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进行无罪辩护案
2017年12月4日早上11时许,田某某在江口县某初级中学组织学生考试时,因王某某考试作弊,田某某便用手中的教鞭竹片打王某某手臂,因王某某用手挡而将王某某的左眼擦伤,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眼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等损失遗留左眼视力减退属轻伤二级。
2018年7月7日江口县公安局对王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3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23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退回江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江口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2019年6月19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江口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9年10月21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布前撤回了起诉,2019年10月29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对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田某某用教鞭竹片拍打王某某手臂,而王某某用手挡进而触碰到其左眼的事实无异议,但田某某是否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异议,主要争议为田某某的行为主观上应该认定为故意还是过失,我们认为田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过失,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田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即由于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事发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在考试过程中作弊,被告人田某某作为老师,其主观目的在于制止被害人王某某的作弊行为,其并没有任何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并没有放任结果的发生)。
2.本案中,从拍打的身体部位来分析。被告人田某某拍打的是被害人的手臂,并没有直接拍打头部或眼部,因为在教学过程中适当的提醒,不足以导致被害人受伤,本案更多的应当只是教学事故或意外事件,作为教师的田某某在拍打时也意识不到被害人会用手直接进行挡,即使挡也预料不到,由于手挡的行为会让被害人眼部受伤。作为老师的教学,田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任何仇怨,更没有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故意。
3.从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至左眼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等损失遗留左眼视力减退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结论中,构成轻伤的事实存在不确定因素,根据仁爱医院检查的结果结合鉴定意见。1)本身被害人左眼存在疾病“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其视力下降的原因不排除存在多种因素,鉴定结果的轻伤二级实际由三部分组成:(1)左眼前房积血(2)虹膜根部离断(3)等损失遗留,而并非田某某拍打的唯一行为所构成。2)为此被告人曾多次申请权威医院对其所受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但鉴于权威的医院均无法给出准确的结论,同时也考虑到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也在积极的协调赔偿事宜,故放弃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机会。3)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受伤前一直坐在前面的第二排课桌,经常看黑板上的字也看不清楚,其本身视力在受伤前也存在视力障碍。根据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本案定罪的鉴定意见存在不确定因素,即左眼视力下降与被告人田某某拍打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唯一性。故被告人田某某应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从案件的起因和打击的部位,被告人田某某均不具有主观的故意或者是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况且本案定罪的依据,鉴定结论:“轻伤二级”的形成原因也不具有唯一性。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过失,并不构成犯罪。
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代理意见
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而言:
1.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应不予支持。假设支持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也只能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2.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误工费,受害人系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
4.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依法予以结算。
5.后续治疗费,没有后续鉴定的依据,且本案原告人的伤情已经定为伤残十级,已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应依法不予支持。
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算。
上述费用的承担,责任主体应由第三人某初级中学承担。理由为:本案系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田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某初级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2019年10月29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对田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以及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与故意犯罪在主观心态上是明知且希望、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失犯罪在主观心态上是应该能预见且因为疏忽大意或者已经预见且能够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过失犯罪要法律有规定才构成犯罪。
在本案中,第一,事发的起因是因为王某某在考试过程中作弊,田某某作为老师,其主观目的在于制止王某某的作弊行为,其并没有任何伤害行为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故不属于故意犯罪。第二,田某某拍打的是被害人的手臂,并没有直接拍打头部或眼部,因为在教学过程中适当的提醒,不足以导致被害人受伤,作为教师的田某某在拍打时也意识不到被害人会用手直接进行挡,即使挡也预料不到,由于手挡的行为会让被害人眼部受伤,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且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情况,故属于过失。第三,虽然田某某的行为导致王某某受伤,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但田某某应该属于过失致人轻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尚未规定过失致人轻伤是犯罪。第四,其轻伤二级的成因结果不唯一,即左眼视力下降与被告人田某某拍打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唯一性,故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同时本案也让人反思,人民教师的教学行为界限,教育系统一方面要提高升学率或要求教育好学生,另一方面在管理过程中又不能体罚学生,或严厉管教学生,确实有些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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