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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二审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98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二审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二审辩护案

2014年2月24日凌晨,雄安新区某村村民周某国被人发现在家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2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国符合右颈内动脉损伤后血栓形成致外伤脑梗塞死亡。事发当晚与周某国有积怨的张某曾和他人到过周某国家,并曾发生争吵。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与本村周某国有矛盾。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与本村王某某到被害人周某国家中,周某国与张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被告人张某独自又回到周某国家中,持屋中木棍将周某国打伤。次日,周某国被其亲属送往医院抢救,同年2月26日,周某国因右颈内动脉损伤后血栓形成致外伤脑梗塞死亡”。

【代理意见】
一、本案证据情况

案卷中公诉方共提出了三十二份(套)证据对张某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和结果进行证明,其中关键的证据摘录如下:

1.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知道为什么把其传唤到公安局,因为其把周某国打了,并说了详细过程。

2.被害人周某国录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载,2014年2月25日,安新县公安局刘李庄刑警队,接受关于周某国陈述张某用木棍殴打其的录音一段,此录音由周某军录制。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上述录音,在录音中周某国说是张某用木棍打的他。

3.证人周某军证言,主要说明了抢救周某国的过程,以及为周某国录音的过程:过了一会儿芦庄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后来其想到其手机有录音的功能,就想在医院问周某国的时候用手机录个音。其当时见周某国挺清醒就打开手机的录音机,然后其拿着手机,让手机的话筒那儿对着周某国的嘴边那儿,其就一边问他一边给他录音。录音的大概内容就是:周某国说是张某打的他,是用木棍打的,打的脑袋。

4.证人周某川证言,周某军在医院把他的手机打开了录音功能,然后问了其父周某国几个问题。当时其就在旁边听着来。大概内容就是:周某军问周某国是谁打他,周某国说张某,周某军还问怎么打他,周某国说用棍子。张某与周某国有矛盾。其不清楚村里有几个叫张某的人,平时跟周某国有来往的就是被告人张某。

5.证人马某明证言,其到家后准备睡觉时,张某去敲其家门,其开门让他进来,他骂骂咧咧的说要在其家睡觉。张某说:“我把老粪堆打了,砸了他家的东西,你们以后谁要敢怎么样,都是一样的下场。”后来他就在其家屋里的炕上睡觉了。张某和周某国平时就有矛盾,见面都不说话。

6.证人刘某宾证言,其系高阳县医院外科医生。2月24日中午时,其问他感觉哪不好,周某国说头晕,其又问他怎么弄得,他说打的,其又问他怎么打的,他说棍子。周某国在说他被棍子打的时候,意识是清醒的。

7.证人张某(芦庄乡北边吴村人,与被告人同名)证言,其认识周某国,但不熟悉,见面不说话。2014年2月23日晚上10点到24日早上7点之间,其开车去北京送货了。

证人王某辉证言,其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其表示2014年2月23日晚上到24日早上这段时间,证人张某还给其干活,他肯定是去北京送货了。

8.证人张某证言,其是芦庄乡北边吴村人,其听说过同村“老粪堆”这个人,但不认识。老粪堆被打的事其知道,当时民警给其打电话说要做笔录,其没在家,后来给其父亲张某乐记了笔录。当时公安机关与其联系时,其去河间买麻袋了。其父亲张某乐和媳妇江某丽知道其买麻袋的事,别人不知道。其是在河间的路边一个收废品的地方买的麻袋。其是在路边一个小旅馆住的,不知道叫什么名,住宿也没用身份证。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提取血迹4部、带血木棍1根。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国符合右颈内动脉损伤后血栓形成致外伤脑梗塞死亡。

11.提取笔录、说明载明,2014年2月26日,用DNA采血卡提取张某血液样本;提取张某所穿绿色棉大衣一件、深色夹克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提取张某双手掌心沾有的黑色物质;对周某国的尸体进行检验过程中,在右颈部组织内发现一木块存留,将该木块提取备检。

12.鉴定结论记载:(1)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862号物证检验报告、更正说明函载明,所检现场提取土炕上血泊血、现场提取炕沿下侧血迹、现场提取地面烟筒上血迹、现场提取木棍斑迹上的DNA、现场提取木棍上的血迹来源于周某国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所检张某的绿色军大衣左袖子上的DNA、张某蓝色牛仔裤上的DNA、张某灰色上衣左右袖子的DNA来源于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保公物鉴法物字【2016】23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载明,对张某左右足灰色运动鞋各剪取4处检材进行常染色体STR分型检验鉴定。经鉴定,以上检材结果均为阴性。

1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86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载明,现场提取的木棍1根与尸检中提取周某国右颈部组织内木块1片原属同一整体。

