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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2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进行辩护案

2016年6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乘坐曹某的车回家,途经郴州市苏仙区107国道旁的某补胎店时,见被告人周某在该店修胎,便下车前去与被告人周某就承运垃圾发电站的废渣一事进行理论,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互相推拉。在推拉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从该补胎店的地上拾起一把铁锤去打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则从地上捡起补胎用的铁撬棍朝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棍,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头皮创口长度为9.5cm,李某某的上述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不服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先后依法委托郴州市某司法鉴定所和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同年8月3日,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6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颞顶部头皮遗留一处9.3cm皮肤瘢痕,该头皮瘢痕构成轻伤二级。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前一天其家属委托我所律师出庭辩护。二审法院采纳我所律师辩护意见将本案发回重审。之后,被告人家属仍然委托我所继续代理其案件辩护工作。

【代理意见】
发回重审期间,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害人李某某伤口形成及是否构成轻伤的鉴定申请,湖南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了湖南XX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头颞顶部头皮裂创伤(疤痕全长9.2CM)应为不同致伤物二次损伤共同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从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交的治疗时的DVD视频资料、郴州市某司法鉴定所拍摄的照片可以非常清晰地看到以下事实:1.被害人李某某在受伤后接受治疗时的伤口只有前半部分不规则伤口且剃除了头发;2.被害人李某某头顶部靠近前半部分的伤口不规则,且伤口较深,创壁不平整,是典型的钝器所致开放性损伤特征;而后半部分的创口合拢时呈线性,创缘整齐,创角尖锐且无撕裂现象,这是典型的锐器所致开放性损伤特征。3、前后两部分损伤连接部分明显存在角转折。

基于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可知,被告人在反击李某某的伤害行为时只击打了李某某一下。由此可见,被害人李某某后段规则性伤口的来源存在疑问。为查明事实真相,被告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了伤口是否一次性击打形成及损伤程度的鉴定。对此,湖南XX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贵院的委托作出了湖南XX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左侧头颞顶部头皮裂创伤(疤痕全长9.2CM)应为不同致伤物二次损伤共同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从这一科学性、合法性结论可知本辩护人之前提出一系列疑问均是成立的,同时也证实了证人也即医生周某某关于李某某伤口形成方面的证言明显是虚假的,同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未就这一关键问题查实,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某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论从鉴定的程序上还是实体内容上均存在或者违法或者没有尽职尽责查明事实等问题,是非法证据、不具有科学性,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同时由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也即本案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成立,本案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对此,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

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反而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关于被告人周某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和理由,本辩护人简要分析如下:

本案的缘起就是被害人李某某无理要求被告人周某不得拖运垃圾发电站的废渣,在周某明确拒绝后,李某某随即对周某进行口头威胁,见仍没有效果后,李某某便从地上拿起铁锤击打周某,由于周某躲闪及时而仅将其左眼角打肿,企图以武力迫使其妥协。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反映了本案纠纷的逐步升级完全是因为被害人李某某个人推动的,其有重大过错!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李某某持铁锤打击被告人周某未果,尚未再次进行击打时,被告人周某持铁撬棍将其打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不符合正点防卫构成要件的观点,对此本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持铁锤打击被告人周某并非未果,而是将周某左眼角打肿了,这有证人证言也有起诉意见书证实。一审遗漏了这个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就周某正当防卫这一情节的理解与认定过于机械,以至于忽视了几个法律要点与细节。首先,纠纷的挑起、冲突的升级均是李某某;其次,李某某率先拿铁锤击打周某这一行为(暂且不论是否打伤周某)本身就是不法侵害的具体实施,不能说没有打到人就是不法侵害没有进。最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就是法律赋予公民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而针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必要的行动,但其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实际受到不法侵害行为的伤害,只要存在不法侵害且在时间上存在紧迫性的,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当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因此,被告人周某在受到李某某手持铁锤击打时针对李某某本人用撬棍击打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在达到阻止李某某进一步侵害行为后,主动停止击打,没有超过合理范围,不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后果)来说,还是从正当防卫的角度来说,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是不能成立的。据此,本辩护人再次恳请贵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

【判决结果】
1、准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

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的起诉。

【裁判文书】
2018年9月17日,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郴苏检公诉撤诉[2018]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起诉。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通过办理这个案件,笔者感觉律师在办理类似涉及鉴定、评估专业性比较强的刑事、民事案件,一是要有发散性思维,不能仅仅纠结鉴定结论,更应当看到鉴定对象的来源、完整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看似与鉴定关系不大的问题,切实抓住其中的“致命点”、一击即中;其次,就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必须要多请教专家,毕竟尺有所长、寸有所短;最后,办案要有恒心、毅力,不怕困难,坚守职业道德。

【结语和建议】
加强职业道德,提高法律服务水平,让每一位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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