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案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8时许,因不满其违建房屋被拆除,至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某区某号门前,手持打火机,同时打开煤气罐阀门,欲点燃煤气罐,后经民警劝解自行关闭阀门。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李某某有精神残疾,依法定程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诊断为双相障碍,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019年5月19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李某某在2007年时,曾因谎报警情被公安机关给予治安拘留。
一、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主动打110报警,如实告知将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并且一直等待公安民警到场,经劝说后主动放弃进一步实施犯罪,系自动投案;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二、李某某经依法鉴定,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诊断为双相障碍,案发时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018年5月19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三、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李某某本人,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其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严重性,表示真诚悔罪,同时他也表示愿意接受法律惩罚。但当辩护人告知贵院的量刑建议为1年6个月至2年时,他表示非常着急,并不是他觉得不应该接受该量刑建议,而是他非常着急、对自己连累家庭非常羞愧、难过,他的家庭条件特别困难,他是家里的支柱,如果他不能尽快回归家庭,整个家庭将难以为继。
四、李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
1.李某某的行为没有最终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社会危害结果,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不深。
2.李某某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是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并非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和人身危险性较小。
李某某的犯罪动机是引起政府相关部门的关注,以利于解决其房屋拆迁相关诉求,而并非直接为了造成周围居民人身和财产受到安全威胁。
李某某把煤气罐放到百万庄午区平房7号门前空地上之后,就打110报警,然后等着警方到来。该行为表明,他的确是故意想引起公安机关注意,如果他真打算炸掉平房或者用点煤气罐的方式伤及无辜的话,他直接打开煤气罐点燃就行了,完全没有必要打110报警。
3.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经民警劝说,放弃继续实施犯罪、放弃可能造成加重后果的行为,自己主动关掉煤气罐阀门,消除了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状态,并且最终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后果。
110处警民警宋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在他们劝说安抚之后,犯罪嫌疑人自己主动亲手将煤气罐阀门关闭,等他将煤气罐关上之后,民警才靠近他,将他抓获。
4.在室外空地打开煤气罐的行为,造成产生破坏性爆炸的危险性较小。
在案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是在家门前打开的煤气罐,是空气流通的公共空间,而并非相对密闭的室内空间。根据化学常识,煤气爆炸的条件是在一定容器中,煤气与空气混合成一定比例,一般要达到含量达到3%~11%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范围,遇明火或高温才会引起爆炸。煤气、空气、明火或高温是爆炸三个重要因素,三者缺一不可。因此,煤气泄漏之后,避免明火的同时,第一时间要做的是开窗通风。
5.煤气含量较少,可能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
北京市液化气西直门供应站证实,煤气罐总重30KG,煤气罐净重15KG,现煤气罐总重为17KG,即涉案煤气罐中的煤气净重为2KG,仅为满罐状态的13%,即便造成泄漏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也是相对较小的。
五、李某某没犯罪前科
李某某没有犯罪前科。虽然,公安机关证实其于2007年因谎报警情被西城分局治安拘留。但是,两次事件之间时隔12年,在此期间李某某一直奉公守法;此次案发前,有民事纠纷背景,其又患上精神疾病,当天在酒精的催化下,综合因素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两案的发生,没有连贯性、也没有关联性或相似性。一个人犯过错误,尤其是治安处罚,并不代表他就一直是个“坏人”,恳请贵院能够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情节、后果,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李某某变更强制措施,让其尽快回归家庭先挑起家庭的重担,并对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作出“对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递交上述书面辩护意见的同时,辩护人主动向检察官提议: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提高,但是增加“适用缓刑”,先把人放出来,解决家庭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最终《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
2019年1月6日,李某某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1月1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决定取保候审。检察院将本案起诉到法院后,律师依法出庭为其进行了辩护,并取得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被告人打开煤气罐阀门,以点煤气罐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相关量刑情节的法律依据
1.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定程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被诊断为双相障碍,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2019年5月19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受损,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靠近下限量刑;减轻处罚,是指突破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在最低限以下判处刑罚。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最低刑三年以下,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说明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进行了减轻处罚。
2.坦白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未认定自首,但是其如实供述的行为被认定为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大力推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要达到70%以上甚至更高水平。辩护人在适用该制度中应当找准自己的位置,适应立法变化和时代要求,积极参与进来将量刑协商落到实处,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量刑协商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2.意见建议。
建议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在做好定性辩护学习研究的基础上,加强对量刑辩护的学习和研究,适用时代和立法发展需要,主动出击、积极与检察院联系就定罪量刑情节等问题提出意见,大胆尝试和推进与检察官的量刑协商工作。
二、精神病人家庭严格履行监护人职责
本人办理的强制医疗案件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涉嫌犯罪案件,精神病人讳疾忌医、不按时吃药、不及时就医往往是导致病情恶化或发作引发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的直接原因。精神病患者家庭应当忠实履行监护人职责,监督、叮嘱精神病人按时吃药,密切关注病人精神状况,遇有病情波动及时送医治疗,以免病情发作造成社会危害。
三、相信法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现代社会变得日益纷繁复杂,日常工作、生活中产生民事纠纷或者行政纠纷有时是难免的事情。当发生矛盾的时候,一定要克制、理性,相信法律会依法依规处理矛盾和诉讼。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极端言行只会激化矛盾,无益于解决问题,更严重的可能会像本案一样,使自己陷于刑事风险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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