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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谢某诉郑某等二十七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10390

律师代理谢某诉郑某等二十七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谢某诉郑某等二十七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7年5月19日,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富民安居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某公司。某公司将其承建的2017年安居富民建设工程(乡镇部分)交给其项目经理第三人何某负责。因何某当时在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还有“美丽乡村”项目,于是何某就把该富民安居工程劳务交给许某。本来许某与谢某是合伙干此工程,后许某因库车县火车站装修,就未再参与此工程。2017年8月31日,谢某就承包的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富民安居房与郑某等27名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并由谢某出具证明证实尚欠郑某等27人31.5万元。

2019年1月,郑某等27人作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某公司、第三人何某、许某、谢某诉至尉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该仲裁院出具尉劳人仲字(2019)19号裁决书,裁决由谢某向郑某等27人支付欠付的共计31.5万元工资,某公司在与第三人谢某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谢某认为尉劳人仲字(2019)19号裁决书裁决错误,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对该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谢某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库尔勒市法院,要求判令其不向郑某等27人支付工资31.5万元,要求判令由某公司向郑某等27人支付工资31.5万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谢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尉劳人仲字(201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

尉劳人仲字(2019)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谢某向郑某等27人支付欠付的共计31.5万元工资,某公司在与第三人谢某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何某,何某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许某,许某又将该工程转给谢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由某公司对欠付郑某等27人的31.5万元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在与第三人谢某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谢某是从许某处接手的工程,与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某公司向谢某结清工程款。

二、本案欠付的工人工资应由某公司承担。
     从本案基本事实来看,2017年,尉犁县古勒巴格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富民安居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某公司,后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何某,何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第三人许某,许某拉着谢某合伙干此工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谢某招录郑某等27人进行工程施工,在工程结算时,该工程欠付郑某等人人工工资合计31.5万元。通过以上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实际上某公司与何某、许某、谢某之间存在着将工程层层转包,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9点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明知转包系违法的情况下而为之,致使后期工人工资的发放缺乏管理和监控进而导致欠薪纠纷的形成,其应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也应当清楚并承担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因此某公司应对自身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其次,某公司在出借资质的同时,还收取了管理费,但却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某公司在享受利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再次,某公司辩称,根据2012年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标准》第八章第64条的规定,安居住房建设应由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负贵施工,并组织建房农户参与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第三人何某在某公司培训15日后,经尉犁县住建局筛选及同意,将本案涉案的35套房屋交由何某承建,实际的施工人何某是住建局指派的,因此某公司将房屋交给第三人何某施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佳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安居富民工程建设标准》不能与其上位法《建筑法》相抵触,《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判决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9)新282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某1工资12700元;刘某工资3425元;程某1工资9900元;程某2工资6000元;祝某工资15000元;韩某工资8300元;叶某工资16925元;王某1工资5000元;邵某1工资3960元;邵某2工资4420元;郭某工资1800元;宋某工资8600元;程某3工资13670元;焦某工资9200元;贾某工资8800元;李某1工资6000元;郑某2工资34000元;王某2工资27000元;郑某3工资21000元;庄某工资2700元;李某2工资21000元;李某3工资12000元;陈某工资13000元;赵某工资13000元;谢某某工资13000元;丁某工资14600元;李某4工资10000元。

二、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2017年安居富民、牧民定居建设工程(乡镇部分)建设项目,并签订了总合同,其中包括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2017年35套富民安居房建设项目。被告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自行完成工程建设。被告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职工进行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而本案中,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建尉犁县墩阔坦乡米尔沙里村2017年35套富民安居房建设项目。被告某公司将其承建部分工程项目交给其项目经理何某,何某又将工程劳务部分交给许某、谢某(实际施工人)。被告某公司未履行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谢某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实际施工人),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者造成了损害,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应当对被告郑某等27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

案例评析】
一、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建筑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极易引起民工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发生,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为此,国家专门针对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以引导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的工作思路。在建筑领域转包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他人;另一种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两种形式都属于违法行为。

二、根据《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

三、本案T公司作为中标企业,在明知转包系违法的情况下而为之,导致后期工人工资的发放缺乏管理和监控进而导致欠薪纠纷的形成,其应当清楚并承担出借资质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后果。因此T公司应对自身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目前,建筑工程施工的方式普遍是由承包工程的建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包施工队的包工头,农民工由包工头招用、管理、组织进场施工,工资支付也由包工头具体支配。建筑公司一般不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会为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很多农民工平时只能领取生活费,全部工资须等包工头与企业结算,并得到承包款后才能领到。因此,现有建筑工程施工中的承包人用工形式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是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施欠的根本原因。 

现实生活中,承包建筑工程的企业往往不直接管理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农民工也不知道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是谁,也不需要接受承包人的考勤管理,工资也不由承包人发放。所以,承包人、发包人、转包人实际上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如果直接认定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必将导致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承担的责任扩大化。在这种不具备劳动用工的实质要件又明显缺乏劳动用工的合意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实操当中,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劳动者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则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由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存在过错,故应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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