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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郭某诉孙某、杨某、芮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8080

律师代理郭某诉孙某、杨某、芮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郭某诉孙某、杨某、芮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案

2014年5月28日6时许,原告郭某将作业后的挖掘机停放在某科技贸易公司内东南角院墙处。8时27分左右,被告杨某与被告芮某为祝贺工友孙某购置新车,在与挖掘机停放处有一墙之隔、相距仅10米的市政公司院内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严重烧毁,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不能排除燃放烟花爆竹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的认定。故此,原告要求杨某、芮某、孙某对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支付以每月25000元计算,共5个月的停工损失计125000元,两项合计损失425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根据消防大队认定意见不能排除挖掘机起火存在有其他因素导致的可能性以及孙某未实施具体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判决孙某不承担责任,并适用主观推定归责附加公平原则处理损害结果让原告承担60%的责任,其余两被告承担40%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撤销原判,依法进行了改判。

【代理意见】
一、杨某与芮某燃放烟花爆竹与案涉挖掘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安消防大队系火灾事故的调查认定机构,其根据对案涉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可排除雷电、人为纵火、自燃、电气线路故障、油路故障等原因,不能排除烟花爆竹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杨某与芮某、孙某虽主张存在其他可能性,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代理人认为杨某与芮某燃放烟花爆竹与案涉挖掘机起火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行为人应当就其过错,在理性能够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中杨某与芮某燃放烟花爆竹与案涉挖掘机起火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挖掘机上方有高压线,且烟花爆竹上也有警示和燃放说明文字。杨某与芮某燃放爆竹位置不当,引燃了挖掘机,对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判适用公平原则及无法律依据的主观推定归责显然错误。

三、关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代理人认为,孙某将其新购置的车辆停放于其父母打工居住的市政建设厂院内,接受亲朋好友前来恭贺。按习俗,前来恭贺之人免不了要燃放烟花爆竹,实际上他们也带来了不少烟花爆竹准备燃放,孙某对此明知并宴请前来恭贺之人,表明其与前来恭贺之人对燃放爆竹形成何意,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杨某、芮某在孙某的授意下燃放烟花爆竹,虽未直接点燃烟花,但积极参与的此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共同侵权并不要求必须亲自实施加害行为,只要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即可认定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另外,事发地为孙某父母的住所及工作地点,孙某应当知晓该地域不适应燃放烟花爆竹,杨某、芮某为恭贺孙某购置新车燃放鞭炮,孙某作为主人应当将上述情况告知二人并对二人燃放鞭炮的行为予以阻止,但其未进行告知或对二人予以阻止,其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负60%责任,被告杨某和芮某分担40%的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告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杨某、芮某连带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承担20%的责任。

【裁判文书】
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

1.杨某、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因挖掘机失火损毁补偿款人民币84885.2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

1.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

2.杨某、芮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郭某挖掘机损毁经济损失63663元;

3.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郭某挖掘机毁损经济损失42442.6元;

4.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孙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证据对挖掘机起火是否因燃放烟花爆竹所致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这是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

本案中对于孙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虽然二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而是根据其过错判定其责任,未与杨某、芮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孙某是否与杨某、芮某构成共同侵权仍值得探讨。本案中,孙某发出可以放炮竹的指令,并且对于杨某、芮某实施点燃炮竹的行为存有放任的态度,应当可以认定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三人基于疏忽大意,燃放烟花炮竹导致挖掘机起火,应当成立共同侵权。低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办理侵权案件,首先应当准确适用归责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援引无法律依据的主观推定归责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的公平原则显然不当。

二、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民事证明标准不等同于刑事证明标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民事证明的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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