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湖南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因承接道路施工工程所需向雷某某借款37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1‰。2018年12月,雷某某与湖南某建筑公司就上述债务清偿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实,确认湖南某建筑公司至2018年12月31日尚欠雷某某往来款及利息共计571.138万元,其中本金370万元,由湖南某建筑公司分期偿还。
2019年1月,湖南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广东某商业综合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临澧某置业公司(丙方)签订《框架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湖南某建筑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临澧县的2号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4号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在建工程转让方式转让给临澧某置业公司;由湖南某建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临澧某置业公司的股东,持有临澧某置业公司40%的股东权益;共同开发经营2号地、4号地。2号、4号地的土地交易(含土地成本、已支付工程成本、财务成本等)暂定2.3亿元(具体以甲乙双方核对的金额为准),临澧某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方式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交易价款。
《框架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临澧某置业公司按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日,临澧某置业公司分多次向湖南某建筑公司支付交易价款共计16997.2576元。依照《框架合作协议》交易最低价2.3亿元,湖南某建筑公司此时在临澧某置业公司的债权尚有约6000万元。
2019年6月11日,雷某某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南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临澧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湖南某建筑公司为履行对雷某某的债务,于2019年7月5日确定将其对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615.538万元转让给雷某某,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临澧某置业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7月7日,雷某某根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临澧某置业公司支付雷某某615.538万元,湖南某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管辖移送至临澧县人民法院。
2019年7月5日,临澧某置业公司及广东某商业综合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湖南某建筑公司为被告,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与其就《框架合作协议》所涉土地及在建工程的交易金额进行核对和确定,并判令湖南某建筑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万元。
一、本案的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也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据此,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雷某某就受让的债权取代债权人湖南某建筑公司的相应权利,可直接请求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清偿相应债务。
二、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
虽然临澧某置业公司不承认已收到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湖南某建筑公司在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后,以诉讼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临澧某置业公司通过应诉答辩知晓了债权转让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转让通知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时生效。
三、债权转让已生效
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且债权人通知了债务人。本案中,湖南某建筑公司基于与临澧某置业公司间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对雷某某的债务,依据《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自愿将其对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雷某某并通知了临澧某置业公司,湖南某建筑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生效。
四、债权转让生效时,湖南某建筑公司对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远大于债权转让金额
在本案诉讼中,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另案起诉湖南某建筑公司,请求核对和确定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以湖南某建筑公司对其已不享有债权为由抗辩,并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代理律师认为其理由不成立:
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至2019年7月10日,临澧某置业公司依据《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的交易对价为12649.6111万元,远少于双方约定的2.3亿元(暂定)交易价格。因此应当确定,湖南某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意思表示到达临澧某置业公司时,湖南某建筑公司对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的合法有效债权远大于615.538万元。
2.债权转让是有时间节点的,其时间节点的关键就是债权转让生效时。只要债权人债权转让生效时对债务人享有相应有效债权,则受让人依法取得该相应有效债权。
3.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之日起,临澧某置业公司应在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向雷某某偿还债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之规定,在未偿还完毕雷某某债务的情况下,临澧某置业公司向湖南某建筑公司继续偿还债务的行为,以及至今是否尚欠湖南某建筑公司交易对价款,并不影响临澧某置业公司应向雷某某承担的偿还责任。
4.基于上述3点,临澧某置业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裁判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4民终966号)。二审法院结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临澧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向雷某某清偿615.538万元的问题;二是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因《框架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则本案诉讼当事人应为债权受让人雷某某与原合同(《框架合作协议书》)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只有在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对债权人湖南某建筑公司的权利提出抗辩时,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才可以将债权人湖南某建筑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果雷某某与湖南某建筑公司系因履行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则为债权人湖南某建筑公司和受让人雷某某。本案中,雷某某起诉时将与本案无关的陈某,以及应属第三人地位的湖南某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混淆了债权转让合同与原合同涉及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某要求湖南某建筑公司、陈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
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湖南某建筑公司基于与临澧某置业公司间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清偿对雷某某的债务,依据《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自愿将对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雷某某并通知了临澧某置业公司,湖南某建筑公司与雷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湖南某建筑公司在作出债权转让通知后,以诉讼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临澧某置业公司通过应诉答辩知晓了债权转让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转让通知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临澧某置业公司时生效。至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生效之日起,临澧某置业公司应在湖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向雷某某偿还债务,在未偿还完毕雷某某债务的情况下,临澧某置业公司向湖南某建筑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以及至今是否尚欠湖南某建筑公司交易对价款,并不影响临澧某置业公司应向雷某某承担的偿还责任。因此,本焦点问题应审查的关键,在于湖南某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意思表示到达临澧某置业公司时,湖南某建筑公司是否还存在合法有效债权。经审查,在本院审理的(2020)湘07民初2号案中(即湖南某建筑公司与临澧某置业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临澧某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证据并经湖南某建筑公司质证,可以确定至2019年7月10日,临澧某置业公司已依据《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支付交易对价款12649.61111万元(含湖南某建筑公司尚未认可的部分代偿利息),远少于双方约定的2.3亿元(暂定)交易价格。故,可以确定湖南某建筑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意思表示到达临澧某置业公司时,湖南某建筑公司对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受让人雷某某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临澧某置业公司享有615.538万元的债权,临澧某置业公司应履行对雷某某的清偿义务。
关于焦点二,承上所述,在临澧某置业公司收到湖南某建筑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及时偿还雷某某债务,其后对湖南某建筑公司继续支付交易对价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应履行对雷某某的清偿义务。至于其是否已超额支付了湖南某建筑公司交易对价,可在本院审理的(2020)湘07民初2号案中一并解决。本案的审理,不应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故临澧某置业公司上诉所持“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当债务人不具备足额的清偿能力,且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相应有效债权时,债权转让是解决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有效途径。本案中,民间借贷的债务人湖南某建筑公司正属于上述这种情况。因此代理律师当即建议并协助雷某某迅速与湖南某建筑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最终使雷某某实现了其合法权益。
二、在债权转让时要充分了解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权利义务关系,并制定有效的方案
当债权人将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就取代原债权人而取得相应债权,第三人为实现该债权就必然与债务人形成较为激烈的对抗。因此债权受让人必须充分了解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此制定相应有效的方案,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才能达到实现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相应有效的债权,应以债权转让生效时的时间节点为准审核
在债权转让引发的诉讼中,债务人往往以原债权人对其不享有债权或以原债权人与其债权债务金额不明为由进行抗辩,此时就应以债权转让生效时的时间节点为准进行审核,只要在该时间节点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相应有效的债权,则债务人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即使债务人在债权转让生效后仍继续自动向原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由于债权转让不可撤销,如未经债权受让人的同意,其自动履行的行为仍然不得对抗债权受让人。
在债权转让中,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并留存债务人的签收单或其他证明债务人已知晓的材料,以此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时间。当然提起诉讼是补救手段。在债权转让中,最好以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予以固定,协议中最好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结算,然后将结算的债权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转让,以减少争议。虽然债权转让不需要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若债权人本身债务较多,债权人可能存在无偿转让债权、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债权的情形,债权转让协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时,应事先严格审查合作方的经济能力及实力,调查合作方是否对外欠付债务,否则不仅会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进度,还会使自身陷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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