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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黄某某诉池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7390

律师代理黄某某诉池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黄某某诉池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

2017年2月24日上午,本案被告池某驾驶浙C1026R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驶往平阳坑镇方向。7时许,行经56省道12km+750m处即瑞安市马屿镇江上村路口人行横道地段,遇右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某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车头右侧碰撞摩托车车身右侧,造成受害人黄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受害人黄某与池某承担同等责任。

黄某系五保户,无近亲属。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黄某的堂侄子,于1984年的时候在族人的见证下过继给受害人黄某,负责照料受害人的生老病死。截至受害人死亡止,原告黄某某有提供住所给黄某居住、照顾其日常起居、逢年过节慰问等事实。据此,原告黄某某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财保公司、池某赔偿损失。

某财保公司答辩:1、本案原告黄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赔偿权利人应是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或者系其近亲属,原告黄某某与受害人黄某之间的关系并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法律不认可事实收养关系,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假设原告黄某某具备主体资格,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池某同意对原告黄某某进行赔偿。

因此,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代理意见】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是否系适格的主体?”。围绕该争议焦点,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充分结合原告黄某某与受害人黄某之间的事实关系,对于原告黄某某的主体资格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详细阐述:

一、关于原告黄某某与受害人黄某之间的关系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就原告黄某某与受害人黄某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全面调查:通过实地调查取证、对相关知情人员进行询问作证。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关机关部门开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如下事实:

第一,在房族成员的安排见证下,将黄某某于1984年8月过继给黄某;同时该过继行为得到黄某某亲属的确认。

第二,黄某与黄某某的父亲系堂兄弟,黄某某系黄某的堂侄子,即两者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

第三,在1984年过继后至黄某死亡的30多年期间,黄某某为黄某提供住所、照顾黄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同时承担黄某的生老病死义务,即黄某某于1984年开始至黄某出意外为止,双方实际形成了三十几年的事实抚养关系。

就事实角度而言,黄某某与黄某间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比之有着血亲关系的近亲属关系有过之无不及。

此外,代理人认为双方间的事实关系足以认定黄某某与受害人黄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庭审中某财保公司提出几点抗辩理由:第一,双方年龄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第二,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第三,双方在生活中未形成父子称谓。

针对上述问题解答如下:首先,黄某某与黄某的收养关系形成于1984年,即在92、98年收养法颁布前,故不应采用登记成立要件;其次,就双方年龄而言,即使依据《收养法》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抚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双方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关系,对于年龄不受限制;再者,不管生活中双方是否以父子相称,但事实上双方存在实际抚养关系,实际内容应该重于形式;最后,根据1984年的《最高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黄某某与黄某的收养关系是经过亲友、村里群众公认的,应予以确认。

二、退一步讲,即使对于双方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或事实收养关系存在质疑,然就双方存在的事实抚养关系亦足以认定黄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侵权案中涉及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主张赔偿,然该相应规定仅涉及主体的资格问题,对于其它主体是否享有死亡赔偿金等主张权,应以具体、实际情况而定。

第二,从死者近亲属的权益及法源角度审视,为何近亲属有权受益死亡赔偿金?其本质在于死者的近亲属与死者存在一种抚养、共同生活这么一层紧密关系,两者之间的生活比较紧密,一方的死亡对于其近亲属而言存在损失。本案中,原告与死者间存在30多年的实际抚养关系,较之一般的近亲属有过之无不及,如果这样的关系尚无权接受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而单纯拘泥于字面上的近亲属概念,这不是明显与公序良俗相违背?明显与侵权责任中的公平原则相违背吗?

三、从侵权角度而言,侵权行为相关的立法条文系基于公平原则、填补功能。一个侵权行为的产生,必然存在一方赔偿或补偿,另一方受偿,否则,将与公平正义相违背。

四、从继承的角度而言,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适当的遗产。对于遗产抚养人尚有分配权,对于涉案的死亡赔偿金等更应享有相应的主张权利。

五、本案不可忽略的一个事实,受害人自2017年2月24日出事至今已逾三个月尚未安葬,究其原因在于赔偿未到位,原告无能力办理丧葬事宜。可以想象,若最终本案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则死者该如何处理?相应的社会效果又该多么恶劣?

