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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060

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2018年3月27日10时39分许,孙某某驶吉A95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哈药小区二号门前附近时,将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被害人曹某某撞倒受伤,发生伤人、车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未按规定迅速报警及保护事故现场,驾驶肇事车辆跟随120急救车,将伤者曹某某送往医院。2018年4月8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曹某某在哈尔滨医大二院抢救无效死亡。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哈西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哈公交(哈西)认字[2018]第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曹某某配偶、子女,因抢救被害人及为被害人办理丧葬事宜等,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98330.21元(住院费)+1518元(按医嘱自购药品)+25元(120急救费)=99873.21元;

2.护理费:58569元/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12天×2人次=3851.1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2天×100元天=1200元;

4.营养费:12天×100元天=1200元;

5.交通费 :195元;

6.死亡赔偿金:27446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3年)=192122元;

7.丧葬费:5606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8033.5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0元/年(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96350元;

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10.住院急救期间生活用品费:336.90元;

合计:523161.73元;

在本案交通事故发时,吉A95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孙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

经查,吉A95XXX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三位原告人诉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孙某某进行赔偿。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2018)黑0103刑初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ー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第三款关于“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孙某某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所提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后,按照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8835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营养费596元×2=1192元、交通费195元、死亡赔偿金27446元/年×(20年-13年)=192122元、丧葬费56067元/年÷12个月×6个月=28033.5元,总计311097.7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人110000元,不足部分201097.7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5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16087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40219.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意见】
1.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位原告人请求: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主次责任比例应当认定为:除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部分外,剩余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某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亦有给付义务。

3.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认为三位原告人相关诉求超过其应赔偿额,可以在支付赔偿款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美男进行追偿。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ニ十ー条、第二十ニ条、第二十三条、第ニ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78.1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2018)黑0103刑初7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主次责任比例应当认定为:除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偿的部分外,剩余经济损失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80%亦有给付义务。

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朝阳支公司认为三位原告人相关诉求超过其应赔偿额,可以在支付赔偿款后,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进行追偿。

【结语和建议】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车辆的保有程度越来越大,交通事故也有抬头的趋势,重、特大交通事故频发。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严重的后果,单凭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往往杯水车薪,达不到及时赔偿受害者的目的。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强制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一定额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弥补这种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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