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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郑某与昆明某农商村镇银行、第三人张国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6960

律师代理郑某与昆明某农商村镇银行、第三人张国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郑某与昆明某农商村镇银行、第三人张国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2年11月,郑某应某银行邀请向该银行出资20万元,成为某银行的自然人股东之一。2012年12月,该行工作人员在事先未征得郑某同意的情形下,为其在某银行开立存折,账号:8711211000000000027,该银行账户开立后,工作人员董某才告知本人。

其后,郑某考虑到是银行的股东,又因为与该行副行长董某多年好友的情面,才到某银行存款。但由于某银行在昆明只有一家网点,且位置偏远,某银行成立之初又只有存折,没有银行卡可跨行办理业务,也没有网银、手机银行,办理业务极其不便。为了挽留住大客户,董某再三要求代为保管存折,在郑某无法到场时,可替郑某办理业务。郑某是基于对方是银行,且董某是银行的领导,才将存折留下,谁曾想到银行却私自使用郑某的存款谋取高利。郑某是在事发后查账,才发现账户上有大量的交易自己竟毫不知情。

就本案来说,郑某的账户于2013年11月26日发生了80万元非本人操作的现金取款交易。2014年1月21日,郑某的账户再次发生了1500万元非本人操作的转账交易,款项被转至第三人张某账户,该次转账并非郑某的授意。上述两笔业务确为某银行工作人员代办、代签名。而郑某对上述交易毫不知情,从未委托某银行办理。

郑某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银行返还存款1580万元并支付利息,某银行应赔偿郑某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郑某诉求。

但某银行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二审法院重审。最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审二审判决的结果。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非典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辨析和识别、双重身份下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均为核心争议焦点,具体来说: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之争——委托理财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区别

本案中,郑某在某银行的账户从开户至诉讼时,包括取现及转账业务共发生了253笔交易,其中对外汇款中53笔款项系未经郑某授权办理,且进账业务中也有大量款项是在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面对看似不可思议的转账次数及交易金额,郑某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形,最高院在裁定发回重审时,在法律适用部分提出了郑某与某银行或董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或其他法律关系的观点。

本案呈现出的事实在表面上看似乎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不是完全匹配,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裁判观点,目前,法律法规也未能对委托理财法律性质、法律特征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承办律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6年连载于200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文章《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发布的相关意见,对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若干疑难问题做了厘清,经过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解构检索后,承办律师认为:80万元非本人操作的现金取款交易、1500万元非本人操作的转账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既非在投资领域方面引发纠纷,标的物也非投资证券类资产,特此,郑某与某银行之间均没有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达成新的合意、未建立新的法律关系。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考量——职务行为的审查

本案中,某银行副行长董某确实存在接受郑某委托保管存折和密码以及实施部分银行账户款项划转行为。但董某实施的大量账户交易却是在郑某毫不知情下发生的。由此,董某在本案中即是银行工作人员又在具体事项上存在郑某的逐项委托的受托人,那么对于其实施了1580万元款项划转的一系列行为,是属于该行的业务流程中环节之一的职务行为呢?还是郑某与董某之间事实上单独建立委托理财或其他法律关系?对于身份重叠下如何界定执行职务行为也成为了本案的责任主体锁定的关键点。本案中,承办律师结合银行操作规程,从金融机构对委托代理关系在金融业务中特殊授权要求和认定标准判定出:银行作为办理存取款的专业机构,不得援引有权代理作为抗辩事由。

三、郑某的请求权基础的检索——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结合法院调取的新证据可以充分说明本案不存在存款所有人指令与委托的情况。有鉴于此,银行擅自违规划款属于违约,而该违约行为肇至郑某财产受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应归责于银行全部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原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即:判令某银行返还存款1580万元并支付利息;某银行应赔偿郑某律师费、案件受理费。

【裁判文书】
围绕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理由、答辩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的争议,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某是否是郑某个人的代理人?(二)争议的两笔款项取现或转出是否得到郑某指令?(三)郑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四)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一)董某是否是郑某个人的代理人?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再审审理中,郑某及某银行均承认:2006年郑某与时任支行行长的董某因家族公司财务业务关系往来而熟识。随后为支持银行的发展,双方均同意开活期存折账户。由于某银行只有一个云大西路81号的营业点,只有一种柜台办理的存折业务,未开通银行卡、网银和短信业务(至2014年3月郑某的存折才开通短信业务),银行距离郑某家较远,办理柜台业务不方便,故银行指令副行长董某维护郑某的存折业务。第二、某银行一审提交了“银行建立郑某存折业务的代办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该集团业务的代办流程如下:①客户提前通知我行办理业务的需求;②由客户指定的人员带领另一名客户经理至柜台,出示凭证及被代办人的身份证件,说明业务办理需求;③柜面人员不论存取款均须电话向客户本人电话核实业务办理的真实性,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④于票据背面记录相关核实信息。”第三、前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对2014年1月21日郑某账户5笔业务的现场检查显示,郑某账户的业务,经过至少柜台3名工作人员(经办柜员、复核柜员、授权柜员)操作完成。银行多名工作人员,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落实案件防控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据此,本院认为,某银行申请再审提出“董某是郑某个人的代理人,董某具有独立受委托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争议的两笔款项取现或转出是否得到郑某指令?

