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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犯罪嫌疑人袁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5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犯罪嫌疑人袁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犯罪嫌疑人袁某进行辩护案

本案犯罪嫌疑人袁某和被害人王某分属两个不同的公司,均为广西某县矿厂工地供货商、合作方。

袁某所在的公司主营发电设备,是当地建设中发电站工地的设备供应商。2021年4月7日,袁某受公司的指派为该工地4月8日的开工仪式作配合,因此袁某于4月7日下午从外地抵达该工地。袁某因工作需要已来过该工地多次,与该工地负责人、下游供应商负责人较为熟络。在开工仪式的讨论过程中袁某得知下游供应商的负责人王某直到4月7日当日还未将此前已经沟通过的开工仪式上会用到的工具准备好,怒不可遏地与王某在工地办公室内大吵了一架,两人不欢而散。

当晚,工地项目部在县城内的一家饭店为第二天的开工仪式摆酒设宴。几番酣战下来,袁、王二人早已经恍惚,同席人员更是不胜酒力。散场后,袁某因接电话率先走出了酒店的大门,买完单的王某恍惚之间跟随着袁某的背影也走了出去。误打误撞,两人酒后又碰到了一起,而本应把酒言和的两人却因酒后冲动再起冲突。两人围绕着下午工具的事先是起了语言冲突,对骂无法发泄情绪,两人借着酒劲开始相互推搡。推搡过程中,身材较高大的袁某明显占优,甚至两次将王某推倒在地,直到同席的人将两人拉开。工地负责人将袁某拉开,送往工地宿舍。而王某被自己公司的同事和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送上了车,回县城酒店休息。起初在路上,坐在副驾驶位后的王某说着酒话、骂骂咧咧,生气时还踢了副驾驶位的座椅,路程渐远,王某逐渐陷入醉酒状态,不省人事。到酒店以后,王某的同事与同车的工作人员一左一右将王某扛上了酒店房间。确认王某无碍后,工地的工作人员便自行离去了,他离去后王某的同事便也睡下了。

次日早晨7点,开工仪式吉时已到。一众人等早已在工地上准备,却迟迟未见王某以及王某同事身影。工地负责人见两人迟迟未到,担心两人宿醉未醒,便匆匆电话联系王某及王某同事。王某同事接了电话后,匆忙催王某起床并很快发现无论使用何种方式均无法唤醒王某。王某的同事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工地负责人,很快,工地上的人来到王某下榻的酒店,与王某同事一同将王某送往附近卫生院作醒酒处理。入院后,卫生院医生发现在注射完醒酒针后王某仍未能苏醒,建议将王某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王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后,该院医生在入院检查中发现王某有头部颅骨骨折的痕迹,但未发现有皮外伤,怀疑王某有可能是因为外力受伤导致昏迷不醒。医生将这一情况告知王某的同事后,王某的同事随即报警。在该院医生的建议下,王某被转至该县所在市人民医院I乙U进行抢救救治。4月16日,王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不治身亡(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

而王某的同事报案后,该县公安决定对此事立案调查,并对当晚包括袁某在内的所有在场人员逐一作了笔录。4月13日,袁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前及在看守所羁押过程中,袁某累计作了五次笔录,除在第一次和最后一次笔录中称因案发当天喝酒过多已不太记得具体情况外,其在中间三次笔录均对案发当时有较为细致的细节描述,且一次比一次详细。后经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建议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后,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袁某于4月25日取保候审。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导致被害人王某最终死亡的并非袁某。结合袁某所作笔录、实际生活经验以及当晚在场人员对当晚情形的描述,我们认为袁某的饮酒量确实足以让其陷入醉酒状态,因此其第一次笔录称不太记得案发当晚的具体经过是比较合理的,而其后三次笔录对案发时愈发细致的描述反而是违背人的记忆规律的,可信度极低,无法排除被诱供的嫌疑,因此对案发时现场情况应当结合其他在场人员的证言予以综合论证。其他在场人员多数为当时同桌共饮之人,且不同程度地陷入了醉酒状态,对案发当时的描述差异也较大,但共同点是都没有看到袁某将王某推倒或击倒头部着地的情形。当晚与他们同桌但未饮酒的、送王某回酒店的司机,以及饭店的老板,两位未饮酒在场人员均看到了两人推搡的经过,坚称并未看到王某头部曾着地。同车送王某回酒店休息的相关人员则称未看到王某的头部有皮外伤。

当晚两人所在的饭店门外是一片砂石地,地上的砂石基本上都是带锐角的、形状不规则砂石,如王某的头部着地并严重到颅脑严重损伤的,那么王某的头部必然会有皮外伤。饭店的门外并未安装摄像头,综合包括尸检报告在内的多方证据我们可以得知,王某的头皮完好并未有皮外伤的痕迹,因此可以推定王某头部在饭店门口应当是未着地的。其后在与王某同一房间住宿的王某同事的笔录中我们得知,王某在半夜曾经从床上摔下且姿势较为特别,头部着地而身体仍在床上,着地的部位与尸检报告中颅骨骨折的位置吻合。酒店房间的地板为瓷砖铺设地板,地面平整、光滑,床的高度约为半米,结合王某160斤左右的体重以及着地的姿势,不能排除王某的致死伤是因从床上摔落导致。因此,我们认为结合以上在案证据不能得出王某之死是袁某行为所致的结论。

【判决结果】
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袁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一、嫌疑人作的有罪供述是否一定能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为,一个刑事案件的定案逻辑必须符合“三常”,即常识、常情、常理。本案中对于袁某酒后作出的或是距离案发时间越长描述反而越清晰的有罪供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常理。应当结合我们已知的情况以及“三常”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否定其证据能力。

二、辩护人的职责在于为嫌疑人辩护,而非查清案件事实,只需将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的举证体系予以否定即可

本案中,因确无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或录音录像等相对客观的证据,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就是还原案发现场最为核心的证据。综合本案相关人员的供述、证言,不能得出被害人王某颅脑骨折是袁某所致的结论,甚至不能得出王某头部在两人推搡时曾经着地的结论。且结合生活经验来看,王某的死因有可能未必就是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用了很大篇幅论述了王某有可能因自身疾病发病而导致无法控制身体出现外伤),从而让王某的死亡结果无法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最终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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