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挪用资金罪犯罪嫌疑人吴某进行辩护案
吴某,男,系浙江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乙公司监事。案发前,曾任某地级市人大代表、曾获某地级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是当地知名的企业家。
2018年初,浙江某县公安局在侦办池某父子涉嫌其他犯罪一案中发现,吴某与池某、周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线索。同年5月6日,某县公安机关对吴某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拘捕羁押。案件经两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异地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7年12月6日,A公司出资400万元与周某某出资600万元合作成立乙公司,周某某任董事长,池某(另案处理)任总经理(实际管理人),周某(另案处理)负责财务,吴某任监事。乙公司主要经营民间放贷业务,从中赚取利息。2008年3月,因乙公司固定资本1000万已放贷出去,无资金继续放贷,时任甲公司总经理助理池某经与财务部长周某商量,挪用甲公司、A公司资金放贷给他人(单位)。周某立即汇报给甲公司董事长吴某,周某在吴某的默许下,在甲公司、A公司董事成员,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将甲公司、A公司资金挪出用于池某民间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其中1分利息回报给甲公司或A公司,剩余利息由周某保管,由池某继续放贷赚取利息,同时归池某、周某、吴某个人使用。三人挪用资金行为持续至2009年3月底,被甲公司、A公司会计陈某揭发,挪用资金行为于同年4月停止,池某、周某、吴某挪用甲公司、A公司资金共计1.38亿元。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2008年3月吴某在周某汇报后,默许其将公司资金放贷给他人(单位)从中赚取利息,其中1分利息回报给甲公司或A公司,剩余利息由周某保管,由池某继续放贷赚取利息,同时归三人共同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认定吴某默许周某将公司资金放贷给他人(单位)的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周某有关事项先向吴某汇报并在其“默许”下将公司资金放贷给他人(单位)的口供,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
关于汇报时间。周某在起先的口供称是在“2008年3月”,后又称是“2008年初”;在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却称是“2008年2、3月份”,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又改称是“2008年3、4月份”。
关于汇报内容。周某有关向吴某汇报的是将A公司的资金借给乙公司还是借其单位的说法,也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在第1次讯问笔录中:“问:董事长是否知道你要把A公司内的钱借给别的企业?答:我跟他讲是借给别人应急调头下,也跟他汇报过通过乙公司借出去的,他只是让我自己决定就好了。”但在二次退补充侦查的口供中,侦查人员问:“吴某是否知道即将借出去的钱是要从甲公司走的,而不是乙公司走的?答:吴某肯定是知道的,因为我汇报的时候就是讲明了,乙公司的钱已经全部借出去了,现在是要挪用甲公司的钱的。”
第二,池某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有关向吴某汇报过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周某的口供相矛盾,得不到证人韩某证言的印证,不具有真实性。
池某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前,从未供述过自己曾向吴某作过汇报,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却突然供称:“2007年底.......,我跟周某带着韩某一起到了吴某的办公室里,我们把韩某要借钱的事跟吴某讲了。吴某说可以的,只要稳,钱不要少。”其口供明显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其口供与周某的相关供述也直接相矛盾,一是从周某的口供来看,均是其一人向吴某单独汇报,从未供述过与池某、韩某共同汇报;二是汇报时间也明显不一致,周某供述的时间均是在“2008年初”或2008年2、3月或3、4月份。另外,从证人韩某的证言来看,池某的供述也得不到韩某证言印证。
第三,吴某有关周某有无汇报以及汇报的时间及内容的口供,前后反复,自相矛盾,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
从吴某多次口供来看,其在第六次讯问之前,一直否认周某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事先曾向其汇报过,并坚称是在会计陈某向其反映后才知情。但在第6次讯问中却突然供述称:“2008年4份的一天”,周某到其办汇报此事,其答复“哦好的”。到了第11次讯问时,又改称:“在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某向其汇报后,其“没有跟周某明确表态”。在此后的供述中则变成了“我没有反对也没有同意”、“我当时是没有表态的,既没有同意周某的意见,也没有拒绝他”。到了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其又称:“从来没有人向他汇报过”即否认周某事前曾向其汇报过。到了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其又称:其确实记不起来周某和池某向我汇报把公司闲置资金借出去赚利息这个事情到底是发生在乙公司成立之前还是成立之后。吴某的口供,前后说法不一,自相矛盾,让人真伪莫辨,其真实性存疑。
