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220023175602008。主险为人保寿险健康一生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到期的保险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2020年4月21日原告身体不适,去四平某医院就医,经诊断其患有卵巢恶性肿瘤,属于人寿保险附加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给付保险金。根据主合同保险条款和本合同条款2.1,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给保险金2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作出了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不予理赔的决定。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为:220023175602008。主险为人保寿险健康一生两全保险,附加险为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到期的保险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有保险合同为证。
二、原告现在患有卵巢恶性肿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在四平某医院确诊患有卵巢恶性肿瘤,属于附加险健康一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给付保险金。根据主合同保险条款和本合同条款2.1,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给保险金20万元。
三、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理赔决定书告知原告:解除合同,退还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对于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即原告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赵某某(原告的同学)订立的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确告知自己做过手术,但代理人告知不用填写,为此原告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未违反《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也无权解除合同,因为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此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本案,原被告合同已成立近5年时间,为此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无效。
四、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2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的意义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费用来自各投保人,保险人只不过是一个管理者,为此,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能动辄拒赔,而是要尽量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即进行赔付。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不具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理由,解除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并给付原告20万元保险金。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时采纳。
诉讼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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