1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86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木棍的黑色端有炭化部分,其中检出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犯罪嫌疑人张某左右手擦拭物中也检出少量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

二、律师辩护思路

刚接触本案案卷,貌似事实清楚,证据齐备,在深入研究案卷中据以定罪的证据后,辩护律师得出如下结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

1.被害人周某国录音及亲属证言:(1)做录音陈述时处于嗜睡、半昏迷状态;(2)所做陈述存在诸多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之处(如案发时间),导致本案事实不清;(3)亲属认定张某为伤害人全部为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4)录音内容未作完整性、真实性鉴定。

2.检验报告:没有两个检材所检出的“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为同一种物质的结论。不能据此得出曾经摸过该木棍的推断,更不能得出曾经持此木棍伤害受害人的结论。

3.尸检报告:未分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外伤造成脑梗参与度关系,不排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可能。

4.马某明证言:(1)片面的认定定罪有利的证言,而刻意回避对定罪不利部分;(2)未查明二人产生该证言时的醉酒意识状态;(3)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5.张某第二、三次供述:(1)供述不稳定;(2)没有对庭前供述和其他证据全面客观考量。

6.除了现有证据的瑕疵和证明力缺陷,本案还缺乏如下证据:(1)全案缺乏张某第二次到过现场的直接证据,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张某的指纹、痕迹、DNA。(2)全案缺乏张某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认定的作案工具无法和张某建立必然联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庭审较量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案件的案发时间、案发起因、作案手段、合理怀疑的排除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1.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张某犯罪的一个重要证据就是张某第二次和第三次询问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理由如下:

张某庭前供述和辩解不稳定,张某后面的供述与前面的供述不一致,而后期的供述和当庭的辩解比较稳定,且有马某明证言“王某玲问张某,是不是他去了老粪堆家,把他家砸了,张某说不知道,不是他干的。”(见《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9页马某明证言》)、张某证言“到了张某家见他后,我就问他说你把周某国打了,他说我没印象啊” (《刑事侦查卷宗贰》第185页张峰证言)相互印证。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根据该法条规定上诉人的有罪的庭前供述不能采信。

2.被害人周某国陈述以及周某国亲属周某军、周某海、周某川证言证明力较低,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1)被害人周某国做录音陈述时处于嗜睡、半昏迷状态不可作为定案依据。相关证据如下:

(1)录音中有周某国的呼噜声,到后期呼噜声越来越大,直至无法再说话;

(2)接诊医生刘某宾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贰》第121页):“他当时的意识时好时坏,而且说话也是断断续续的”;

(3)同病房病人李某宾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贰》第136页):“当时躺在病床上的老头半昏迷”;

(4)周某国录音的制作者周某军证言(《刑事侦查卷宗贰》第67页):“我问他“你知道我是谁吗”他说知道,但是没有说我的名字”、“我见周某国老是打呼噜”。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和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周某国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周某国所做陈述存在诸多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之处:

(1)案发时间不符。周某国录音中所述案发时间为“晚上7点多”,而一审检察院《起诉书》认定案发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凌晨,二者存在明显矛盾;

(2)周某国所述伤害方式与周某国尸检报告所检验情况不符:周某国所说伤害方式为用木棍打头部三下,尸检报告所显示为“右颈内动脉外侧近颅底处有木块周围软组织出血”,显然伤害方式不一致;

(3)周某国录音中提到张某曾经用手掐其脖子,尸检报告没有记录,尸检照片中没有看到周某国颈部有伤痕。这些不符之处说明两个问题:①周某国录音当时的意识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正确表达;②如果将周某国录音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一审认定案件重要事实中的实施犯罪时间存在重大偏差,从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3)周某国亲属周某军、周某海、周某川证言中对确定上诉人张某为犯罪嫌疑人全部为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诉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4)周某国的录音侦查机关未完全排除合理怀疑。

(1)周某国录音中提到打他的人是张某(音),但没有提具体是哪个张某。仅仅靠并不了解上诉人张某的周某军、周某海、周某川推测性的证言确定作案人为上诉人张某,这显然不够严谨。

(2)周某国“平时卖笤帚或者卖菜”(见《刑事侦查卷宗贰》第109页周某川证言),这说明周某国平时的活动范围较广,接触的人比较多,这一点就需要侦查机关扩大排查的范围。

(3)北边吴村周边村落分布情况:北边吴村南边1公里为苏果庄村,苏果庄村与南边吴村挨在一起。这三个村庄挨得很近,其他各个方向村庄距离较远。这种地理状况,张某(音)这种常用名,周某国平时活动范围较大。

综上,这三个因素决定了侦查机关需要进一步扩大排查范围。但侦查机关仅仅排查了北边吴村,而且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中一个张健做案的可能性。这些因素导致虽然受害人录音认定作案人为张某(音),但不能唯一确定就是上诉人张某,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3.受害人周某国死因存在多样性,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周某国死亡的可能性。