另外,辩护人注意到,据吴某的辩解,其有关明知并默许周某挪用公司资金赚取利息并获得好处的有罪供述,是为了能取保候审而迎合侦查人员的要求违心所作的不实供述。故辩护人建议公诉机关调取侦查机关审讯吴某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查明其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对此,辩护人已向贵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暨《关于请求调取、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吴某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书》。
第四,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吴某是在陈某向其汇报后才知情的辩解的真实性。
吴某在多次口供中均辩解,其是在公司会计陈某向其汇报后,才知道周某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的事情。该辩解可以与陈某的相关证言及池某前期的口供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性。
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2009年3月17日通过公司我办公电脑登录财务系统,将甲公司、A公司出借外单位的明细都拉出来,拷贝到我自己的电脑里。3月底的一天(上班时间),我到董事长办公室跟吴某汇报公司有资金出借的情况。” 吴某第2次讯问笔录:“之前我不知情的,直到2010年左右当时甲公司的会计陈某跟我反映周某把公司的资金外借我才知道”。由于时间久远,吴某回忆的时间可能出现一些偏差,也属于正常现象。故根据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陈某向吴某汇报的间节点是2009年3月底,其才知道周某将公司资金外借其他单位的事情。
此外,吴某在第8次讯问笔录中还曾供述:“当时陈某跟我汇报之后不久,池某到我办公室里跟我聊天的时候说,‘吴总,周某借出去的钱没有跟你汇报过啊?他胆子也太大了,我以为他都已经跟你汇报过了’。”对于这一点,可从池某的前期口供中得到印证。池某在第8次讯问笔录中也提到:“问:甲公司那些钱通过乙公司你是怎么知道的?答:后来甲公司的董事长吴某来找我说,问我是否把甲公司其他的钱也借出去?我反问他:“你不知道啊,周某没有跟你说呀?他说这个钱不能借的。我让他跟周某去说好了。”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事先明知周某伙同池某将涉案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辩护人认为,明知是默许的前提,吴某连事先都不明知又何来默许?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故起诉意见书之认定依据不足。
(二)认定涉案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赚取的利差,归吴某与周某、池某共同使用,证据严重不足
第一,从在案的客观证据来看,周某伙同某将公司资金放贷给其他单位所赚取的利差,均由周某保管,进入周某个人的工商银行账户,没有任何银行交易记录或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周某的工行账户资金流入吴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周某在口供中虽然供称,自己曾让会计严某曾打过几笔款给吴某,且吴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2009年5月份确实收到过三笔共计13万余元,但根据严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三笔资金是公司发放给吴某的股东分红,与周某伙同池某将公司资金放贷给其他单位所赚取的利差无关。对此,证人严某在证言中证实:“问:你一共往吴某的工行卡里面存了多少钱?答:十几万是有的,我记得取了两次四万九千元,还有一次就取了三万多,加起来大概十三万元的样子。”关于上述钱的来源,其在证言中明确证实:“这个钱周某跟我说是股东分红,我当时是用现金支票到建行A公司的基本户上去取钱,然后将现金存到吴某工行卡上去的。”对此,还可从在案的2009年《甲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草案)》及《A公司有关情况补充说明》等书证中得佐证。
第三,周某有关吴某明知有利差及共同使用的相关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证明吴某明知并共同使用。其在2018年5月7日第一次口供中供述:“我拿出一分的利息是为了应付吴某,万一到时讲起来的话可以说我将借出去的利息上交到公司。”在同年5月8日第3次口供中则进一步供述:“其他人包括吴某是没有拿到任何好处的,至少没有给吴某什么好处的。”其在第17次口供中却称,有人向吴某借款,后其从利息钱中支出,并称吴某不用支付利息,因为吴某本人对这些利息钱有支配权的。到了22次口供中却突然供称,挪用资金获利钱的去向,有一部分是“我跟池某、吴某平时消费掉的钱。”据上可知,周某的相关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而且其口供得不到池某口供的印证。
第四,虽然吴某在口供曾供述自己拿到过好处,但该供述前后反复,自相矛盾,真实性与合法性均存疑。吴某第1次讯问笔录中表明自己没有得到好处。在第4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却前后矛盾,“问:你有无从中拿好处?答:没有。”但在其后又称我记得我拿过好处的,但是具体多少我真的忘记了。在第7次讯问笔录又供称:“我印象中是没有的,但是如果你们银行流水查证证实我拿到好处的,那我也承认的。”
在此,辩护人应指出的是,也不排除吴某将自己及亲戚将资金交给周某用于出借而得利息与此相混淆的可能性。吴某在第2次讯问笔录中提到:“2006、2007年的时候我和我的外甥周某两个人拼起来放了50万或者70万元(我占大头,具体多少我记不起来了)放在乙公司,当时约定好利息是1.5分或者1.8分。钱当时是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打给乙公司的对公账户或者池某的银行账户上的。这笔钱放在乙公司里面有两三年的样子,最后本金也还给我们的。......利息钱是池某或者周某每个月打给我的。......一共收到利息钱30多万。”这一点证人周某某在证言中也予以证实,其和哥哥周某,确实将钱交给舅舅吴某去投资赚利息。
此外,也不排除吴某因周某对外宣称相关报销费用或者发放礼品是乙公司开支,而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周某在第6次讯问笔录供称:“问:吴某是否知道开支的来源?答:不清楚,反正对外宣称都是乙公司这边开支的”。故即使吴某存在有从周某处报销的情形,其也不清楚报销的资金来源是来自于利差收入。
