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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青岛某砼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340

律师代理青岛某砼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青岛某砼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即墨某广场项目系青岛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承包施工,该项目工期起止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为尚某某,后变更为第三人迟某某。青岛某砼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砼公司)自2010年9月起将其设备租赁给即墨某广场项目使用,并收取租金。2015年8月27日,某砼公司与迟某某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注明:承租单位为某建公司即墨某项目,经结算共欠租赁费743414.35元。
    某砼公司将某建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审判决支持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
某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砼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某砼公司对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砼公司对二审裁判结果不服,委托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江崇涛律师、李康律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代理意见】
一、迟某某系青岛某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公司)指派的某即墨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工程管理人,在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期间处理该工程事务的行为系代表某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义务和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公司承担。

二、申请人虽未与某建公司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申请人提供租赁设备情况,某建公司已入账确认,涉案租赁设备也均用于某建公司的工程项目,某建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与申请人形成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建公司,应当由某建公司支付申请人租赁费。

三、某建公司与志伟公司并非合作关系,双方的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挂靠),属于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某即墨广场项目具体是谁现场施工、以何种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都属于某建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对外担责主体仍为某建公司。

四、志伟公司受某建公司指示,恶意将所有责任大包大揽,从而达到推卸某建公司责任,其目地在于损害与某建公司项目中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在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中可以看出,在与本案类似的案外租赁合同纠纷中,某建公司直接代替志伟公司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此种方式规避某建公司责任,将风险转嫁给无履约能力的志伟公司。根据迟某某二审中自认“在另案中根据协议,某建集团让志伟工程先行承担责任”。足以说明某建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

【判决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判定由承包方某建公司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

【裁判文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青岛某建集团是否应对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青岛某建集团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青岛某建集团再审中举示的志伟公司与案外人张某岭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志伟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行为订立过租赁合同,对青岛某建集团关于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志伟公司没有订立租赁合同不符合常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其与青岛某建集团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入库单、出库单、结算单以及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设备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租赁合同所涉权利义务,至于实际施工人的确认问题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实际施工人也不因其身份当然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有迟某祝的签字,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中有迟某庆、姜某勃等人的签字。迟某祝主张其是某即墨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青岛某建集团进行结算。青岛某建集团主张,志伟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迟某祝是代表自己或代表志伟公司履行结算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提交了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报告表中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由尚某某变更为迟某祝,变更原因栏中加盖了青岛某建集团的公章,青岛某建集团在另案中承认该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迟某祝系某即墨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身份予以认定。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某即墨广场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迟某祝在两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其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对外结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

再次,再审中青岛某建集团陈述,对某即墨广场项目部的具体组成人员不清楚,施工具体工作由志伟公司负责,结合青岛某建集团《工程项目管理规定(2011年)》3.2.1规定“项目部应按照工程的规模、分包方式等,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人员数量及岗位设置参照《工程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配置标准》(附件1)的规定;具体岗位人员的安排,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由各单位负责人与项目经理共同协商确定;项目经理应对管理人员进行合理分工,明确职责。”3.2.2规定“各单位负责人负责项目部的人员配置,当人员短缺时,可采取外聘、借调、新招员工等方式解决,必须经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照程序给予确认”。青岛某建集团并没有直接组建某即墨广场项目部,该项目部主要参与人员为志伟公司和二分公司人员,依据三方协议书,青岛某建集团委托其参股的志伟公司和其二分公司对某即墨广场项目进行管理,志伟公司有关人员在出库单中的签字可以视为代表青岛某建集团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行为。

最后,案涉出库单、入库单中多记载为“青岛某建集团即墨工地”“青岛某建某即墨广场项目工地”,案涉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上记载的承租单位是青岛某建集团,迟某祝认可租赁物已经用于工地,且案涉工程经招标投标程序后系青岛某建集团中标,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有合理依据相信承租人为青岛某建集团。再审期间,志伟公司承认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青岛某建集团亦认可志伟公司系借用资质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常挂靠人系以被挂靠人名义实施与工程施工相关的行为,本案中在青岛某建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迟某祝或其工作人员系以志伟公司名义对外租赁设备,或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应当知晓志伟公司是承租人的情况下,二审认定青岛某建集团与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青岛某砼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判定由承包方某建公司承担建筑设备租赁费。

案例评析】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承租设备产生的纠纷,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租赁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本案中某砼公司虽未与某建公司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某砼公司提供租赁设备情况,某建公司已入账确认,涉案租赁设备也均用于某建公司的工程项目,某建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因此与某砼公司形成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某建公司,应当由某建公司支付某砼公司租赁费。

【结语和建议】
建筑施工企业在日常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总会需要使用很多建筑设备和材料,有些设备试用频率不高,购买成本较高或需要相应资质,或是短期使用,如果都统一采取购买的方式,则会增加建筑承包方、施工方的经营成本,在此痛点之下,建筑设备材料租赁行业应运而生,不仅能够解决公司设备使用需求,又能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建筑设备租赁行业发展过程中,建筑设备租赁企业也面临了一些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比如本案发生的建筑设备承租方无法及时固定,出现承包方和施工方相互推诿的情况,所以完善和规范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发展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的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既要遵循《民法典》实施前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司法解释,又要考虑建筑行业的特殊性,遵循相关法规、规章。而设备租赁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不一定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即属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形,导致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无法及时固定证据,承包方某建公司和现场施工人志伟公司之间出现人员混同,致使出现了承包方某建公司可以逃避履行承租人义务的漏洞。此案对建筑行业中建筑设备材料的租赁起到了一个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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