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在被告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白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为其妻子原告郑某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太平超e保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码:005705234091008,并按照保险合同如数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费缴纳方式为年交,合同到期后由被告自动办理相关续保手续,该保险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零时生效。2019年9月3日,原告郑某因为身体不适查出宫颈恶性肿瘤第一次住院治疗,2019年11月28日出院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理赔了人民币153300元。但是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在原告不知道且被保险人尚在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且被告在单方面终止保险合同后依然扣取了下一期(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1日)的保险费用。现保险公司拒绝续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程某、郑某要求确认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依法改判,保护了上诉人的诉请。
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的认定是错误的。保险公司一贯推销保险的程序是只要被保险人明确需要投保的险种,被保险人负责交费,其他的事项全部由保险公司的代办人进行办理。本案当中涉及的保险恰恰也是这种情况,本案中是程某在办理其他投保业务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石某为其推荐的此类保险,业务人员现场明确只要交款就能将来享受高额大病报销的此类险种。事后业务人员石某与程某在微信办理的此项保险。通过程某与业务员石某的微信记录显示,整个的投保过程全部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人员进行操作,程某只负责交款和提供验证码,实际办理业务的人员范某及石某没有向程某提出任何的询问和明确进行告知,投保单上的所有操作和进行的选择均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和具体办理业务人员范某进行的实际操作,上诉人不仅没在现场,且不认识具体的操作人员范某。故上诉人在此次投保中并不存在未尽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是保险人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向投保人进行询问也未告知不能承保的事项,整个投保过程中均是保险公司人员内部操作形成的保险单,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险法第16条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可见,有权解除合同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未如实告知的事实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的程序。上诉人的原检查材料中存在的乙肝携带检查结果是基于剖腹产手术时的检查范围,上诉人至申请理赔时才发现曾经有过此检查结果,本人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且上诉人本次投保理赔的病因是恶性肿瘤与乙肝携带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建议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解除2018年12月21日与投保人程某签订的编号005705234091008的《太平超e保2018医疗保险》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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