第五,从情理上分析,认定吴某明知周某赚取利差并归三人共同使用,也有违生活经验和逻辑。如果按照起诉意见书的认定逻辑,是在吴某默许下,周某、池某将公司资金放贷给其他单位从中赚取利差,并归三人共同使用,为何吴某连利差是多少及赚了多少钱都不知情?为何周某或池某自始至终也不告诉他?为何吴某也从不过问?为何三人也从未就利差收入如何使用或分配进行过商量?为何在事过将近十年周某或池某至今未向吴某给个说法?这明显有违生活经验和逻辑。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某与周某、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不仅乏事实依据,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吴某与周某、池某之间缺乏挪用资金犯罪的共同故意。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刑法理论,共犯者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形成共同故意的前提和基础。起诉意见书指控吴某在周某汇报后,“默许”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从中赚取利差。承前文所述,默许以明知为前提,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明知周某伙同池某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他人(单位)并从中赚取利差,亦即不足以证明吴某事先明知周某的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又何来默许呢?挪用资金犯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在吴某主观上既不明知也无默许的情况下,其与周某、池某之间就缺乏挪用资金犯罪的意思联络,就不可能形成犯罪的共同故意。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吴某默许周某将公司资金外借赚取利息,依法也不能径直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本案中,作为公司财务部长的周某伙同池某,擅自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但根据在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某明知是周某以公司名义出借资金赚取利差归其个人管理和支配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有参与共同使用或从中获得好处即谋取个人利益。在此情形下,即便吴某默许周某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单位获取利息,至多也只能说明其默许的是:周某为公司赚取利息将单位资金违规拆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也是为了单位利益,并未侵害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其行为依法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
再退一步讲,即便吴某明知并默许周某、池某将单位资金出借给个人使用(名义上给其他单位,实际归个人使用),在吴某不明知他们二人从中赚取利差的情况下,吴某也仅是明知并默许他们为公司赚取利息而擅自出借单位资金,该行为也是为了单位利益,属于单位行为,也仅属于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违规行为,依法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共同犯罪。
三、从当前保护民营企业及企业家的刑事政策角度,建议对吴某涉案挪用资金罪一案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中就明确提出,要“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对企业家合法经营中出现的失误失败给予更多理解、宽容、帮助。对企业生产、经营、融资等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得以违法犯罪处理”。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保障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对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民营企业因经营不规范引发的问题,要以历史和发展眼光予以对待,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等原则公正处理,不盲目翻旧账。”
犯罪嫌疑人吴某曾是甲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当地知名的企业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其带领全体职工经历了国企改制和创新,带动了当地公共客运行业大发展,为社会作出了许多贡献。其也先后获得过许多嘉奖和表彰,如2007年4月被某市人民政府授予“某市劳动模范”;2012年4月当选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等。本案中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行为,发生在10年前的2008年至2009年,在那个特殊的历史发展阶段,类似本案中的公司违规拆借资金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当时是较为流行的一种投资行为。故对此应以历史的眼光客观地看待。特别是在当前保障民营经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形势下,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线,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吴某作出不起诉处理,以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目标。