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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9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辩护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理由是被告人王某某曾任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刑警大队(简称某区刑警队)队长,自诉人周某某于2001年7月因涉嫌非法倒卖黄金被某区刑警队没收违法所得四万元(未开具收据)。2014年7月7日起,周某某以王某某处理上述案件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多次到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

2014年9月15日早7时15分许,周某某再次来到市公安局(简称市局),在市局院内手持标语控告王某某,8时20分许,周某某与来上班的王某某在市局门卫室相遇,周某某拉住王某某并大喊要求王某某还钱,王某某继续向办公楼方向前行但被周某某拉住,王某某欲摆脱周某某的拉扯便将其推开,周某某被推开后继续上前拉拽王某某,但仍被王某某推开,反复几次后周某某倒地,王某某摆脱了周某某的拉扯后走进市局办公楼,周某某躺在市局办公楼门前并打电话联系其家属前来。

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18时40分入市第一人民医院“神内科”接受治疗,门诊诊断“头晕、头痛待查,胸痛、腹痛待查,次日9时会诊诊断“1┓Ⅲ度松动、牙周炎、┏1牙脱落”,并应周某某要求将1┓牙拔除。经吉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牙齿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市公安局某分局与自诉人周某某达成息访协议,给予周某某信访救助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周某某得到此款后,依旧纠缠不休。

【代理意见】
1.自诉人周某某脱落的二颗牙齿中,有一枚系周某某本人要求拔出,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中的相关规定不符,不构成轻伤二级标准;

2.自诉人周某某拒绝进行损伤机制鉴定,案发当日周某某入院诊断记录为“头晕、头痛待查、胸痛待查、腹痛待查”,与周某某叙述“王某某殴打其四十余分钟、薅住头发向地面撞”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不符,周某某入院诊断没有关于牙伤的记载,故无法确认周某某的牙齿损伤是如何形成的;

3.周某某的亲属证言中没人证实周某某的牙齿损伤情况,部分保安人员证实案发当日是周某某在公安机关闹访四小时,二日后周某某又在公安机关闹访二小时;

4.监控录像显示周某某一直在撕扯王某某不让其上班,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王某某并未对其殴打,只是挣脱周某某的撕扯和纠缠;

5.本案仅有周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6.周某某提出30万元民事赔偿的诉讼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四西刑自初字第15号]。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对周某某实施了加害行为,该案案发后自诉人周某某家属到场时未发现周某某有明显面部外伤,与周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实施的致伤行为所能导致的伤害后果不符,周某某在案发当日门诊记录并未记载其有面部外伤,且无周某某关于牙痛、牙齿脱落的口述记载,直至次日周某某要求会诊时才有牙齿松动、脱落的记载,因上述证据之间缺乏时间、空间上的衔接,对于本案致伤行为人的认定缺乏排他性,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所致,故周某某诉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诉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且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刑事审判工作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则。确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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