综合上述,代理人认为就个案而言,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间形成的拟制亲属事实关系比之血亲的亲属关系有过之无不及,举轻以明重,原告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显然,若法院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势必需要对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从法院角度而言,除了考虑个案的公平及特殊性外,同时亦要兼顾扩大解释法律可能带来的效果。

本案中,若法院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可能对于近亲属的外延进行适当扩大,而适当的扩大是否会带来不利的裁判后果?本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1、作为个案,法院应更多应该关注并考虑本案中的公平公正问题,而不应扩大个案所带来的不利因素;本案本身极具特殊性,其裁判结果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2、即使后续出现类似案例,其拟制的亲属关系是否达到本案中的紧密程度?即同类型的案件是否对于近亲属进行扩大解释,应视拟制关系的证明程度。本案中,若法官内心对于黄某某与黄某间的拟制关系超过近亲属关系形成了确认,那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并无不妥。3、人身损害赔偿与继承法中的权益主体分属不同法律范畴,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实务认定人身损害中的赔偿金不纳入遗产范围,即本案主体的适当扩大根本不会影响到继承法中的主体范围解释。4、若支持原告的主体资格将带来积极效果:有效维系了类似黄某某与黄某这种拟制的亲属关系及亲情纽带、符合民间传统的过继行为的需求、与民间的公序良俗相符合。

综合而言,在不违背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黄某某的主体资格进行确认不但有效解决了矛盾争议,且维系了此类的拟制亲属关系,符合民间的公序良俗。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某某的主体资格,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但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整。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换言之即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赔偿权利人的问题,所谓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原告并非受害人的近亲属。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谈话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系受害人“子嗣”的事实。那么问题就归结于原告作为受害人“嗣子”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享有请求权的近亲属的内涵与外延。《民法通则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范围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对顺位问题、是否包括拟制的血亲等未作出更细致、权威的解释。当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其根本用意在于中国是一个大家庭社会,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亲情是维系家庭关系最紧密的纽带,亲人是家庭成员最为基本的依靠,就本案而言,原告早在1984年便依照民间习惯过继给受害人,而本院经过对原告亲戚、氏族长辈、所在地村委会的走访、调查可以证实原告对受害人生前尽到的扶助、照顾义务较之近亲属有过之而无不及。故举轻以明重,在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行为死亡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安定其生活,弥补其所受到的相应损失并不违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反之,若因机械套用近亲属概念而否定原告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则不利于制裁侵权行为,有违公平和公序良俗之原则。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适格的主体享有赔偿请求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故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某的主体资格,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但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整。

【案例评析】
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判决堪称经典。一审法院真正做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标准。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在不违背现有法律体系的前提下,作出了一个彰显公平公正、符合公序良俗及公众认知的一个经典判例。

首先,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做到了裁判“以事实为依据”的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非简单受限于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形式关系,通过实地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内心确认原告与受害人间形成的拟制亲属关系比之普通的血亲亲属关系有过之无不及。这也为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提供了坚实的事实依据。

其次,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近亲属的内涵与外延的解释与适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有体系内应该是符合法律理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对顺位问题、是否包括拟制的血亲等未作出更细致、权威的解释。当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享有请求权,其根本用意在于中国是一个大家庭社会,无论是农村还是城镇,亲情是维系家庭关系最紧密的纽带,亲人是家庭成员最为基本的依靠,就本案而言,原告早在1984年便依照民间习惯过继给受害人,而本院经过对原告亲戚、氏族长辈、所在地村委会的走访、调查可以证实原告对受害人生前尽到的扶助、照顾义务较之近亲属有过之而无不及。故举轻以明重,在受害人因侵权人侵害行为死亡后,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安定其生活,弥补其所受到的相应损失并不违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

最后,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据代理人粗略统计,类似本案中受害人的五保户多达几千万人员,而大多数系农村人员,其生老病死基本由族内人员负责,若其权益无法由其实际“照顾”者享有,则客观上无法更好地保障五保户者的利益。若发生类似本案的死亡情况,最终原告无法获得赔偿,显然按其经济能力,无法更好地为死者提供丧葬事宜。因此,从中国的现实情况及五保户的权益角度而言,一审的裁判结果不但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而且有效解决了矛盾争议并维系了类似本案中原告与受害人这样的拟制亲属关系,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价值,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结语和建议】
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从某种角度而言有点出乎代理人意料之外,根据全国类似案例的主体认定来看,几乎都认定不具备赔偿请求权利人的资格而予以驳回。但在本人接受委托,对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关系有了全面认识后,内心确认两者的关系从事实角度而言原告绝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在代理一审过程中,一开始主审法官对于原告与受害人间的关系的认知停留在形式与表面的不利情况下,本人在庭前、庭审、庭后三个阶段积极与法官进行了交流,特别对于原告与受害人间的事实关系着重进行了表述,力求让法官认识到两者间形成的实际关系比之血亲近亲属有过之无不及。在不懈的努力下,法官经过实地调查,最终内心对两者的关系形成了确认。在此事实基础上,法官在不违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对于近亲属的外延进行了适当的扩大,实现了个案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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