态度较好。在民警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讯问,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自愿认罪。
五、被告人本案犯罪事出有因,且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是初犯,请法庭进一步从宽处理
在本次犯罪前,被告人在原籍一直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也未受到过任何违法行政处罚,是偶犯、初犯,请法庭对此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及家属愿意尽一切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
被告人近亲属从始至终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但确因被告人本人经济条件较差,赔偿能力有限,近亲属也只能尽可能帮助,对被害人家属客观上无法实现全部民事赔偿,从内心是感到对不起被害人亲属的。请求法庭也充分重视和理解被告人的客观情况。
公民的生命不容侵犯,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我国的立法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而突破了人与人之间的民事矛盾底线,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触犯了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在刑事规范中对公民不可侵犯的人格权的保护,也是对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维护。人与人之间产生矛盾之时,要及时冷静分析,应当保持理性,防止被激动冲昏了头脑,酿成追悔莫及的悲惨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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