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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邹某参与陈某某诉其名誉权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580

律师代理邹某参与陈某某诉其名誉权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邹某参与陈某某诉其名誉权纠纷二审案

2017年12月6日,邹某运营的公众号“XX观察”发布了一篇名为《“首席脸皮官”陈某某,请你给被踢出局的合伙人解释一下“年入千万”的秘诀吧》的文章,对陈某某在与邹某合作期间的种种行为进行了声讨,并附有多张截图对所述事实予以说明。截止2017年12月8日,文章底部显示阅读量18772,点赞301次。

陈某某和邹某,都曾是传统媒体从业人员,凭借敏锐的商业嗅觉和对新闻、媒体了解,两人先后辞职,2014年12月15日,邹某以案外人的名义与陈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某文化公司,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邹某以案外人的名义担任监事职务,陈某某持股60%、邹某以案外人的名义持股40%。

2016年6月,在有人表示希望向二人成立公司及公众号注入资金时,陈、邹二人却发生严重分歧,随后爆发劳动争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案、及发生在本案之后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一系列诉讼。

2017年12月7日,陈某某具状起诉邹某名誉权纠纷,请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邹某删除在微信公众号“XX观察”中发布文章《“首席脸皮”陈某某,请你给被踢出局的合伙人解释一下“年入千万”的秘诀吧》,判令被告邹某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微信公众号、微博上公开道歉,并置项三个月、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告陈某某认为;

一、在《“首席脸皮”陈某某,请你给被踢出局的合伙人解释一下“年入千万”的秘诀吧》一文中,被告邹某用“首席脸皮官”、“招摇撞骗”、“犯罪”等极具侮辱性、攻击性的词汇中伤原告陈某某名誉;

二、被告邹某将双方多年的往来信息、民事纠纷断章取义,截取容易煽动普通读者情绪的内容进行大肆渲染,例如,原告陈某某诅咒她未出生的孩子、不召开股东会、不分红,被告邹某被原告陈某某踢出公司,经过劳动仲裁邹某仅得到区区三万元、原告陈某某拒不应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等,把原告陈某某形容成一个恶毒、专横、无信之人,对原告陈某某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

三、被告邹某在取得法院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生效判决后,不但怠于行使查账权利前往公司查账,而且还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被告邹某就此大做文章,在《“首席脸皮”陈某某,请你给被踢出局的合伙人解释一下“年入千万”的秘诀吧》一文中声称公司及原告陈某某已被纳入失信人执行名单,即“老赖”名单。

原告陈某某认为,事实上,原告陈某某虽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邹某以案外人名义所起诉的股东知情权纠纷的被告是公司,与原告陈某某无关,原告陈某某从未上过失信人名单。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后,公司即与承办法官联系说明情况,现在已从失信人名单中撤销。被告邹某在文章中引用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时的截图,来证明其所说原告陈某某及公司己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是故意诱导读者,己达到诽谤原告陈某某之目的,极大侵害了原告陈某某名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2018年4月26日、5月10日、7月4日三次开庭审理,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虽然文章未明确标注作者姓名,但涉诉文章由被告经营的公众号发布,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文章系他人发表,故本院认定被告为文章的发布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文章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具体到本案,判断涉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否失实,其二,文章的用语是否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

关于第一点,虽然原告在2016年召开过股东会议,但文章原话为:“……在接下来的时间,再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和分红……”,实际上并未否认原告召开过股东会议,且该内容不属于文章的基本内容,不构成基本内容失实。

文章对于王某的爆料仅是一种转述,并附有截图为根据,亦不属于捏造事实。至于原告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内容,虽然文章中有对原告“上了法院公布的失信执行人名单”的表述,但通过上下文内容以及文章所附的裁判结果、执行信息的截图可以判断,被执行人为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文化公司,并不是原告个人,故本院认为,文章的表述只是有些许不严谨之处,但结合上下文内容并不会对读者产生误导,故不构成捏造事实。

