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仲裁请求:1.2020年3月1日申请人袁某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3.三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20年8月份、9月份的社会保险。
事实理由
劳动关系情况:双方均确认申请人2020年8月11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甲公司,岗位为董事长助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被派往第三被人申请人丙公司工作。申请人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每月发放6000元,第三被申请人每月发放2000元。社保由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职两个月后购买。2021年1月,申请人社保由第二被申请人乙公司购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离职。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资标准:试用期6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转正后工资8000元。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诉求三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被申请人辩称中X集团是三被申请人的总公司,三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刘某是集团董事长,申请人为董事长助理为三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存在混同用工情况,申请人日常负责财务、人事等以及董长交代的工作包括与新入职员工签署劳动合同的工作。为证明主张,三被申请人提交了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曾向董事长发送员工考勤截图、《劳动合同草拟》文件《考勤管理制度》文件)、《工作安排的通知》、员工江某及郭某琪的劳动合同及出具的《证明》。
申请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确认,但主张申请人岗位为董事长助理,不负责签署劳动合同的工作,聊天记录中申请人系将第三被申请人人事制作并发送给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转发给刘某董事长。也是第三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起草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文本,由第三被申请人总经理修改后再由申请人发送给董事长。对第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工作安排通知》安排申请人负责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的通知。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主张系申请人离职后制作。对员工江某及郭某琪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确认。主张劳动合同文本虽系申请人起草,但并非申请人拿给江某及郭某琪签订的,签订劳动合同时申请人已离职;对《员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主张该两名员工目前是三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职员工,没有证明效力。
申请人2020年8月11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岗位为董事长助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被派往第三被人申请人公司工作。申请人工资由第一被申请人每月发放6000元,第三被申请人每月发放2000元。社保由第一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职两个月后购买。2021年1月,申请人社保由第二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离职。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与三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第二、第三被申请人确认与被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申请人该项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本委不予处理。申请人可另循法律途径。
裁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2020年8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229.9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7.3元;
四、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适用“双倍工资”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如何定义劳动合同
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法律特点,就可以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里公司就有了操作的空间,在我们接触的一些案例中,如单纯约定工资的备忘录或者证明、入职的邀请函、确认函等经过一定处理后当作劳动合同来处理,以规避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另外还有一些所谓“空白合同”、“黑白合同”、“单方合同”问题。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需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做好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防范企业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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