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意见:周某国符合右颈内动脉损伤后血栓形成致外伤脑梗死亡。但在同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还附有一份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理检验报告单,其中病理诊断写明:“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死亡原因除了“外伤脑梗”还有其他死亡原因。

鉴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未分析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外伤造成脑梗参与度关系,不排除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主要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如果是这种情况就有可能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也就不能得出张某故意伤害周某国造成其死亡的唯一结论。

4.当前证据《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861号)不能证明上诉人曾接触过本案凶器木棍,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曾使用该凶器伤害受害人。

《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4)861号)鉴定结论为“现场提取木棍的黑色端有炭化部分,其中检出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嫌疑人张某左右手擦拭物中也检出少量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

该结论核心意思为两者都有“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但绝没有两个检材所检出的“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为同一种物质的结论。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曾经摸过该木棍的推断,更不能得出上诉人曾经持此木棍伤害受害人的结论。

有此鉴定结论,即使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当然得出上诉人第二次到过犯罪现场并用木棍实施伤害行为的结论。同时由于这个证据的证明力不足,造成一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有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改判张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无罪。

三、上诉人张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刑终398号刑事判决书。

终审法院法官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大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作案时间,供证不一致

上诉人张某曾作有罪供述供称是在和孟某辉、白某刚等人喝完第二场酒,孟将其送回家后才去周某国家打的周,而证人白某刚则证与张某喝酒时张某就说过和周某国打架了;结合证人马某明、王某玲所证与张某一起喝酒到2014年2月24日凌晨一点多,孟某辉、白某刚、白某乐所证又与张某一起喝酒到当日凌晨3点左右的证言,上诉人张某所供殴打被害人周某国的时间应为24日凌晨。而被害人周某国生前陈述其被打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黑夜7点。

二、关于案发起因,被害人陈述与上诉人张某供述不一致

被害人周某国生前陈述张某(音)什么都不为就打了其,而上诉人张某有罪供述供称是因为被周某国骂故而作案。

三、关于作案手段,被害人陈述与鉴定意见不一致

被害人周某国生前陈述张某(音)用木棍打其脑袋又掐其脖子,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未显示被害人颈部有掐压痕迹;经鉴定在上诉人张某左右手上均检出少量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和导管细胞,但对被害人周某国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的鉴定人李某涛、曹某彬、叶某兴、赵某一出具说明证实在对周进行尸体检验过程中,未发现其颈部有明显黑灰样物质。

四、原判决认定现场提取的木棍为张某所用作案工具不能确定

现场提取的木棍与被害人右颈部组织内的残留木块经鉴定属同一整体,木棍黑色端检出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上诉人张某左右手擦拭物中亦检出炭化后的木质纤维及导管细胞。但该鉴定只能是种属的鉴定,而不能认为是同一鉴定,且在提取的木棍上没有发现上诉人张某的指纹和痕迹。

五、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证人马某明证案发后听上诉人张某说把周某国打了,但张某对此予以否认;马某明另证2014年2月4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玲来到其家,王某玲问过张某是不是把周某国打了,但王某玲证其没有问过张某。

证人周某军、周某海、周某川、周某夺证周某国被张某打伤的情节均来源于被害人周某国的生前陈述,但如上所述,被害人周某国陈述的案发起因、作案时间、手段等情节与其他证据不能吻合、印证。

六、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被害人周某国生前陈述是张某(音)将其打了,但在案证据证明该村包括上诉人张某在内共有3名叫张某(健)的,周某国所述的张某(音)是否就是本案上诉人张某无法确定。侦查机关虽然也对另两名张某(音)进行了调查,该二人本人的证言与其亲属、朋友证言吻合,证明没有作案时间但是缺乏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及客观证据相印证,尚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存在上述问题,且在上诉人张某所穿的棉大衣、夹克、牛仔裤、运动鞋上均未检出被害人的DNA物质,现场也未提取到指纹、足迹等痕迹物证。现有证据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关于上诉人张某作案的关键情节不能吻合、印证,又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张某作案的排他性客观证据,且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故认定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国并致周死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有罪。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改判张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审判实践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如何掌握的问题。本案中辩护人深入、认真研究全案案卷后提出作案时间、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无法确定,被害人死亡存在外部介入因素,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等一系列辩护观点,得出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的结论。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述观点。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刑事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的具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审判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其中包含“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两个方面。首先,“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均已查清楚,而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去纠缠。那么,哪些属于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两高三部”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判断其他类型案件是否“事实清楚”也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次,“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对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经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据此判断证据是否已达确实、充分的方法,就是看通过在案证据形成的有罪事实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这一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否则,就不能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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