1.郑某与某银行之间是否形成概括性委托代办的交易习惯?

本院再审认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郑某帐户共有239笔业务,至2018年6月21日共有254笔。鉴于双方的统计口径不一,经多次核对,始终无法核对清楚无指示的账目数。除1500万、80万两笔之外,其余事前无指示的账目郑某是以事后对账方式予以追认,这种事后追认的行为不能由此直接推定为双方事前存在概括性委托代办关系。某银行主张“概括性授权代办的交易习惯”,既不符合某银行自己制定的“逐笔当场电话核实,逐笔记录核实信息”的流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推定双方形成“概括授权代办的交易习惯”。

2.关于80万元款项转出时是否得到郑某指令?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某银行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80万元转出得到郑某授权无法举证,某银行放弃对该主张的举证,应承担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

3.关于1500万元转账是否得到郑某指令?

本院再审认为:①张国某、张建某在一审中出庭时就否认2014年1月26日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现再审过程中张国某、张建某均陈述借款时不认识郑某,从未与郑某协商过借款事宜,只是向某银行原副行长董某借款,因此,2014年1月26日两份情况说明与张国某、张建某一审、再审的陈述相矛盾,依法不予采信。②某银行再审庭审中出具的新证据借条和一张收条,上面均无郑某本人的签名,也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更无法证明郑某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③证人张海某述称:“其不认识郑某,只认识张国某,董某拿出来的合同上“甲方郑某”的名字就在上面,郑某也不在场。”经查找到案外人张海某在监狱,依职权到监狱对张海某进行调查而取得,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张海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④两名资金需求人、用资人张建某、张海某在借款的协商及借款过程中均不认识郑某,均认识第三人张国某,而第三人张国某带借款人张海某找某银行董某协商借款的过程中郑某均不在现场,不能得出郑某知晓或者有意将款项出借给用资人张建某、张海某的结论。⑤董某述称:“在2014年1月21日上午,董某在某银行办公室接到郑某电话,指令要转款给张国某,在接郑某电话的时候恰好张国某带着张海某就到其办公室要求借款,当即就应郑某的电话指示和张国某的当面要求填写银行单据划款1500万元。”该证言与150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10:50:26转入张国某帐户、张国某于11:19:39在昆明市某某支行在柜台用本人身份证转入张建某的账户时间前后间隔只有半小时的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张国某辩称半小时内其从董某办公室赶赴支行完成第二次转款不可能的解释符合昆明之实际,加之证人张海某的陈述也是先协商借款、第二次签合同,第三步再放款,这就显示出董某陈述划款当天有郑某的电话指示是孤证,缺乏其他任何书面凭证或证人证言与之相印证,董某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⑥某银行再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关于柜台工作人员打电话给郑某核实业务真实性的电话通话清单。但是某银行也认可不是电信打印的标准格式,没有电信公司的公章;目前再审中再次申请调取,鉴于事后无法查明通话的具体语音内容,也就无法证明银行主张该笔1500万元转账业务核实过的真实性,故对其调取通话清单的申请不予采纳。⑦司法鉴定中心对银行于票据背面注明的“已核实”还做过时间鉴定,一、二审均认定可以证明“已核实”是事后补记的事实,故而对某银行主张事前已核实的主张未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两笔争议款项某银行均未得到郑某的授权而转出,再审申请人某银行称“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得到郑某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对此认定正确。

(三)郑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重大过错?

