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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罗某诉某通信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 第三人昌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转载法律内参2023-11-038810

律师代理罗某诉某通信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 第三人昌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律师代理罗某诉某通信公司、第三人某建设工程公司、 第三人昌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配偶龚某曾单独或共同向罗某借款四次,共计630万元。2015年4月30日,罗某、彭某、龚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彭某、龚某从罗某处借款630万元,利息约定20%,因借款主要用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为罗某与彭某、龚某之间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1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签订的《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3月30日签订)》,合同总价113万、《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2015年4月10日签订)》,合同总价241万、《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项下所有合同权利(含工程结算款)转让给罗某。2015年12月4日,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与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传统业务技术配合服务框架协议》两笔工程款共计306万元转让给罗某。后经结算,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52.7万元。

2016年1月14日,雁江法院下发(2016)川2002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项140万扣划至雁江法院。2016年12月27日,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140万协助执行结算款划扣至雁江区法院。

2016年2月1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调解书》((2016)川0107民初996号),被告彭某、龚某欠原告罗某本金630万,利息1866520.55元,应于2016年2月2日前还清。2016年2月26日,武侯区人民法院向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川0107执407号),要求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直接向罗某履行160万债务,不得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3月12日前提出。异议期前,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武侯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

2017年2月22日,罗某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52.7万元。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到本案的诉讼过程之中。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昌某提出其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享有债权,且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她,故其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本案诉讼过程中。

【代理意见】
一、原告罗某依法对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不享有合法债权,我方无法确认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1、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某转让债权时,尚未与我方完成结算,当时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方的债权尚不具备债权成立的条件。

根据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的约定,我方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且合同为框架协议,价格为不固定价格,具体结算服务费价格以采购订单完成确认单确定。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某转让债权时,并未经过我方对其订单的确认。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罗某转让债权时,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方的债权尚未结算,尚未满足债权成立的条件。

2、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我方生效前,该债权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016年1月14日,雁江法院下发(2016)川2002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方的应收款项140万扣划至雁江法院。而我方是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罗某所转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1月26日才对我方发生效力。故此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转让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方的应收款项已被雁江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我方的应收工程款应扣减140万,我方仅在1154087.36元金额范围内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我方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已于2015年9月8日终止;且根据我方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2554087.36元。

我方已于2016年12月27日向雁江法院支付了人民币140万,这140万系雁江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以(2016)川2002执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方扣划的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方的应收款项,故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我方的实际应收款项应扣减该140万。截止目前,我方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应为人民币1154087.36元。

因此,罗某提交的证据中所载的“306万”债权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仅在1154087.36元金额范围内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即便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权,也应在此金额范围内,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金额之外的债权转让行为均为无效。

三、雁江法院、武侯法院对于我方采取的强制措施已经远远超出了答辩人应付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金额,退一步讲,即使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还望法院裁判时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避免我方同一笔债权多次支付的可能。

武侯法院已经先后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方4770974.26元的应收款项采取执行强制措施,该金额远远超出了我方应付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金额。

我方从不回避应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服务费,但是,由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陷入债务危机,不仅导致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我方违约、与我方终止合作给我方造成损失,而且雁江法院、武侯法院先后用生效文书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方的应收款项采取强制措施,导致我方陷入各种诉讼纠纷。

因此,我方请求法院考虑到我方作为一位善意债务人的情形,综合考虑我方在各个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的情况对于本案作出妥善的处理。若最终贵院认可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某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依法要求我方向罗某履行相应的义务,我方也提请贵院注意雁江法院、武侯法院目前就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我方的应收款项所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措施情况,避免我方陷入就同一笔债务多次履行义务的不利局面。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三人昌某提出参加本案债权之分配的诉请,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2017)京0108民初15548号

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多次收到雁江法院和武侯法院的来函,要求协助执行支付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费用。面对多份协助执行的法院来函,协助执行的总额高于应付账款,且我方不了解具体诉讼情况的条件下,作为案涉公司的法律顾问如何帮助公司处理此种问题?

作为法律顾问,面对此种情形时,应当准确分析各法律关系,明确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范,在了解清楚事实的基础上,给予顾问单位合理的建议和法律风险最低的选择。

在本案中,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收到来自雁江法院和武侯法院的法律文书共5份,累计诉讼标的高达700多万元,远远超出了应支付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2554087.36元,且两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执行标的上出现冲突。针对以上情况,顾问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首先,顾问律师对雁江区法院的来函进行了法律分析。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对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给付给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40万元工程款予以首次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应当由首先冻结该财产的雁江区负责处分该财产。故公司应当先将该140万工程款划扣至雁江区法院账户。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雁江区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雁江区法院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其次,顾问律师针对武侯区法院与雁江区法院之间的执行争执进行了法律分析。根据《批复》第二条和第四条,武侯区法院与雁江区法院对于140万工程款的执行争议系法院内部协商事宜,与公司并无关联。公司仍应按照前述分析先将140万工程款划扣至雁江区法院账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的规定,要求雁江区法院出具有关证明,证明该140万工程款已经被雁江区法院执行。

最后,顾问律师指明,即使按照雁江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也不能排除武侯区法院进一步要求公司履行义务的可能。如果武侯区法院执意要求公司按照其要求处置140万争议款项,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武侯区法院提出异议,若对武侯区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武侯区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另一债权受让人同时主张同一债权的权益,在难以分清真正合法准确的债权受让人时,作为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应当采取何种答辩思路和应诉策略?

当出现另一债权受让人主张案涉同一债权的权益时,作为代理律师,应当高度警惕债权人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同一债权多次转让将会带来非常复杂的法律关系和极大的法律风险,而且可能存在虚假债权转让的情况,当无法分清哪一方是真正合法准确的债权受让人时,代理律师应当提请合议庭注意各种法律风险存在的可能性,使合议庭意识到在所谓的债权受让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仅凭形式要件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将会使债务人陷入就同一笔债务多次履行的不利局面,将会形成通过诉讼制造诉讼的荒唐事件。

同时,作为善意债务人的代理律师,可以向各方主张权利的债权受让人表明,我方认可存在的债务,但是在债权转让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我方不会履行债务。如果想要得到债权权益,各方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其他形式明确谁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受让人。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的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是代理律师的长期法律顾问单位,代理律师不仅在日常法律事务中给予了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很多专业法律指导意见,而且也参与到具体的诉讼案件当中。在本案中,虽然我方承认对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债务,但是由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陷入大量负债,导致多名该公司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均向我方主张执行该笔工程款,由于我方无法辨别债权转让的真实情况,无法履行债务。

在该案未进入到诉讼程序前,代理律师曾作为法律顾问针对该案中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合同、罗某能否代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结算书等法律文件、成都市武侯区、资阳市雁江区法院相关执行问题如何处理等事宜出具了3份法律意见书,帮助顾问单位避免了很多法律风险,做到了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合规。进入诉讼程序后,代理律师准确抓住案件争议焦点,避免中国某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就同一笔债务多次支付的可能。

对于公司、企业的日常经营,一定要做到合法合规,规避法律风险,避免被动参与到诉讼当中。建议公司吸收专业的法律人才帮助公司在合法合规的健康道路上快速发展,公司可以在设置常规的法务部门的同时,加强与专业律所专业律师的合作,聘请专业律师担任公司的长期法律顾问,这样不仅能够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得到专业的法律指导,而且也能因为法律顾问了解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进而在诉讼中取得更大的优势。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此案类似的情况时,司法机关能够采取审慎的态度,切勿机械地通过形式要件判定债权转让的效力,避免以诉兴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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