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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诉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740

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诉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某分公司参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诉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驾驶闽H68XX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松溪县往浦城县方向行驶,途经302省道225KM+450M处,向左打方向避让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浙KH1692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碰撞浙KH1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后部位,致其车上乘员陆某某从副驾驶甩出车外被对向陈某某驾驶的闽H39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轮挤压,致陆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叶某某驾驶的闽H68XX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陈某某驾驶的闽H39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李某某驾驶的浙KH1XX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元支公司(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闽H39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浦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浙KH1XXX号客车所有人为庆元县汽车运输总公司。

浦城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浦城县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陆某某的近亲属向浦城县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叶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陈某某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1350981.5元,并由人保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损失先行赔付,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我所接受附带民事被告人保财险南平市分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

【代理意见】
诉讼中,原告人主张被害人陆某某在发生事故时从闽H68XXX号副驾驶甩出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并要求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闽H68XXX号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人的诉请,我方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害人陆某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从闽H68XXX车内副驾驶座甩出车外,不存在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仍属于闽H68XXX的车上人员,因此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代理人认为,判断“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损害结果发生后被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案中,闽H68XXX号车辆与浙KH1XXX号车辆碰撞时,陆某某是本车人员,在其被甩出车外被闽H39XXX号车辆挤压死亡时是损害结果,故陆某某应认定为是闽H68XXX号车辆本车人员。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本车人员”不是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另,根据人保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原告的损失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被害人陆某某属于闽H68XXX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人对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364749.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被害人家属31748.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浦城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陆某某系闽H68XXX号车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从车内副驾驶座甩出车外,被对向闽H39XXX号车挤压致死,故其不属于闽H68XXX号车的第三者,而属于闽H39XXX号车的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人保财险南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对损失给予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闽H39XXX号车系浦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在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闽H39XXX号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浙KH1692号车在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于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4749.1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庆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浦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被害人家属31748.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之争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但与一般的交通事故赔偿不同的是,本案涉及被害人身份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认定,被害人身份究竟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关涉到被害人到底是受本车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保障,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问题,由于两个险种的赔付限额相去甚远,因此,“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往往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关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可转化说”和“固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观点,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制定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终采纳了“固定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害人陆某某为闽H68XXX号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其被甩出副驾驶室脱离本车,不存在身份转化的问题,仍属于车上人员,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闽H68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司法的每一次进步都是不断博弈得来的。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问题,从2001年保险监管部门就“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明确批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开启了“固定说”的先河。但2008年公报案例提出了“可转化说”。而后2011年指导性案例明确了最高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采纳“固定说”。2012年《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最高院明确表态应当采纳“固定说”,彻底终结了“可转化说”的司法适用,至此,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案件才最终得以一定程度上的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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