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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袁某、严某、郑某某等诉公路管理局某分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9140

律师代理袁某、严某、郑某某等诉公路管理局某分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袁某、严某、郑某某等诉公路管理局某分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案

袁某、严某系受害者袁某某的父母,原告郑某某是受害者袁某某的妻子,原告袁某祖是受害者袁某某儿子。袁某某原系某县某中学(三支一扶)在编教师。2016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袁某某驾驶“立雅”牌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未挂牌照)从某县某中学出发,沿204省道往某县某镇方向行驶,行至204省道45公路+900米路段时,摩托车与路面上的一袋用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碎石子(其他车辆遗撒的)发生碰挂,导致摩托车失控摔倒,造成摩托车受损,驾驶人袁某某受伤。事发后,袁某某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顶骨骨折、两侧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袁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23时许死亡。2016年6月27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进行技术性能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了赣饶鉴[2016]车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车辆无牌“立雅”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016年7月14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弋公交认字(2016)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某某当日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不明车辆上掉落的白色编织袋包装的碎石子妨碍路面其他车辆通行也是引发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当天天气为晴天,道路的基本情况为道路平直,沥青路面,路面完好,有中心单黄线,天色昏暗,无路灯照明,视距约三十米。袁某某持有C1驾驶证。袁某某死亡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已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偿。

2016年6月22日,上饶市公路管理局某分局对事发路段进行了巡查和养护,该路段路况良好。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公路管理局某分局系适格被告

1.《公路法》第3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国道、省道由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3.江西省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各设区市公路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3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二、原告亲属袁某某遭受损害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1.受害人袁某某在2016年6月22日19点30分许在204省道45公里+900米处因驾驶助力摩托车与遗落路面的袋装白石子发生碰撞摔倒致伤,于2016年6月24日23点许死亡。有弋公交认字(2016) 第095号事故认定书和死亡证明予以证实。

2.相关赔偿金额计算有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1)受害人袁某某大学本科毕业后,就职于弋阳县某中学,工资由弋阳县教委发放,性质为国家教师,事故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原告袁某、严某在县城拥有商品住房,夫妇是非农业户口,受害人是两原告独生子女,事故发生前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在县城。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适用城镇标准。

三、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1.人损解释第16条:本案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遗落在事发路段上的袋装石子,负有及时予以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公路局提供法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造成受害人袁某某死亡,公路局存在过错,应当按(2016) 095号事故认定书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只要路面存在影响通行的障碍物,并导致行车人因此遭受损失,就应当认定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与必然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构成侵权、应予赔偿。

2.道路管理局某分局提供的证据2016年6月22日的两份记录,一份是道路管理局某分局的记录,一份是负责事故路段的值班记录,两份记录前后矛盾,记录上描述当天是雨天,但根据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当天的路段的事实情况,应当是晴天,道路巡查记录虚假,故不能排除遗落的袋装白砂石白天遗落的可能。

四、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二十六条;

(2)人损解释第十六条;

(3)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九条;

(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意见第十条:未尽义务阻拦车辆上路,在行驶过程中遭遇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与受害人袁某某是广义不特定的服务合同关系,“费改税”以后,汽油、柴油的零售“燃油税”,即“燃油税”就是养路费,而被告系204省道弋阳段的法定管理者,依法享有使用了国家给付的养路费用,负有及时清理路面遗落物的责任,负有依法保证正常上路车辆、人员安全义务,受害人袁某某行驶过程遭遇障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管理者养路费用的使用者未尽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系适格赔偿义务主体; 被告未依法及时清理路面遗洒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作为养路费用的享有单位。享受了得到费用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保证公路道路安全行驶的义务,被告未尽到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袁某某因路面障碍物发生事故,基于服务合同关系也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路管理局某分局向袁某、严某等支付赔偿金176638.13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认为某县公路局不应为袁某某因汽车遗落物致死的适格被告,(2)公路局尽到了管理上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围绕一审判决的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公路局案涉路段是否尽到了法定的管理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巡查日志与巡查记录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法定标准的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对袁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已按规定对案涉路段进行了巡查,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对袁某某的死亡不应担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某公路局作为案涉路段的管理者,必须证明其已按照法定标准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方可免责。本案中,某公路局在原审中提供了2016年6月22日的巡查日志、巡查记录各一份,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当天某公路局进行了路面巡查,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定标准对路面遗撒物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二审中,本院向某公路局的诉讼代理人电话要求法定的路面养护技术标准及其他更充分的相关证据,其代理人表示已无证据提供,故本院认为某公路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法定义务,应对袁某某的死亡依过错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赣1126民初53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上饶市公路管理局支付袁某等人赔偿金。

案例评析】
道路遗撒物致人损害,某公路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人损解释第16条:“本案被告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遗落在事发路段上的袋装石子,负有及时予以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路面存在影响通行的障碍物,并导致行车人因此遭受损失,就应当认定公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与必然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构成侵权、应予赔偿。《侵权责任法》 第8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有关单位应是承担道路养护责任单位公路局。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生命权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国家侵权法无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划定生命权纠纷中责任划分边界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在该类生命权纠纷过程中受害人家属在主张侵权纠纷时往往会忽略该事故路段养护单位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虽未明文规定责任的划分,但是规定了当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故此,某县公路局未尽到道路清理道路妨碍物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某县公路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某县公路局承担我方25%的侵权损失,依法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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