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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常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86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常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常某某进行辩护案

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在谎称取得松原市宁江区关于轻体阻燃建筑构件项目的开发权,于2013年3月2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挂靠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某区轻体阻燃建筑材料厂房项目,并于2013年3月31日收取张某保证金15.00万元。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谎称在松原市宁江区某区建厂需要承建配套工程,于2011年3月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姜某(挂靠吉林省某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吉林省某锅炉有限公司负责锅炉房及相关配套建设,并于2011年3月8日收取姜某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综上,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张某15.00万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10万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90万元。

【代理意见】
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常某某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从客观方面看,本案中中安公司在涉及冯某、吴某某的指控事实中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来骗取财物。

(二)从主观方面看,中安公司在涉及冯某和吴某某的指控事实中不具有骗取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及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安公司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保证金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保证金的意图,故而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常某某作为中安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就涉及冯某、吴某某的指控事实承担合同诈骗(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涉及张某某的指控事实,中安公司应在18万元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量刑部分: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就张某某、姜某忠的指控事实中安公司构成单位合同诈骗18万元,根据吉林省的相关标准,属于数额较大,基准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区间适用,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中安公司一直在积极还款,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有利于债务的偿还,不至于造成新的社会危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单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单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返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三万元。

【裁判文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常某某、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娇、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明、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在未取得磐石市某小区7号、8号地块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15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常某某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冯某(挂靠长春市某公司)签订了《磐石市棚户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次日收取被害人冯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同);于2009年5月16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常某某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冯某(挂靠长春市某运输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收取被害人冯某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约定由冯某负责拆除7号、8号地块回填土工程。于2009年6月左右,由于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磐石市建设局交纳保证金而丧失7号、8号地块使用权,被告人常某某、焦某仍向被害人冯某表示能够施工。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在未取得吉林明城开发区轻体阻燃建筑构件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回填土工程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5.00万元;于2009年6月24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挂靠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轻体阻燃建筑构件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7月8日收取被害人吴某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因未如期投资建厂丧失开发权,但在2010年后被告人常某某、焦某仍向被害人冯某、被害人吴某表示能够施工。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在谎称取得松原市宁江区关于轻体阻燃建筑构件项目的开发权,于2013年3月2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挂靠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某区轻体阻燃建筑材料厂房项目,并于2013年3月31日收取张某保证金15.00万元。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谎称在松原市宁江区某区建厂需要承建配套工程,于2011年3月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姜某(挂靠吉林省某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吉林省某锅炉有限公司负责锅炉房及相关配套建设,并于2011年3月8日收取姜某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综上,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冯某35.00万元、被害人吴某20.00万元、被害人张某15.00万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万元,共计73.00万元。案发前返还冯某人民币19.80万元,返还被害人吴某9.85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10万元。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认为:中安公司至今仍在营业,有具体的办公地点和工作时间,法人在办公时间所有通讯都畅通,且公司出具的发包手续齐全,客观上被害人是主动找到本公司想要介入施工,在总公司中止合同的时候及时下达了通知,所收取的费用却确实用于相应项目支出。被告人常某某认为:涉及本案相关项目的文件都是真实的的,关于土地批文没下来就不能进行工程的情况被害人是清楚的,是被害人一看我们和磐石建设局谈好了就主动来找人交钱,工程确实没干上,但不是骗。被告人焦某认为:冯某他们的项目在中止之后我及时通知了,项目运作过程中有政府批文,且我们有积极返款行为,整个过程我们对要账的人没有回避。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取得冯某、吴某、姜某保证金的时候具有履约意图,只是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资金链断裂导致未能履行,其对上述三人缴纳的保证金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其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其仅应对张某缴纳的15.00万元保证金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焦某对本案涉及的保证金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在得知项目下马后及时通知了被害人,且其在本案中仅系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了一定犯罪行为,其身份地位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是作用一般的直接参与人员。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

