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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郑某某诉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450

律师代理郑某某诉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郑某某诉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

2019年6月,被告沈某某给自家玉米地用人机喷洒除草剂等农药造成原告所种植的棉花部分不同程度受药害,事发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精河县农业执法大队举报,19日执法大队现场勘察证实原告所受的损害后告知其及时定损,经鉴定显示原告共损失为85505.5元。

2020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505.50元及鉴定费2021.66元(合计87527.16元)。

【代理意见】
原告种植棉花与本案被告种植玉米地相邻,2019年6月,被告沈某某给自家玉米地用无人机喷洒除草剂等农药时造成原告所种植的棉花部分不同程度受药害。

事发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向精河县农业执法大队举报,19日执法大队现场勘查证实原告种植的玉米地周围的棉花部分叶片发黄、叶片呈鸡爪形等症状,执法大队当场告知赶快采取解救措施并让原告邀请自治区鉴定机构鉴定损失。鉴定书显示原告损失为85505.50元。双方自愿经精河县农业农村局农业执法大队调解,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判决结果】
精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9)新272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财产损失68554.50元、鉴定费2021.66元,合计70576.1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经精河县农业执法大队实地调查核实,被告沈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早上在自家玉米地喷施了除草剂为烟·莠·辛酯。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验与调查,作出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715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的棉花受损与沈某某在相邻玉米地喷施除草剂为烟·莠·辛酯具有因果关系;其喷施农药不当导致致使原告棉花受药害而减产,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予赔偿。原告未主张在该侵权行为中无人机进行除草剂喷施实施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虽对新臻冠达鉴字[2019]第0671号技术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情形的相关证据,且经精河县农业市场局技术人员于2019年10月初测产,结果与鉴定意见结果相吻合,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根据今年精河县县城域棉花产量和价格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原告损失为68554.50元(39.7亩×350公斤/亩×65%×6元/公斤+45.6亩×350公斤/亩×15%×6元/公斤)。原告主张鉴定费2021.66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案例评析】
习总书记提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中,不仅样要维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实现实体公正,更要在民事诉讼过程红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程序公正。本案是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案件精准定性,认定本案是财产损失赔偿纠纷。

通过全面把握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审视本案能得出更深刻的反思。侵权责任法是以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立法目的的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法。当前,在人民群众权利意识勃兴,法律意识高涨,维权意识空前提高的背景下,我们尤其要认识到,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是侵权责任法同等重要的价值。因此,在审理侵权案件时,一是要认识到现代社会风险存在的必然性,不能脱离我国目前的现实,使超前的损害赔偿过分限制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二是要积极研究现代社会风险分散的途径与方法,将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其他填补制度有机统一起来。三是更好处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团体、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在依法保护权利、制裁侵权的基础上,积极倡导互谅宽容的良好风尚,最大限度弥合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彰显侵权责任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

回归本案,本案被告认定了侵权事实的存在,但对于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有争议。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领域。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本案中,精河县人民法院公正、依法审理查明,虽对原告提出的鉴定报告表示认可但根据当年精河县县域棉花产量和价格情况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平衡,酌情确定了原告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相邻关系下的民事侵权纠纷,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李文娟律师首考虑的是双方当事人的邻里身份关系,本着“乡里乡亲的人情往来”、“能调则调”的原则,故提出意见让原告先通过当地的司法所、村委会等单位先行调解,但原告声称精河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7月22日已经试图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故采取诉讼的方法维护权益。因为我们不能主张法律的万能论,诉讼不是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手段,所以在遇到财产权益受损的案件时,我们应当尽可能通过便利快捷的方法实现我们的目的即弥补财产的损失,诉讼应当作为修正不和谐社会关系的最后一根稻草而存在,我们支持当事人积极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应当提供且适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其后,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认定侵权事实和确定侵权数额,在被告自认侵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可以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再者,本案被告是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对于侵权责任举证的“因果关系”要件方面,原告无需举证。继而需要说明的就是侵权数额,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综合考虑到棉花受损的实际情况以及受损后的不利影响及恢复周期和状态,李文娟律师积极查询核实原告的棉花亩产以及近两年的收益情况,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年鉴数据,精河县前三年棉花平均产量及籽棉收购价,对原告的损失初步进行了估值计算得出结果。

最后,在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李文娟律师的尽职尽责以及精河县人民法院公正裁判下,本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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