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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高某某参与某建筑机械公司对高某某申请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复议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250

律师代理高某某参与某建筑机械公司对高某某申请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复议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高某某参与某建筑机械公司对高某某申请执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裁定复议案

2016年3月,高某某以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84万元及利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49号判决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姜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本金68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84万元作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位被告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某市某区法院申请执行。并冻结了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欧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持有的价值716万元的股权,执行过程中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理由是欧某公司向银行部门融资时由柳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某公司)提供担保,四某公司用其持有的股权向柳某公司提供反担保,出质给柳某公司,2014年9月4日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提起了以执行法院侵害其实体权利的执行异议,法院受理了该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两个回合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解读此案,将有助于了解执行异议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某公司”)作为执行异议申请人(一审被告),将高某某作为异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17)吉0302执异字第24号《执行异议审查裁定》。随后,四某公司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复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异议复议法院,作出了(2017)吉03执复34号《执行复议裁定》。(2017)吉03执复34号《执行复议裁定》决定将执行异议发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吉0302执异第56号《执行异议发回重审裁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后针对四某公司的上诉又作出了(2017)吉03执复1号《执行复议裁定》。

【代理意见】
高某某的代理律师参与本案的执行异议与复议进程。在两次异议及复议过程中,我方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执行的行为正当合法性:

一、异议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条规定系针对执行行为违法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侵害提出的异议。提出该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违法则包括:执行过程中或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过程中存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违法行为;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违法及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民事诉讼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此条系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而向法院申请实体救济的一项规定。此条申请的主体应当是案外人。因此,如被答辩人依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则只能针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提出异议,并应当举证证明人民法院执行行人违法,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执行法院存在违反程序的证据,答辩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提出其股权已经质押给第三人,实质上是案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提出实体上的争议,那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227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应当由案外人(即被答辩人所称的股权质押权利人)向法院提供其股权质押手续,并且其股权质押手续必须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还应当证明其办理股权质押的办理在执行法院查封股权之前,否则将不构成案外人异议。

二、关于股权质权

1.关于股权质押情况: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调取的证据显示欧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存在股权质押情况,2017年3月6日我方律师调取的证据亦显示未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况。2017年7月25日第一次异议复议期间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4日由被答辩人将股权出质给柳州欧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据在第一次执行异议阶段被答辩人未提供,却在第一次复议阶段出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程序。答辩人申请复议法院调取了该证据,但在发回某市某法院重审的卷宗里并未发现该证据,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这份证据根本不存在。

2.在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股权质押协议》中,被答辩人称其股权已经质押给了柳州欧某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据显示的股权质押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但是被答辩人提供的另一份证据《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显示股权出质的时间是2014年9月4日,按照法律规定,双方进行股权质押应当先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后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从对方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显示工商登记的时间竟然比股权质押的时间早出一年半,显然这两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其中必须有一份是假的。如果《股权质押协议》是真的,则其生效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我方裁定查封股权的时间为2016年3月2日,其股权质押晚于我方的股权查封,且该份股权质押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抗我方继续执行。如果《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是真的,那么必然有与该股权质押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四某公司与柳州欧某公司是基于什么法律关系而对其1104万股权进行的质押,应当提供当时的《股权质押协议》。并且股权质押是债的担保的一种方式,是另外一种主合同的从合同,那么四某公司也应当提供该股权质押是为哪一种债提供的担保,即应当提供主合同(如借款合同)。在整个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期间四平某公司都未提供主合同及从合同,只以一张《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来证明股权质押的存在显然是不够的。

3.按照一般惯例,银行贷款的期限通常不超过一年,银行债务一般都会在期限届满之前结清,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4.被答辩人在异议申请中强调“质押后,股权在质押期间已经不属于原持有人,如果原持有人在质押期满后不能赎回质押的股权,则股权作为抵押转为受押方的财产”这种说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根据《物权法》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即使被答辩人到期不能赎回其质押的股权,其股权也不能转为出质人的财产。

【判决结果】
一、第一次异议审查情况

执行异议审查法院裁定认为:四某公司持有欧某公司48%股权,价值1200万元。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对被执行人所有欧某公司的股权进行强制评估和拍卖。异议人提交股权质押协议,以欧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500万元,柳某公司提供贷担保,四某公司用持有的欧某公司48%股权进行质押为由,请求撤销对其股权的查封,停止执行。本院调查,该股权抵押未在某市公司股权登记质押登记。因此认定(2016)吉0302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提交股权质押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对查封股权的执行。故异议人四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一次复议情况

