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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被告参与某酒业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集团诉讼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040

律师代理被告参与某酒业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集团诉讼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被告参与某酒业公司诉其侵害商标权纠纷集团诉讼案

亳州市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于2020年11月份起诉衡水市桃城区亿某烟酒商店等46家单位,认为46家单位经销衡水某白干牌青花系列白酒的行为系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46家单位停止侵犯“青花”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销毁46家库存“青花”白酒,赔偿其经济损失2.7万元,支付其合理的维权费用5000元。

三某公司主张其是青花组合、青花、小青花等系列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46家单位销售的衡水某白干公司生产的青花系列白酒上使用“青花”,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其独占许可使用的青花组合商标属于类似商标,与其独占许可使用的青花、小青花商标属于相同商标;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盒使用了自己的商标、厂名厂址等,而商品名称使用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46家单位作为专业的酒水批发商对白酒商业的知识产权有认知能力,46家单位销售侵犯商标权的白酒构成侵权;46家单位应停止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27万元/年)的0.5倍进行赔偿,并支付合理的费用。三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商标权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购买过程公证等证据。

被诉的46家单位均委托作者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在案件代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向生产单位调取了青花系列白酒的专利证书、企业及青花系列白酒获得的荣誉证书、青花系列白酒所作的广告宣传等证据,还通过网络调取了三某公司近几年的经营情况、青花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三某公司在此前诉青花商标侵权案件被驳回诉讼请求及主动撤诉的几十份案例情况等证据,提出46家单位销售的衡水某白干牌青花系列白酒对“青花”二字的使用是对盛装白酒容器以及白酒系列款式名称的描述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正当、合理使用,不会与三某公司产品混淆,不构成侵权,46家单位销售衡水某白干牌青花系列白酒不构成侵犯三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组织了多次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除2件案件撤诉外,其余全部判决均驳回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46家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三某公司)未能证明其为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案涉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46家单位)的销售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青花”二字并非案涉争议产品的商标,争议产品对“青花”二字的使用为描述性使用,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产品为衡水某白干公司旗下众多系列中的青花系列,“青花”二字作为产品系列、品类名称在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仅是用来区分不同产品类别。(2)衡水某白干公司对“青花”二字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告在本案中提到其对青花组合、青花文字、小青花文字、青花艺术字、青花大曲享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案涉商标除青花组合商标外,其他商标注册时间为2015年,而衡水某白干大小青花系列白酒是在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的,并且设计的包装盒、包装瓶均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青花系列白酒也是在大小青花系列白酒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包装后生产的,以上均是青花系列白酒,衡水某白干公司用“青花”二字作为系列名称使用,发生在案涉商标注册之前,争议产品使用“青花”具有在先使用权。(3)案涉争议产品对“青花”二字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即使商标注册人将“青花”二字注册为商标,如果商标中含有描述性字、词,商标权人也无权阻止他人正当、合理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青花”二字是可以作为对酒盛装容器及系列名称进行描述而使用,且在白酒商业,将青花作为盛装酒青花瓷酒瓶和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的一种,已经是一种商业惯例、一般规则,多个知名白酒生产企业均有该系列白酒,衡水某白干公司使用“青花”二字,是在明确、显著标注了“衡水某白干”和“衡水及图”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使用,是为了说明盛装白酒的青花瓷酒瓶和描述公司品牌旗下的衡水某白干青花白酒系列,符合白酒行业的一般规则,适用范围及使用方式合乎常理,属于正当、合理使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80号民事裁定书也对该正当、合理使用进行了充分说明及认定。(4)案涉争议产品使用衡水某白干青花文字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5)原告未使用案涉商标生产产品,且未在近三年使用案涉商标。(6)被告销售争议产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销售争议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未就其任何一款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进行举证,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

【判决结果】
驳回亳州市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知民初229号等40多份民事判决书: 

驳回亳州市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三某公司在2018年就起诉了包含该46家单位在内的60多家单位侵害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当时同时起诉的19件案件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某公司将未作出判决的剩余案件撤诉,在2020年又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案涉46家单位,且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起诉时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2018年法院驳回三某公司诉讼请求的19 件案件,三某公司并未上诉,而是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衡水某白干牌青花系列白酒并未侵犯三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驳回了三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某公司在2020年11月再次起诉46家单位,暂不考虑其是否属于恶意诉讼、浪费国家诉讼资源。案涉产品对“青花”二字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是对盛装白酒的青花瓷瓶及产品款式名称的描述,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且产品明显的标明了驰名商标“衡水某白干”和“衡水及图”,该两个商标才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案涉产品更不会与三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同时,衡水某白干公司对“青花”二字的使用早于“青花”、“小青花”商标的注册,享有在先使用权,且“青花组合”商标主要部分为内嵌植物形状的倒三角图案,三某公司虽是青花组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但其无权禁止他人对“青花”文字的正当使用。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缺乏证据支持。

【结语和建议】
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商标权的保护,是为了使商标权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参与竞争、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锐利武器,成为国家振兴民族经济、发展对外贸易、吸引外商投资、增强综合国力的强大动力。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企业理应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通过恶意诉讼行为获取不当利益。

该案是涉及侵犯商标权的批量案件,三某公司对青花系列商标虽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但根据实际情况,涉案产品对“青花”二字的使用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仅是对盛装容器及产品系列款式名称的描述性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作的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8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一致。

当然,诉讼本身对市场主体是有影响的,所以应更加审慎的处理知识产权业务,将法律服务前至到产品上市之前效果会更好,否则仍会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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