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在谎称取得松原市宁江区关于轻体阻燃建筑构件项目的开发权,于2013年3月28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挂靠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某区轻体阻燃建筑材料厂房项目,并于2013年3月31日收取张某保证金15.00万元。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副总经理焦某谎称在松原市宁江区某区建厂需要承建配套工程,于2011年3月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姜某(挂靠吉林省某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吉林省某锅炉有限公司负责锅炉房及相关配套建设,并于2011年3月8日收取姜某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综上,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害人张某15.00万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10万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6.9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吉林省工商局企业调取的登记信息资料、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磐石市7、8号地块回填工程协议书、关于吉林明城开发区轻体阻燃建筑构件厂区办公楼、综合楼建设工程协议书、2013年3月28日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某锅炉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吴某、张某、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焦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某某、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事实,合议庭认为,1、关于磐石市7、8号地块项目工程,被告单位与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开发建设合同意向书后与冯某签订关于该地块地上物拆迁工程和回填土工程的协议,共收取三十万元工程保证金,二被告人辩称此笔款项被用于融资以达到缴纳磐石市7、8号地块工程项目保证金,进而取得开发权的目的,但由于融资失败导致未取得开发权,鉴于本案证实存在融资行为的数份协议均未核实,导致此笔工程保证金是否被用于项目融资存疑,无法认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对冯某所缴纳工程保证金有非法占有故意,故此部分事实不清,不予认定。2、关于吉林明城开发区轻体阻燃建筑构建项目,因存在磐石市发展与改革局签发关于中安公司年产15万块轻体阻燃建筑构建项目备案的通知,被告单位与冯某、吴某签订协议并收保证金,半年后才由于未能及时建厂而丧失开发权,此过程中亦存在保证金是否被用于项目融资事实不清的问题,故此部分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在涉及姜某的事实中,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观点,合议庭认为,被告单位于2009年末因未达到松原市宁江区相关工程项目的要求而未取得开发权,被告人常某某明知,但仍以此配套工程为由与被害人姜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足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故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并非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观点,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焦某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且本案数名被害人均系其联络;涉案的数份合同均系其签署,结合其身份以及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足以认定其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此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焦某对涉案款项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观点,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焦某本人虽然未占有此笔款项,但其明知其所属的中安公司未取得相关项目的开发权而伙同被告人常某某收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且未用于工程建设,足以认定其共同的非法占有故意,故此观点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观点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单位吉林省中安产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返还被害人姜某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诈骗行为有五种表现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应该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但与上述四种方法程度相类似的,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本案中,在磐石市沿河小区7号、8号地块项目的开发过程中,中安公司在与冯某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其在与冯某签订合同的过程时,中安公司已于2009年2月13日与磐石市建设局签署了《磐石市沿河小区7号、8号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合同意向书》,中安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取得7号、8号地块使用权,只是等待资金到位,故而与被害人冯某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磐石市棚户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5月16日签订《回填土工程》,并收取了保证金30万元,需要指出的是此时常某某并没有骗,证人冯某的证言也未指出常某某和焦某在这一过程中对其进行了何种的虚假陈述和隐瞒了何种真相。

基于如上论述,在取得财物的时候都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的标准,那么无论之后发生什么也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既遂。而常某某是于2009年6月左右因未缴纳保证金而丧失7号、8号地块使用权,故而其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丧失土地使用权之前,在签订合同时常某某不存在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行为。再次需要指出的是,卷宗内有证据显示常某某一直在积极筹集资金,而且保证金也用于了筹集资金的用途,说明常某某之前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而资金没有筹集到位,不是常某某主观所追求或者放任的,属于一种客观变化,而这种客观变化导致之前收取的保证金转化为债务,中安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而常某某在负有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表示能够施工,也只是拖延债务履行的行为,不应作犯罪行为予以评价。

在吉林明城开发区轻体阻燃建筑构件项目开发过程中,与上述经过类似,2009年6月18日,中安公司与冯某签订合同和收取5万元保证金过程中,冯某证言也未充分指出常某某、焦某对其隐瞒了真相和虚构了事实,其证言与常某某和焦某的辩解无法得到相互的印证,而且中安公司也确实取得了初步的立项文件即2009年4月16日磐石市发展与改革局文件磐发改字[2009]40号关于中安公司年产15万块轻体阻燃建筑构件项目备案的通知。另外,吴某某证言指出,2009年6月24日,中安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合同时吴某某明确表示其知道项目在运作过程中,而与常某某签订合同和取得保证金时,中安公司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吴某某。而2009年12月31日,中安公司才因未能如期建厂而丧失开发权,基于此前的论述,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属于诈骗的评价范畴,取得财物的时候并没有骗,而之后保证金转化为债务后,中安公司拖延债务履行的行为不能作为诈骗类犯罪予以评价。因此对于上述两起指控事实,辩护人认为中安公司并未构成合同诈骗罪,常某某无需为此承担刑事责任。

【结语和建议】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第一,从犯罪既遂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诈骗类犯罪应以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法定的,如果实际取得财物的时候还没有构成诈骗的犯罪既遂,不能将取得财物之后期间内的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再次转化为犯罪既遂。

第二,从因果关系角度,取得财物这一结果,必须是基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导致的,也就是说,如果取得财物的时候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就不符合诈骗类犯罪客观行为的评判标准,比如某人对外合法负债,在债权人催要的过程中,即使该人虚构了再多的事实、隐瞒了再多的真相,也只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违约,不能被评价为诈骗类犯罪。

第三,从民事与刑事的区分角度来说,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作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评判标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评判标准不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具体的权利,即使过程中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其侵犯的也只能是管理方面的秩序,不是诈骗类犯罪所保护的财产性权利,比如未公开招标即发包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即进行建设工程建设都涉及违法,可能会导致合同无效,但并不一定构成诈骗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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