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强迫交易罪犯罪嫌疑人谢某进行辩护案
2011年9月-12月间,陈某之子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参与赌博,先后两次向谢某共借40万元髙利贷,后因无法偿还,陈某某再向谢某借款10万元,然后谢某、周某以债务转让为由让陈某另外签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同时让陈某夫妇签订其名下私宅房屋的买卖合同,并用土地证原件抵押。到了2012年春节陈某一家三口因无法偿还高额利息,为躲债举家逃到某县亲戚王某家居住,在此期间谢某、周某仍打电话威胁恐吓陈某夫妇还债。陈某夫妇因害怕儿子陈某某遭到谢某等人报复,被迫于2012年3月21日在某市高速路口附近咖啡馆,把其私宅房屋以84万的价格转让至周某名下。但谢某与周某以高额利息为由在5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再付了12万元后便不再支付钱款给陈某夫妇。
2020年8月3日,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①168. 76平方米私宅房屋认定价格为347983元,②300平方米土地认定价格为360000元,合计价格为707983元。
本案系某市公安机关在梳理扫黑除恶线索中发现,谢某伙同周某等人以“套路贷”方式对陈某父子实施债务追讨,逼迫陈某父子将其私宅房屋抵债。谢某、周某威胁、恐吓、强迫陈某夫妇转卖房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迫交易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某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参与赌博向谢某借高利贷,谢某伙同周某以“套路贷”方式对陈某父子等实施债务追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陈某某因急需资金参与赌博向谢某借高利贷。但纵观本案证据看,陈某某自称其向谢某借高利贷参与赌博,但谢某与周某均不认可。其他人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采信,一是证人与陈某父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二是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均系从陈某父子传来取得的,本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外,本案除有陈某父子与谢某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形成的民间借贷、抵押担保、以房抵债,以及公证书外,未有行为符合“套路贷”的法律特征。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谢某伙同周某逼迫陈某父子将其私宅房屋抵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房抵债,这是不争的事实。究竟以房抵债时是否存在逼迫行为,是本案审查的重中之重。从本案证据看,陈某一家陈述称陈某欠债不能按时偿还,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土地证抵押担保还款,担保债权五十万元。之后,因陈某未能如期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以房抵债,多退少补,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公证书,谢某当场支付余款12万元现金。本案的公证书及档案与公证员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涉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任何人实施暴力、恐吓、胁迫等手段。并且,公证本身就是对交易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的司法活动。虽然公证书有瑕疵,但公证书在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其证明力远远大于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一家的言词证据。
另外,陈某一家在事发后,既未报警,也未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也未申请撤销公证书,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愿。陈某在时隔七年多后举报谢某逼迫以房抵债,既未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社会常理,不应得到采信。
还有,从交易价格84万元来看,其远远超出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70万余元,谢某等未实际侵害陈某的财产权益,从此也可以说明谢某不具有强迫交易的主观动机与交易动力。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的公证行为理应成为阻却违法犯罪的事由
阻却违法事由,一般是指虽然某种事实或者行为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也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一定的社会危害或不利后果,但由于遇到了法定的原因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阻却违法事由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职务行为、受害人承诺、正当行为、善意取得、主体资格等。
在本案中,假设借贷、索债与土地抵押担保存在一定的违法性,但以房抵债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公证这一正当行为必将阻却交易之前行为的违法行为。绝不能因为其他行为的违法性,就火烧连城,草率地否定以房抵债的合法性。
另外,从我国三大法律体系间的关系看,民法与行政法是前置法,是基础法;刑法是后置法,是保障法。只有当事人违反了民法或者行政法之后,才有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如果当事人未违反民法或者行政法的话,一般不应该被认定为违反了刑法。
在本案中,无论是以房抵债,还是公证处做的合同公证,至今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房抵债与公证均是合法有效的。既然以房抵债的合同与公证均是合法有效的,那么本案的以房抵债的交易行为理应不会违反了刑法而构成犯罪。
本案是谢某在服刑期间,以谢某等涉嫌强迫交易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本案的核心事实主要有:借贷(是否高利贷)、索债(是否以“套路贷”方式追讨)、抵押担保与以房抵债(是否强迫交易行为)。
借贷,这是客观事实。但借贷是否高利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利率超过了法定标准,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即可,不能因为借贷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就草率地认定为高利贷。
索债,也是客观事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当然有权索要债务。本案指控谢某以“套路贷”方式索债,不仅证据不足,而且索债方式也不符合“套路贷”的法律特征。
抵押担保与以房抵债,亦是客观事实。究竟是否强迫交易行为,需要查明抵押担保与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构成强迫交易。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能涉嫌强迫交易。在本案中,无论是抵押担保,还是以房抵债及其合同公证,被害人在事发后的七年多内均未有任何异议,更未有任何司法救济。在谢某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判刑后举报强迫交易,不排除有伺机报复或者落井下石之嫌。尤其是,合同公证是在公证人的见证下进行的,不会也不应该会存在逼迫行为。还有,即使借贷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也不能因此就否定以房抵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行为作为合法的、正当的行为,可以阻却之前的违法行为。
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除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外,还应当跳出本案看问题,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绝不能被虚假的表象所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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