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美某进行辩护案
犯罪嫌疑人美某(彝族),于2020年4月29日凌晨与张某某在饭店共同饮酒。6时许,美某明知张某某饮酒状态,仍然将自己实际使用的二轮摩托车交给张某某并乘坐。后行至北京市西城区某地路口时,其车前部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梁某某受伤,辆车损坏。后经血液酒精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84.7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为全部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美某与张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美某于2022年5月3日接民警电话在工作地点等待,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后美某能够如实供述,被害人梁某某已接受张某某赔偿并谅解。
一、美某具有自首情节
美某在案件发生后,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之后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传唤,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美某能够如实供述。因此,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美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
涉案二轮摩托车确实是美某实际所有并使用。但是,案发当日,美某饮酒后并未亲自驾驶自己的二轮机动车,原本也没有驾驶机动车的打算。但是,饮酒后,并没有唆使张某驾驶机动车,是张某某主动提出驾驶二轮摩托车送其回家。在本案中,美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属于从犯。
三、本案犯罪情节较轻
涉案机动车为二轮摩托车,与常见多发的小轿车、其他客/货车相比,其体型和质量均较小。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可能给道路交通、社会公众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案发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虽然与其他行人发生了轻微的交通事故,但所幸尚未造成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张某某、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及时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四、美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美某没有酒后驾驶、醉酒驾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此次案发属于初犯、偶犯。
五、美某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递交辩护意见后,检察院并未采纳律师意见,于2022年5月12日拟提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传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美某经再三考虑,最终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还是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虽然,美某已经签署了具结书,但是辩护人认为,检察官主观上对美某具有同情与惋惜的一面,于是侧重从情理角度继续向检察官表达建议对其不起诉的观点。美某是少数民族,总人口不足1000万。美某能够完成本科学业,并留在北京工作生活,实属不易。目前刚刚结婚不久,尚未生育子女,如果被判处刑罚将对其将来家庭和子女的今后生活带来诸多负面影响。检察官表示可以再研究研究。一周之后,检察官告知将对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5月25日,检察院向美某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并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职工的法律宣传法制教育。以该案为契机,以身边人、身边事对公司全体职工进行安全驾驶教育及其他法律宣传教育,通过开展普法教育等多种形式,强化法治思维,提升法治思想,建立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尤其宣讲好与职工关系比较密切、涉及职工人身安全的刑法的规定。
二、针对北京市饮酒驾驶、醉酒驾车高发以及你公司醉驾过程中暴露出的人员管理问题,建议你单位张贴酒后不开车的告示、宣传画等进行关于酒驾危险性的普法宣传,同时对公司车辆的使用建立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单位车辆使用情况。对所有人员进行“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三、加强单位职工日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同时,加大对职工八小时以外行为的监督管理,有效杜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建立公司从业人员道路驾驶资格承诺及审查,建立公司员工遵纪守法严格管理机制,要求职工进行守法承诺,并按照管理规定对涉及违法犯罪职工进行处理。
《刑法》第131条之一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二、认罪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强量刑协商能力
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增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后,司法机关通过配套司法解释对该制度不断进行细化完善。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9年12月30日《检察院规则(2019)》第十章第二节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8日所做工作报告公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7%;一审服判率96.5%。换句话说,在大力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下,大约82.45%的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及量刑建议环节,就已经确定了最终的判决结果。
因此,辩护人应当充分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开展量刑协商,加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量刑的理论学习和执业技能,提高量刑协商能力,有效说服检察官接受律师的量刑建议。即便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要检察院尚未提起公诉,仍应积极开展量刑协商。如本案这样,即便当事人已签署具结书,检察院仍有可以变更量刑建议或者案件处理方式。在法院阶段,对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仍应当重视量刑辩护,寻找突破口,为当事人争取更加有利的处理结果。
因此,我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同时,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开展前科消灭制度的深入研究,适时针对特定犯罪、特定情节规定一定的时间之后封存前科记录或者直接规定不再属于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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