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鲍某进行辩护案
律师于2019年10月23日接受委托担任鲍某的辩护人,该案由某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0月17日,以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三罪和恶势力犯罪团伙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鲍某以投资沥青站从而形成竞争为由,敲诈被害人5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数额特别巨大;以安排他人开搅拌车堵塞道路、阻止施工的方式强行销售混凝土,以地面附属物清理拆迁为由,强行与他人合作供应混凝土,从而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组织、安排他人在某大市场工地和小区项目工地门口堵门,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还认定,鲍某经常纠集本案其他三嫌疑人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问题,拟指控的三罪均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四名嫌疑人之间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在工作中作出的共同行为均事出有因,并无经常性、模式化,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将四名嫌疑人的行为评价为恶势力团伙犯罪系拔高认定。
敲诈勒索罪的立法方法采取简单罪状方式,其犯罪手段和叙明罪状的抢劫罪具有同质性,敲诈勒索罪法定刑修改为最高刑十五年之后,抢劫罪除抢劫杀人外,法定刑最高一般也为无期徒刑。所以,两罪犯罪手段和量刑基本相当。司法实践中,区分二者的主要标志是“两个当场”。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案中的“避免竞争”这种所谓的“恶害相加”手段,和抢劫罪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相去万里。鲍某没有实施暴力、胁迫、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任何恶害相加的实行行为。鲍某没有实施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案涉钱款的收取具有民事法域合法性;有关行为不足以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程度,更未造成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给付钱财的危害结果,因此,指控鲍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鲍某没有实施刑法禁止的强迫交易的行为,没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和相对公司之间也是有合同约定在先的合作关系,因此,指控鲍某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
两起堵大门的犯罪指控均系讨要钱款,甚至是在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情况下的无奈之举,而且没有任何机关对这种讨要欠款行为进行过处理。因此,有关行为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辩护人还收集了被告人系在外地期间,经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事实的证据。
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鉴于被告人已经被关押8个多月,律师采取无罪辩护加罪轻辩护的“骑墙式”辩护,认为被告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无罪辩解不影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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