第一次执行复议裁定认为:柳某公司与四某公司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是否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及欧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0万元,是否偿还完毕;案外人为复议人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事法有效;四某公司是刘某波等15人投资成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应予审查。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审查的情况下,评估拍卖复议人的股权不妥。故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三、第二次异议审查情况

执行异议发回重审后,重审法院裁定认为:四某公司持有欧某公司48%的股权。2014年欧某公司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柳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8月,柳某公司与四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四某公司将持有的欧某公司48%的股权质押于柳某公司,作为其对柳某公司对四某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2300万元承担的48%部分担保义务的还款保证。该笔股权出质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4年3月和2014年10月,中国银行某分行分两次为欧某公司发放贷款计2300万元。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欧某公司分两次偿还了2300万元贷款的全部本息。2016年3月23日,欧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500万元,柳某公司提供担保。同日,柳某公司与四某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四某公司将持有的四某公司48%的股权质押于柳某公司,作为其对柳某公司四欧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2500万元承担的48%部分担保义务的还款保证。该笔股权质押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本院对四某公司持有的欧某公司48%的股权采取促使措施时,该股权仍系四某公司所有财产。虽然四某公司曾先后两次在该股权上设立质权,但依法均不影响法院对其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下发的“冻结被告四某公司在欧某公司持有的价值716万元的股权”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另申请人高某某两次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查封的四某公司持有的欧某公司48%的股权进行强制评估、拍卖。无论是依职权或是依申请,本院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虽然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四某公司与高某某执行案件提供担保,但申请人高某某书面明确拒绝接受该笔担保,法院据此撤销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查封并停止执行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四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第二次复议情况

第二次执行复议裁定认为:欧某公司向银行借款期间,柳某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柳某公司与复议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并要求四某公司在持有48%股权额度内为其提供反担保,双方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复议人持有的48%股权在工商管理部门仍处在质押状态。执行法院仅就复议持有的股权予以查封冻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复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案外人某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反担保函〉申请,用其全部资产为复议人提供执行反担保,同意复议人不能偿还由其承担偿还义务;并且在本院听证后又提供具体明确的财产担保。故执行法院在执行该案时,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执行。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对其股权翰林及中止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从某诉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2005年7月1日作出(2005)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从某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从某返还原告高某某购车款10万元;给付修车费4297.50元;给付养路费988.80元,共计105286.30元。三、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高某某申请执行。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查封扣押从某所有的吉CXXXXX号保时捷凯宴车,执行法院作出(2016)吉0303执恢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从某所有的吉CXXXXX号保时捷凯宴车车籍,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通知,要求从某在5日内将该车交到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现异议人从某向执行法院提交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用以证明车辆所有权从2015年12月27日就转移给黄某某,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该车由黄某某使用。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并经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申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从某所有的吉CXXXXX号保时捷凯宴车,并无不妥。但该车在法院查封前,被执行人从某已出卖给案外人黄某某,并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黄某某支付全部购车款,从某将该车交付给黄某某,该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故对异议人从某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复议申请人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从某所有的吉CXXXXX号保时捷凯宴车并没有出售给黄某某。从某说此车在被封籍前已经出售给黄某某,但此车被封籍前天天停在从某家二手车店门口,如果从某说此车2016年1月18日已经出售,为什么直到2016年3、4月份期间此车仍停在他家门口。另外2016年4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吉03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已经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某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被执行人从某称,同意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查封从某所有的吉CXXXXX号保时捷凯宴车,系黄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从被执行人从某手中购买的,双方并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吉03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黄某某提出其与被执行人从某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并支付全部购车款,该车所有权纯属其个人所有,因涉及《机动车交易合同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对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执行程序无法认定,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确认。遂裁定驳回案外人黄某某的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分别对案外人黄某某、被执行人从某提出的相同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作出两份相互矛盾的异议裁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发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评析】
此案经历了两次异议审查及复议审查,其实这是一个法律关系简单的执行异议案件,由于其他一些案件以外的原因致使案件经历了大半年的审理,耽误了执行申请人的执行。一般来讲,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第二种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两种情形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一样。第一种情形的救济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执行机构的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者撤销。第二种情形救济是实体上的救济,即赋予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侵害其实体权利的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

【结语和建议】
从主体上讲,程序上的救济的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而实体上救济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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