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某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所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宣告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为了避免造成冤错案件,辩护人请求并建议贵院依法对吴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鉴于吴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与池某父子涉黑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行为无关,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予以分案处理,并对吴某予以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
本案中,辩护律师首先从指控证据角度寻找辩护的“突破口”。首先,周某及池某有关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单位)有否向吴某汇报、何时汇报以及汇报内容的供述,前后反复,相互矛盾,不足采信。其次,从证人韩某及陈某的证言可以印证吴某是事后得知周、池二人私自将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而得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事先明知周某、池某将单位资金出借他人(单位)的行为,当然就更不存在所谓的“默许”行为。起诉意见书的认定吴某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的事实前提不能成立。
二、起诉意见书有关吴某从池某、周某挪用资金犯罪中谋取个人利益的指控依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利息差的款项进入吴某的账户,相反则是直接进入了周某的账户。其次,证人严某证实,打入吴某账户的13万元,周某当时明确告诉其说是股东分红款,且有相应书证印证分红事实,可以排除是吴某从从池某、周某挪用资金中分得的好处。再次,关于有关吴某有从中获得好处的指控证据,仅有周某的单一口供,且该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最后,证人严某关于分红款的证言,以及书证可与吴某系自己投资分红的供述相互印证。
三、退一步讲,即便吴某存在默许周、池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单位)的行为,在不明知他们从中赚取利差,且个人无获利的情形下,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
在此情形下,吴某的默许行为,默许的是池某、周某违规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单位),也是为单位赚取利息,属于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拆借资金行为,并未侵害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依法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
“突破口”就是攻破难关的关键点,也就是堡垒的最薄弱之处。刑事案件辩护的“突破口”就是攻破控方指控的关键点(最薄弱之处)。找准案件辩护的“突破口”,既是律师辩护成功的关键,也是专业水平的体现。本案涉案资金数额高达1.37亿元,犯罪时间跨度长、笔数多,且涉及的出借单位个人多,案卷多达196卷,其中涉及资金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的证据材料就多达50多卷,且未委托做审计,辩护律师阅卷的工作量巨大。涉案的口供、证人证言多,似是而非,说法不一。如何从错综复杂的案情中,厘清事实,抓住重点,寻找并选准辩护的“突破口”,对辩护律师而言,无疑是一个严峻的挑战。面对这一挑战,本案律师会同助手进行深入阅卷和分析案情的基础上,从证据上和法律适用二个层面寻找无罪辩护的“突破口”,即:一是证据上寻找:吴某的有罪供述涉嫌非法取证,不具有真实性;二是从法律适用上寻找:吴某即便明知并默许周某、池某将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在不“明知”有利差且没有从中“获利”的情形下,其也是出于为了单位利益,不具有挪用资金罪的故意,且与同案犯周某、池某之间缺乏挪用资金的意思联络,阻却了共同犯意的形成,依法也不构成挪用资金共同犯罪。
二、辩护“突破口”的运用,需要谋定而后动,攻守兼备是最好的辩护策略
一个案件可能存在多个“突破口,这时就要根据案情来权衡利弊得失,来选择使用“突破口”,制定辩护思路和策略。本案中,辩护律师制定了“主动出击,分步实施”的辩护策略:一是先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审查吴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二是提交书面无罪辩护律师意见书,指出起诉意见书指控吴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共同犯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三是在提出书面无罪辩护意见后,又随后提交了要求对吴某分案处理,并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的申请书。找准辩护突破口,用好辩护突破口,方可以取得辩护成功。这既是一门技术,也是一门艺术,需要长期的实践、思考和总结,方能到达这个高度。
三、与当事人充分沟通达成共识,并坚定立场,是辩护取得最后成功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经过辩护律师的多次会见沟通,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只有实事求是讲清事实,还原事实,辩护律师才能为其提供有效辩护。正是因为与吴某的充分沟通达成共识,并坚定立场,使辩护律师在后续的辩护中,更有底气,更有信心,最终获得了存疑不起诉的结果,从而获得辩护的成功。故当事人的坚定立场和决心,是本案能取得辩护成功的重要前提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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