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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高某某诉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670

律师代理高某某诉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高某某诉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安某某于2014年向高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款项大部分由现金支付,其余为承兑汇票,安某某实际将此款项用于其与丈夫常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

借款到期后,安某某不能到期归还,且与常某某发生婚变,离婚诉讼亦在审理过程中,同时因借款均是以现金及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没有银行转账,缺乏关键证据,造成案件进展困难。在本案一审立案后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高某某主张权利造成不利影响。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高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用途,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体而言,包括:(1)高某某是否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安某某;(2)常某某是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本案系大额民间借贷,且无相关银行转账记录佐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经过了慎重考虑。

高某某出借给安某某的15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现金,40万元为承兑汇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作为高某某的代理人,阐明了高某某因常年从事货运业务,公司存放大额现金属于正常现象,并将安某某、常某某在借款期间陆续还款的相关证据提交给合议庭,且安某某作为被告对于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该借款事实得到人民法院认可。

二、安某某在一审过程中称,该借款全部用于其与常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但常某某当庭否认,表示不知道该笔借款事实,个人以及其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款项,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我方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安某某与常某某向高某某归还利息的相关证据,且借款事实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在代理过程中形成内心确信,常某某是知道该笔借款事实的,但因常某某与安某某之间的婚变,以及其他因素,导致常某某对基础事实矢口否认,增加了我方的诉讼难度。

其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大额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更使得我方举证困难,并因此承担了不利后果。高某某作为出借人,对安、常夫妻二人借款后用做何途并不关心,也没有在借条上予以明确,且该借条仅有安某某一人签字,故使一审法院对借款用途一项未支持我方主张,故一审判决常某某对该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高某某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我方仍作为高某某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开庭审理前,我方前后三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令前往晋城银行,多次与银行沟通,最终在开庭当天调取到了常某某所经营的公司在安某某向高某某借款当天,与借款数额相吻合的入账记录,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达到了民事诉讼“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某某与常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常某某是否应对涉案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在案证据借据两份、常某某所经营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司2014年6月的往来明细等证据,可以与安某某的陈述,以及常某某的单方还款行为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涉案借款确用于了安某某、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且已得到了夫妻非直接举债方的追认,理应由安某某、常某某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安某某、常某某对该笔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相对人,由其承担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对外借款的具体用途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最高院于201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上述司法解释及婚姻法的相关内容进行的细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债权人很难在发生纠纷后,对款项用途进行证明,从而导致对自己的不利后果,有可能会催生一些通过“假离婚”来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一旦债务人与其配偶真的产生婚变,更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直接债务人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过程仍然如此曲折,若债务人有意逃避,将导致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失位。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普通的民间借贷表象下,隐藏了婚姻关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等问题,相互纠缠,使得债权人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并不顺利。

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来讲,在进行民间借贷过程中,不仅要在借条之上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时间等基本要素,最好能对借款用途予以约定,若用途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由夫妻双方共同作为债务人在借条之上签字为好。支付款项时,也应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有迹可循的方式,以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时主张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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