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陶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7年7月16日凌晨,陶某某和蔡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祖卡酒吧门口,因樊某某在打电话时无意与其发生了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斗殴。双方分开后,被告人陶某某心生不忿,扬言报复,并让同在夜宵摊的蔡某某、范某某等十余人帮忙打架,蔡某某、范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经被告人陶某某授意,蔡某某又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纠集被告人左某某及刘某舟、聂某等人,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等人汇合后一同持械前往祖卡酒吧斗殴。
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及蔡某某、范某某等十余人行至祖卡酒吧门口后,被告人陶某某指使范某某进入酒吧找人,随后被告人陶某某亦进入酒吧,发现樊某某的朋友孙某扬、龚某某,随即质问并将两人喊出酒吧,双方随即发生口角,被告人左某某持一把约50余厘米长的砍刀将龚某某头部、腹部、手部多处砍伤,被告人陶某某等人一同殴打被害人龚某某、孙某扬,随后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及蔡某某、范某某、刘某舟、聂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樊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父母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龚某某父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陶某某到案后,其供述与其他案件当事人的供述不一致,公安机关认为其只能是主动到案,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律师进行会见后,找寻客观证据去与其他人的供述结合,进行案件事实推演,与陶某某进行深度交流,其确属对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不实供述,系因害怕承担后果,没有做好足够的心理准备所致,辩护律师并对陶某某进行心理疏导,让其供述客观事实,同时也与办案人员沟通,确定客观事实,对于供述不一致的,通过比对与推演对事实做出认定。
二、陶某某系未成年人,作案时尚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陶某某与同案被告人左某两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四、陶某某系初犯,此前社会表现良好,亦系在校学生,应当秉承教育为主的原则,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校园。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三、禁止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成年之前进入酒吧。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限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在成年之前进入酒吧。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限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本案中的陶某某系自动到案的人员,在投案后没能够及时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个规定可以知道,及时行为人没有在到案时及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供述出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过这个规定,明显对于如实供述的时间点有明确规定,结合两点应当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亦应交给最终审判,故而我们认为行为人主动到案,不是一直否认自己犯罪企图逃避惩罚,其不断完善的供述应认定为自首。本案陶某某对于行凶过程中细节的供述开始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但在公安机关相关证据提示,以及其本人对事实的不断回忆,使得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断完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有多大?
被害人谅解指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对犯罪人表达减轻或放弃刑事惩罚的期望。被害人谅解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主体之间,时间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我国刑法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的从轻或减轻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和解的规定,可知在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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