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因听说自己前妻王某某与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拨打唐某某电话,二人多次在电话中发生激烈争吵,后二人电话联系在痘姆乡红星茶厂见面。当日下午15时30分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VXXXXX的路虎车与彭某华、彭某、葛某某前往潜山县痘姆乡红星村唐某某承包的茶厂,唐某某见到彭某某驾车进入茶厂院内,先后使用木刀柄、锄头对路虎车的驾驶室门窗进行毁坏。彭某某见状从车上拿出一把菜刀,突然打开车门下车,右手持刀砍了唐某某头部一下,唐某某受伤倒地,彭某某见状后将手中刀具交给彭某华,彭某华随手将刀扔出院外,唐某某起身后拿起断裂的锄头与彭某某发生揪扯,此时周围的人上前将双方拉开,随后彭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唐某某自行驾车前往潜山县县医院治疗。
2017年1月6日,潜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9月8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27日,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8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依法对彭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处拘役三个月的刑罚。
一审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2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8刑终1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改判“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的较轻刑罚。
【代理意见】 二审辩护人结合基本案件事实和原审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事实,提出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彭某某并非出于恶意行凶,被害人唐某某具有完全过错;2.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彭某某到唐某某茶厂见面是为了理论问题,这与本案唐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彭某某砍伤唐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4.即使上诉人彭某某砍伤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构成防卫过当;5.上诉人彭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6.上诉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7.上诉人彭某某系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8.上诉人彭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唐某某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深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用法治思维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真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对彭从政作出改判为管制三个月的刑罚。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评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及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及防卫的条件、方式、限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案发之前,上诉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上诉人怀疑唐某某与上诉人前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上诉人彭某某遂驾车赶到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茶厂找唐某某理论,唐某某见彭某某驾车进入茶厂院内,先后持刀柄、锄头击打彭某某车辆,造成彭某某的陆虎牌汽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破损及左侧前门一处凹陷,彭某某为了制止唐某某对其财产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下车持菜刀朝唐某某头部砍一刀(力度不大),致唐某某轻伤,后双方又揪扯在一起被其他在场人员拉开,彭某某遂驾车离开现场。唐某某陈述及其女儿唐某证言虽讲到,案发当天彭某某驾车进入唐某某经营的茶厂院内后,直接撞向唐某某,将唐某某撞倒后,唐某某再持刀柄、锄头击打彭某某的车辆;但与彭某某同车的乘坐人彭某华、葛某某、彭某(三人亦是唐某某的朋友)证言证实,彭某某开车到唐某某经营的茶厂院内停下,唐某某此时正站在院内,车与唐某某之间有一定距离,车子并没有撞倒唐某某,唐某某见车停下就冲过来拿刀柄、锄头砸彭某某的车子,从在案证据看,仅唐某某陈述及其女儿唐某证言不足以证实彭某某驾车撞倒唐某某的事实。彭某某开车至唐某某的茶厂目的是为了其前妻与唐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找唐理论,而车子到唐某某茶厂院内后,唐某某就直接持刀柄、锄头砸上诉人彭某某的车,从上述被害人唐某某实施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及上诉人彭某某实施防卫的条件、方式、限度和后果等情节来看,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上诉人虽有制止被害人正在对其财产进行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但其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防卫过当。故原判认定彭某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构成防卫过当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量了上诉人的上述情节,但鉴于原判未考量其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可对上诉人彭某某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对上诉人彭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潜山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4刑初9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上诉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辩护人二审之所以能够为彭某某争取到更轻刑罚,主要是因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彭某某砍伤唐某某的行为是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充分的理由,根据本案中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上诉人彭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属防卫过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彭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唐某某的故意
彭某华、葛某某、彭某陪同彭某某去见唐某某的目的不是为了去打架,而都是为了去劝合以化解矛盾。彭某华、葛某某、彭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也没有讲到彭某某事先准备了菜刀,也没有讲到彭某某具有伤害唐某某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彭某某持刀具砍伤被害人唐某某的行为是在唐某某用木刀柄、锄头对上诉人的路虎车先进行击打,而造成彭某某因感到恐惧、怕受到更大的人身伤害为防身的情况下而下车砍击唐某某的,上诉人彭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唐某某的故意。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唐某某先具有使用工具砸击上诉人彭某某坐在驾驶座位的路虎车,唐某某的这种行为对上诉人彭某某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威胁而引起的,如果不是因为唐某某先后使用木刀柄、锄头对彭某某的路虎车砸击,是不会造成唐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然而,正是由于唐某某这种疯狂的行为,上诉人彭某某出于自卫,在防卫的过程中误将唐某某砍伤,造成了唐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彭某某从主观上来看,没有一点要伤害唐某某的故意。而只是为了防止自己被唐某某伤害进行的自我防卫,其主观上的动机是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不法侵害。如果上诉人彭某某不进行防卫,那么,根据当时的情况,现在受到严重伤害后果的将是彭某某。
(二)唐某某受伤在上诉人彭某某所有的财产已遭受侵害、人身安全受到巨大威胁的情急之下使用防卫工具不适当造成的
本案中唐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彭某某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在进行防卫过程中由于使用刀具不当造成的,上诉人彭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从防卫过当情节的构成要件上看,上诉人彭某某拿刀具下车砍击唐某某时为了保护自己及财产免受更大损害,出于本能反应、惊慌错乱下而失误砍击了唐某某头部位置过程,但只砍击了一刀,且时间很短。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人在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过程中实施了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因此,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即使上诉人彭某某,砍伤唐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应认定上诉人彭某某,具有防卫过当情节。
【结语和建议】 上诉人彭某某的文化程度为初中,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理性思考和制约,感情用事。彭某某作为一名生意人,事业做得红红火火,购买并驾驶名车,但因一时冲动,未能很好做到自我控制,导致本案的发生。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彭某某改判为“管制非监禁刑”,将使彭某某更有利于改造,给一时糊涂的彭某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自觉的完成改造,收到了实际
执行刑罚之效,又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真正的实现我国刑法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根本目的。建议大家要有理性对待自己的行为,切不可冲动行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但我们一定要把握防卫的合理限度,不可任意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