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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辩护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150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辩护案

【案情简介】
律师受委托为涉嫌串通招投标罪被告人向某某进行辩护案

2015年6月,马鞍山市公安局侦办一起涉嫌串通招投标案件,涉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另有两人为丁某某,张某某。

根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7日,马鞍山市马鞍山市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丁某某为追求利益,借用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上述公司投标保证金,支付相关费用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三家公司对马鞍山市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工程进行投标。最终被告人丁某某控制河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

2015年8月7日,马鞍山市某单位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人丁某主动联系并借用某某峰公司、某某兴公司、某某宏公司、某某花建安公司、某某鲁公司等八家公司符合上述工程投标的资质参与投标,采取支付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等形式,控制报价、幕后操纵上述公司对某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室外工程进行投标。上述公司负责提供资质文件并配合进行相关投标事宜,被告人丁某某确定商务报价,双方协商制作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最终被告人丁某某控制的某某鲁公司中标该工程。

被告人向某某系某某峰公司办公室及投标部员工,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其在配合被告人丁某某借用某某峰公司资质进行投标过程中,又帮助被告人丁某某同时借用到某某兴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由被告人某某控制报价。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某宏公司及某某花建安公司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被告人丁某某没有投标资质的情况下,将某某宏公司、某某花建安公司的资质同时借给被告人丁某某进行投标,由被告人某某控制报价。

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7日被告人向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2016年9月1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丁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犯串通招投标罪。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向某某不符一审判决,遂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

律师接受向某某家属委托,在一、二审中担任向某某辩护人。

【代理意见】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向某某行为定性部分

(一)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

检察机关指控向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实际不符。案涉某某峰公司与某某兴公司实际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均受同一人蔡某实际控制。向某某受雇于蔡某,为其名下两家公司工作。本案中向某某的行为系按照公司的指示,履行职务。且由于工程投标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而向某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其对于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质缺乏认识。

(二)关于向某某行为定性

1.向某某系职务行为。

在本案中,向某某既是某某峰公司员工,同时也是某某兴公司员工。其行为完全是根据两公司的安排而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主观上也并不知道其从事的行为涉嫌犯罪。

2.向某某不具备犯串通招投标罪的主体资格。

串通招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即投标人与招标人,可以是具有招标资格和投标资格的自然人和法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显然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因此从主题要件来说,被告人向某某显然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投标人是兴业公司和业之峰公司,向某某只是执行职务行为,且向某某的作用明显小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作用。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单位犯罪加以指控,而不应当仅仅指控向某某个人。

3.向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

串通招投标罪专业性很强,被告人向某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行为性质并不了解。被告人向某某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知道其从事的行为涉嫌犯罪,也不存在犯罪故意。

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即使被告向某某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明显轻微,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依法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1.向某某系被动完成蔡某交办的工作,非主动而为。

2.被告人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而某某峰公司和某某兴公司收取了九千余元的费用。

3.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不知道公司交办的工作构成了犯罪,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向某某仅仅是完成接待、登记工作,无其他任何积极的行为,作用很小。

5.某某峰公司及兴业公司的投标报价均低于最低成本控制价,成为废标,未损害任何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后果完全没有发生。

6.本案中,无任何配合抬高报价或者压低报价的行为。

7.本案为给任何单位造成任何具体的损失。

8.被告人向某某一直表现较好,无任何为犯罪行为。

【判决结果】
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刑初237号判决:

被告人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5刑终192号判决:

向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文书】
原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被告人丁某某串通投标报价仍积极进行帮助,其行为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某某履行的是某某峰公司和某某兴公司交办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自然人犯罪,应以单位犯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意见,经查,丁某某得到业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同意与向某某接洽借用资质事宜,在商谈过程中,向某某应丁某某要求,联系某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借用到某某兴公司资质,期间收取报名费、提供收取投标保证金账户、安排专人制作商务标书、技术标书均由向某某独立完成,系其个人意志的体现,应认定其以自然人身份帮助丁某某完成串通投标行为,且有在案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以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对丁某某、张某某的量刑适当。根据向某某参与犯罪的事实以及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两审法院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对于向某某行为的定性一致,均认定其构成串通招投标犯罪,定性准确。

通过对案情及证据材料的全面了解,以及与当事人的充分接触,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从行为定性和量刑角度两方面同时努力。在对指控事实、行为性质提出质疑的同时,对于被告人系从犯,存在自首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提出了明确的量刑意见。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量刑意见,最终判决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本案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结语和建议】
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而言,其最大的期待就是可以从轻、减轻乃至于免于刑事处罚。作为辩护人的职责,是在帮助当事人认识其行为性质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法律,尽可能为当事人争取其合法权益。

因此,刑事辩护的思路应当注意行为定性与量刑建议两方面。特别在行为性质较为明确的情况下,要注意在量刑情节方面,应当针对被告人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无,以及是否存在自首、坦白情节等等,积极寻找被告人符合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再根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以求被告人得到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从而实现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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