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扎某吉进行辩护案
2016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扎某吉与梁某某、巴某某及被害人巴某甲在西藏自治区地勘局中心实验室对面扎西同心茶馆二楼打麻将,次某某在旁观看。期间,巴某甲与扎某吉发生口角,巴某甲突然连续两次用拉萨啤酒瓶砸向扎某吉的头部,致扎某吉倒地。在场人员将巴某甲劝至楼梯口处,巴某甲又拿啤酒瓶砸向扎某吉,但未砸中,随后巴某甲拿一破碎的半截啤酒瓶冲向扎某吉,将扎某吉下巴左侧及后颈部划伤,并与扎某吉发生打斗,期间二人倒地,扎某吉从地上捡起一个拉萨啤酒瓶砸向巴某甲的头部,并用破碎的半截啤酒瓶致巴某甲右侧大腿部受伤。巴某在送往西藏自治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拉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巴某甲系锐物刺击右下肢后导致股动脉破裂大量失血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扎某吉家属向巴某甲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巴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索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第一次证言,以证明索某某目击被告人扎某吉持酒瓶砸了被害人巴某甲头部,并用破碎的酒瓶捅了巴某甲大腿。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涉嫌系侦查机关以威胁、非法羁押方式获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查,证人索某某当庭作证称,案发后其被侦查机关带至刑警队进行询问,其作证称案发时其在劝阻过程中被推倒,没有看见扎某吉持酒瓶砸、捅巴某甲的过程,但侦查人员以其未说实话为由,将其关押,直到次日18时30分才再次对其进行询问并做了同步录音录像。期间其没有得到任何饮食。证人次某某当庭作证称,案发当晚索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走,直至次日19时许才回家。证人次仁当庭作证称,案发当晚索某某被侦查人员带至刑警队,次日4时许,侦查人员将索某某随身物品交给次仁,并称索某某不说实话,要把她送到看守所羁押,第二天19时许索某某才回家。
公诉机关对案发当晚索某某被侦查人员带走并于次日19时许离开的事实不予否认,并出具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继续盘问审批表和情况说明,以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索某某时,认为索某某隐瞒实情,可能系扎某吉的同伙犯罪嫌疑人,便采用继续盘问的方式将索某某留置,而并非非法羁押。公诉机关还出具索某某作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该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索某某在作证扎某吉持酒瓶砸、捅巴某甲时,伴有动作演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公安机关取证过程的情况说明,只有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故该说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仅如此,从本案证据来看,只有索某某自己的证言能够反映出其是否目击了被告人扎某吉砸、捅被害人巴某甲的过程,当索某某在否认目击上述过程时,侦查机关并无充足的法律上的理由认为索某某没有说实话,且系扎某吉的同伙犯罪嫌疑人,并据此对索某某进行留置乃至关押。同时,侦查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索某某进行的询问没有形成笔录,直至十几个小时后的第二日下午18时许才形成第一次笔录的做法,也不符合证人证言收集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必须基于证人自愿,本案不能排除证人索某某的证言系受侦查机关威胁和非法羁押情况下取得的可能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吉与被害人巴某甲因故发生口角,巴某甲首先动手用啤酒瓶连续打砸扎某吉头部,致扎某吉倒地,后又经多人劝阻未果,再次用啤酒瓶打砸扎某吉,并持破碎的啤酒瓶冲向扎某吉,划伤扎某吉左下巴和后脖颈,扎某吉为阻止巴某甲的持续伤害实施防卫,与巴某甲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用酒瓶砸巴某甲头部,并用破碎的半截啤酒瓶致巴某甲右侧大腿受伤,致使巴某甲股动脉破裂大量失血而死,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扎某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扎某吉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扎某吉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防卫过当行为人的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之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扎某吉的量刑考虑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扎某吉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内量刑;其二,扎某吉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三,被害人巴某甲对整个事件的起因和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扎某吉从轻处罚;其四,扎某吉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扎某吉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方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五,扎某吉家属能积极赔偿巴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扎某吉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扎某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本文转载文章为非营利目的,仅为学习需要。如有侵权,烦请联系(xdfz2351w@qq.com)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