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案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系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2年至2012年多次伪造纺织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该公司系租赁村集体土地),用于在工商部门的年检、资本变更等事务。
张某于2013年釆用变造审计报吿、伪造购销合同等手段分两次从某银行贷款3950万,用于归还纺织公司以前的借款。该贷款逾期后,其担保人某食品公司代其偿还1000万元。后某银行扣除纺织公司贷款时保证金267.5万,将尚欠的2682.5万债权作为不良资产以234万的竞拍价格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造成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448.5万元。
某区检察院指控张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单位某纺织公司、张某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某区法院一审判决上述罪名成立,某纺织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十万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院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判决仍和原审一审判决一致,张某不服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随即提起申诉,某市中院裁定再审。原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3日做出再审判决,判决某纺织公司、张某无罪。检察院未抗诉。
一、张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对于该事实的争议焦点最主要是两个方面,即有无原始证据印证和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本案自始未见指控伪造的证件原件,是否伪造有原件,无法确定。同时办案单位补侦报告说明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年检不需要提供原件。而企业档案中的复印件是否系伪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办案单位的“情况说明”,称无法鉴定复印件土地证和房产证上印章的真伪,证明无法确定复印件的真伪。
本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涉案的证件复印件仅是在工商年检中使用,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且《公司法》修改后,从2012年企业不需要年检,证明年检制度本身对社会而言无较大的利害关系。
因此,本案证据原件缺失,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张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张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配合银行续换贷的行为证实银行并未被骗
本案指控骗取的两笔贷款,是以贷还贷,俗称倒贷。是银行人员联系他人协助签订购销合同,并安排过桥资金,办理续贷,银行并不存在被骗,张某不存在犯罪故意。
(二)不能认定银行遭受损失
本案指控的损失,是将不良资产剥离的价格与某纺织公司所欠贷款数额的差额部分。不良贷款的剥离系银行的政策性商业行为,不是某纺织公司直接的行为所造成,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损失。且某银行穷尽追偿,直接将贷款转为不良资产,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卷宗材料中有某资产评估公司所做的《债权价值分析报告》,结论是债权预期可实现价值为1444.9万元,占债权资产比例为39%。还有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称债权合法有效,实现债权具有可能性。某银行的“请示”中也认为“预计损失率为50%以上”。
因此如果某银行穷尽手段追索贷款,有收回债权的可能性。且担保人前期已经代为归还的1000万元。因此直接打包转让给了他人的行为,不能作为损失认定。
(三)银行内部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能作为骗取贷款的依据
某纺织公司的续贷行为和某银行的剥离所致损失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剥离工作是某银行为完成《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中批量转让必须有10户以上的任务,且转让的价格存在很大的或然性。因此,以剥离拍卖行为导致的差额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正。并且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某资产公司,某银行已经没有受偿的权利,因此再要求某纺织公司退赔某银行2448.5万元,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涉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某资产公司,某资产公司必然会向某纺织公司追索债务,如果实现债权,本案却以造成某银行损失为由追究某纺织公司及张某的责任,显然不公平和矛盾。
二、被告人张某无罪。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从2012年开始已经取消企业年检,因此,本案在年检时使用的即便是虚假证件,也因已经不具有妨害性而不应予以追究。最高检《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对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是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是全部入罪。同时《刑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本案如果按照犯罪处理,也有悖于刑罚的谦抑性。
二、张某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该起事实,主要研判张某有无骗的故意和银行配合续换贷行为的性质认定以及涉案银行是否遭受损失,及银行内部剥离不良资产对于骗取贷款性质认定。
某银行转让涉案债权的依据是《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而该《办法》对不良资产要求是制定不良资产收购管理制度,设立收购业务审议决策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也就是说,转让不良资产,本身就是一个经营行为,资产包好的,可以盈利的,资产公司才进行购买;不好的,没有价值的,他是不会买的。特别是通过拍卖方式,价格会更低,因为拍卖的市场规则是底价竞拍,为了能够交易。因此,以某银行内部单方转让,以资产公司的买入价来计算损失,显失公平且无法律依据。
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从立法角度上,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的贷款行为。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是行为人釆取欺骗手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从而使行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而本案起诉书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其实就是一个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财务报表在一个贷款中只是形式而已。并且银行为了内部绩效考核剥离不良资产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已经给银行造成了损失。
本案判决很重要的是认定了“无法排除银行工作人员为维护银行利益、防范银行风险而实施帮助、指导企业寻找购销合同相对人、借用第三方账户、放贷后归还过桥资金行为的合理怀疑”,从而判决企业和个人无罪,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类似情况,具有重要价值和司法判例意义。
近年来,我国司法环境和司法理念不断地改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文件,强调了对企业和企业家的保护,不因为瑕疵行为而归罪,促进增强了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的信心,而本案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本案的无罪判决,对于稳定企业、稳定市场投资环境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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