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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易某云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4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易某云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易某云进行辩护案

2020年9月5日4时许,被告人易某云认为被害人易某连一直在社区居民中说他坏话,心怀怨恨,遂产生了拿刀砍易某连的想法。易某云随手拿起家中菜刀,冲入易某连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某社区过渡点的屋内,将易某连面部砍伤,被害人郭某然(易某连丈夫)见状上前制止,被易某云用菜刀将头部、肩部、手部、小腿部砍伤,易某云砍完郭某然之后继续追砍易某连,将易某连手部、头部砍伤,后被郭某然、易某连合力控制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某然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已摘除)属重伤二级;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伤痕累计超过40cm属轻伤一级。综合评定,郭某然伤情属重伤二级。易某连头皮裂伤,属轻微伤;面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右前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综合评定,易某连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在案发后,易某云支付了被害人郭某然、易某连12500元医药费。

综合以上情况,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云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云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依法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易某云涉嫌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以及易某云在本案中是否能认定为自首,并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是否还能够为其争取到其他从轻、减轻的情节,包括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

一、本案是故意伤害,而不是故意杀人(未遂)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易某云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动机上来说,易某云与被害人易某连及郭某然一直是邻居关系,平素并无矛盾,甚至也都没有争吵过,双方之间更没有深仇大恨,仅仅是因为易某云怀疑“易某连在外说易某云是贼”。如此细微矛盾犯不着以命相搏或者非得致易某连及郭某然死亡。

其次,从易某云的主观故意上来说,易某云也仅是伤害的故意,而不是杀人的故意。

根据被害人郭然春2020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当时他还认识我,喊我不要靠近……易某云叫我不要过来,还有就是对我说“我不会完全把你们俩个砍死”。从被害人的笔录中,足以确定本案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易某云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不是杀害。

再者,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方面来说均具有偶然性与随意性,其是在案发日噩梦惊醒后发现被害人家里已经打开了家门,才从家里拿起日常使用的菜刀行凶,易某云对本案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的预谋,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与随意性。

最后,从本案的客观事实结果上来说,本案是故意伤害的后果,易某云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而没有造成死亡的法律后果。

二、本案应认定易某云为自首,并减轻、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中,易某云在易某连家中砍伤两人后即返回距离犯罪地点仅数米之隔的家中,且在知晓其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形后没有选择逃跑,而是返回家中洗澡,并等待公安机关上门抓捕。虽然,本案中易某云的家距离犯罪现场具有一定的距离,但是从法律鼓励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本案中作有利于易某云的推定,即易某云的家属于司法解释中的“现场”。同时,根据被害人郭某春2020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问:易某云砍完人之后做了什么?答:我记得易某云砍完人之后就起身拿着菜刀回家去了,并说我不会走”。

因此,本案中易某云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情形,应当认定易某云为自首,并减轻、从轻处罚。

三、易某云还具有如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1.易某云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2.案发后,易某云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赔偿了受害人62500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3.易某云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

四、综合考虑易某云自身的家庭情况以及本案的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请求法庭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云在本案发生前表现一贯良好,如今也是由于其法律意识不强,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同时,易某云作为“五保户”,晚年缺乏家庭、亲人的关怀,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冲动所致,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易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云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或中止)的相同之处表现为故意实施了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区别在于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追求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而并不希望甚至排斥死亡结果发生;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则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必须将行为人置于行为实施时的特定情境中,综合各种情节要素进行认定。主观内容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前者体现行为人对行为结果的预见情况,后者体现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态度。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易某云所持的工具系足以剥夺他人生命的菜刀,伤害的部位为头面部等人体要害部位,行为方式为首先砍击头面要害部位,且连续多次砍击。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来看,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易某云行凶时用力之猛,具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以上客观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云砍人时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从作案动机分析,被告人易某云因为怀疑被害人易某连在社区居民中说其坏话心生怨恨一年多时间,酗酒后被噩梦惊醒,遂“心里就来了火,心想拿把菜刀去砍她给她一定教训,如果砍死了就砍死了,没砍死就算她命大”,在被害人郭某然阻止其行凶时,又“什么话我都没讲,我当时就想拿菜刀砍易某连,因此我冲上去就拿菜刀砍郭某然,我想先把郭某然砍倒,再去砍易某连”,亦足以证明被告人易某云实施侵害行为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虽然在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易某云的犯罪行为被阻止,故意杀人的结果并未发生,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易某云实施砍人行为时主观心态的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易某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易某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云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没有潜逃而在现场附近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云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易某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易某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云系初犯、偶犯,应认定为自首,且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易某云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被告人易某云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云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评析】
一、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哪些方面,本案的定性应是如何?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或中止)在结果上没有区别,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别。刑法理论上虽存在多种不同观点,包括“故意说”、“目的说”、“事实说”等理论学说,但是在实践的复杂情形远超过理论上的分析,因此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是预先选择还是随手取得?(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

本案中,如果是采取事实说,即被告人造成的是两名被害人的伤害的后果而不是造成的死亡的法律后果,同时,本案中即使可以认定被告人易某云对被害人易某连的死亡持间接故意,但是对另一名被害人郭某然是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的后果发生的,因此在被告人前后连续伤害了两人的情形下是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是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则着重是结合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多次伤害了要害部位以及结合造成的伤情从而认定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

二、视为自首的情况有哪些,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在1998年5月9日公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其后,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又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从而对司法实践中的“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有了非常细致的规定,从而对被告人的权益有了最大化的,也大大的鼓励了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本案中,辩护人亦是巧妙的抓住了被告人犯罪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相隔较近的情形,从而使得法官采信了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系自首的观点。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出现了一个刑法学中的争议性问题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虽然刑法已经对两个罪行的法律构成要件有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过程中,两个罪名还是很难以区分,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解释与说明,同类型、相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法官在定性上、量刑上有所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指导地方各级法院在同案同判上有一定的作用。建议及时发布指导案例,并在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保障各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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