关于文章用语问题,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期间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关系破裂,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在此情况下,被告基于自身的认知和理解对原告存在不满情绪乃人之常情。虽然被告的用语有较强的反讽、调侃和一定的情绪宣泄性质,但在文章基本内容属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些用语尚未达到侮辱的严重程度,并未超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

综上,本院认为,涉诉文章的内容基本真实,也不存在侮辱原告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虽然文章的基本内容未达到失实的程度,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但些许内容仍存在不严谨、容易引发歧义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和纠正。

2018年12月12日,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言论自由乃公民之基本权利,公民享有自由传递思想、表达观点之权利。公民所表达的评论可以是正面,也可以是负面的,公民可以对事件、行为进行质疑、批评。但本案涉诉文章,被上诉人言论为辱骂和诽谤,超出了批评的界限,必然导致社会对上诉人道德品质方面评论降低,涉诉言论亦超出一般公民的容忍范围,构成对上诉人的侮辱、诽谤,涉诉文章发布后,在网上被大量转发和转载,大量网友发表相关评论对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

经过2019年1月29日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邹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涉诉文章内容是否属实”中提及内容侵权,该主张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上诉人称,本案涉诉文章称陈某某抄袭他人文章并发表,认为上诉人和“首席XX官”为“首席抄袭官”,这一侵权指责与被上诉人无关。2017年12月5日,微信公众号“XX先声”发表《常年深耕洗稿领域的“首席抄袭官”,要教我们“如何做一个好的娱乐财经号”》一文,现在这一文章仍然存在,该文早于本案涉诉文章发表,涉诉文章只是客观引用媒体所述,不涉及侵权。

第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伪造股东或他人签名,骗取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当事人一方,案外人陈某没有签字,北京某文化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信息中监事即由股东案外人陈某变更为了案外人陈某某。

第三、北京某文化公司股东案外人陈某不能登陆“首席XX官”等账号,这是事实;多年来不能查看北京某文化公司财务账册,没有收到股东分红,已经结束、正在进行、即将开始的诉讼在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有数起之多。

二、关于涉诉文章用语是否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同意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接受一审人民法院批评、纠正,并在今后的撰文、审稿时坚决贯彻执行。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也就是,“关于文章用语问题,原告与被告原系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期间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关系破裂,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在此情况下,被告基于自身的认知和理解对原告存在不满情绪乃人之常情。虽然被告的用语有较强的反讽、调侃和一定的情绪宣泄性质,但在文章基本内容属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些用语尚未达到侮辱的严重程度,并未超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

被上诉人接受一审人民法院关于“虽然文章的基本内容未达到失实的程度,不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但些许内容仍存在不严谨、容易引发歧义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批评和纠正。” 并在今后的撰文、审稿时坚决贯彻执行。

三、上诉人没有因为被上诉人发表涉案文章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将涉案文章早早做了删除处理,从原告提交(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9609号公证书证据计算,涉案文章公开时间为3天,即从2017年12月6日到2017年12月8日,涉案文章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说明记录在一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庭审笔录中,在此不在赘述。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5民初14741号];

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761号]。

案例评析】
判断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是否构成名誉权纠纷,主要审查文章反映的问题是否基本真实,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如果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具体到本案,判断涉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时,应着重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文章的基本内容是否失实,其二,文章的用语是否构成对原告人格的侮辱。本案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产生矛盾、关系破裂,引发了一系列的纠纷。在此情况下,被告基于自身的认知和理解对原告存在不满情绪乃人之常情。虽然被告的用语有较强的反讽、调侃和一定的情绪宣泄性质,但在文章基本内容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文章用语尚未达到侮辱的严重程度,并未超出正当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但些许内容仍存在不严谨、容易引发歧义之处,并对被告进行批评和纠正是正确的。

【结语和建议】
创始人在公司顺利、迅速发展阶段,切忌盲目预期。自媒体创始人往往将自己培育的“品牌”视为已出,将“品牌”所带来的红利据为已有,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创业者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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