1.郑某是否收取过1500万元款项的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张国某手写的付息情况说明与董某和张国某承认的付款方式完全不同,该《手写的付息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第二、本案款项未按预期回账后至郑某察觉存款丢失的期间内,董某的确找张国某要到了130万元,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是“郑某指示董某找张国某要利息”,该事件仅仅发生于董某和张国某之间。第三、做10多年银行会计出身的董某,利用郑某让其代付学校费用、手镯、面膜、咨询费、员工工资、信用卡还款等机会,将张国某付的款项以业务费、利息加减各种费用的名义分五次实际存入郑某账户1103200元。

2.郑某是否“默认”收取过相关款项的其他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如果银行主张的该两笔借款关系成立,那么资金出借人郑某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应当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然后郑某委托某银行转账,但是目前到庭的实际用资人均表示借款时只认识张国某,不认识郑某,单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在其他相关款项上存在郑某意欲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从董某与郑某往来短信记录及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董某作为银行原副行长向郑某提出将其账户内的存款转借他人”,由此也不足以证明“郑某默认董某将其账户中的钱款转借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2014年9月18日郑某起诉“720号案”,该诉状是当事人为挽回经济损失追回款项的追讨行为,且在刚刚起诉立案后不久,郑某就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不应视为郑某对张建某借款关系的追认行为,也不能视为是郑某对某银行转款行为的追认。第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开设活期存折一本,2018年7月某银行打印的郑某存折的流水清单上只能看出“借”、“贷”金额的进出情况,缺乏郑某与某银行之间投资或购买证券类资产、支付固定收益回报或者支付超额投资收益并按比例分成的约定,从而缺乏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成立的主要法律特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缺乏郑某与资金使用人之间的借贷合意,郑某也未与某银行约定取得出借款项的高额利差,本案的证据不足以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第四、2015年6月24日郑某起诉本案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董某、张建某、王某三人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非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诉的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此,原审审判程序没有将董某、张建某、王某三人追加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是双方依法成立活期存折产生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事实上形成对存款取款和转账业务的逐笔委托代办,但是这种委托代办并不足以独立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单独成立另外的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应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储蓄机构负有到期给付存款人存款本息及保障存款人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中,某银行在办理支取存款业务的过程中违反银行相关业务规定,代客户保管存折和输入密码,代客户在转账凭证上签字,在大额转款的情况既未严格按照银行业规定操作,也没有按照某银行自己制定的逐笔核实的风控流程操作,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没有确凿授权的证据下违规转账导致存款丢失,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郑某存在重大过错,为有效规范金融秩序,某银行应承担到期未能履行给付存款本息义务的全部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某银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某银行承担归还存款本金及相应活期利息、赔偿郑某相应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定性

委托理财与储蓄合同之间最为显著的区别是:委托人交付的资金是否以取得回报为其追求的效果意思进行审查。但是,效果意思外部均无法观察得知,易滋生困扰,那么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司法实务针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主流采取的是客观标准说,即从表现行为分析得出行为所欲实现的内心效果思。因此,二审法院将案涉各方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了逐一分析,从表现行为分别进行解释:办理银行卡、银行针对客户制定的转账操作规程、日常业务仅涉及资金划转,以上各自实施的法律行为均充分说明了本案的法律关系仍然囿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可谓准确定性。

二、关于双重委托如何区分

职员在身份重叠下如何界定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也成为了本案的责任主体锁定的关键点。

职务行为范围应指一切与雇用人所命执行的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事项,此种事项,与雇用人所委办的事项,具有内在关联。据此,界定标准是:受雇人实施行为内容是否与职务关联。本案中,二审法院对于银行的操作规程进行了细致核查,从金融机构对委托代理关系在金融业务中特殊授权要求和认定标准判定出:在储蓄存款业务办理中,行为实施人董某已经明确了其并非郑某的代理人,与银行及其证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银行职员代客户办理关系业务的职责范围陈述完全一致。由此,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按照银行业务操作流程实施职务行为的员工,她的行为动机是履行高管为银行维护大客户的职责,她的行为内容处处体现着银行的业务操作规程要求,并行使着副行长的职权,指示安排了下属员工协力完成了整个取款、划款行为。从客观角度观之,董某的行为足以认定与她的职务行为关联。当然,实务认定中职务行为的范畴还会结合职务作出的时间、地点、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机会从事与职务毫无关联的事务等特殊因素综合判断。

三、交易习惯的认定

本案中多达500多笔的银行代客转账行为很容易让人归结为形成了“交易习惯”,但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交易习惯被认可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是符合行业惯例的。

本案涉及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对应的事项是银行业务,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行业监管要求,都不可能产生无需储户本人明确意思表示情形下银行可自行办理转账支取业务的交易习惯。这也是本案法院的裁判观点:交易习惯首先要满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条件。

【结语和建议】
本案属于非典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辨析和识别、双重身份下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以及更好地实现以案件结果促进行为规范及秩序维护所运用的的法律分析角度和审判思路,均具有借鉴参考意义,最终审判结果达到了储户合法权益的充分维护与要求银行合法合规开展业务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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