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秦某与邱某、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8年8月10日,原告秦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二王某指定的被告一邱某银行账户转入350万元(注:被告一邱某与被告二王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约定,转账的350万元中,其中的203万元作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剩余的147万元用于原告向郑州某公司出资的股权投资款(注:起诉时,郑州某公司的股权结构为,被告一邱某持有90%股权,案外人刘某持有10%股权)。投资入股后,原告持有郑州某公司20%股权,并由被告一邱某负责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工商变更等事宜。如逾期,则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上述147万元投资款。
2018年11月13日,原告秦某及二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资金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但被告一邱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没有给原告秦某办理工商变更等事宜。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也没有向秦某偿还上述投资款。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我方认为,要求原股东邱某返还股权转让款不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三方签订的《资金情况说明》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可见,抽逃出资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公司的股东。
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资金情况说明》及本案案情,秦某向邱某支付用于受让郑州某公司20%股权的转让款147万元后,邱某未能在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变更事宜,邱某尚未成为郑州某公司的股东。因此,秦某要求邱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
秦某与邱某、王某三方签订的《资金情况说明》反映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资金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我方认为,只有在将秦某记载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秦某在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上才正式成为郑州某公司的股东。
原告秦某虽已经将股权价款转给原股东邱某,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邱某却从未通知过秦某召开股东会、没有做出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或签署公司章程修正案、没有将秦某记载入郑州某公司的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论是对内效力还是对外效力上,秦某都尚未成为郑州某公司的股东。因此,由于邱某及其控制的郑州某公司原因,导致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交易并没有完成,邱某在《资金情况说明》中约定的主要义务未能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首先,原告已于2018年8月10日已向郑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汇款的方式履行了出资147万元股权投资的义务,但二被告虽预约过原告一次工商局变更登记,但在原告孩子生病的合理理由情况下,二被告再次预约未联系上原告后,并未再次预约。其次,在郑州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后,二被告作为郑州某公司的高管,应在约定期限2019年1月31日前完成提交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的前提程序和步骤,即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后,将原告登记入股东名册,并征询另一名股东刘某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前提程序和步骤。再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工商登记的前提程序和步骤,亦未在工商局登记变更成功,且原告未参与郑州某公司的管理,亦未分红。基于上述情况,按照《资金情况说明》的约定,二被告应将原告的股权投资147万元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14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偿还原告投资款系抽逃出资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规定来看,相较于出资证明书而言,股东名册具有更直接的股东权利推定的证明力。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出资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股东名册是股东身份或资格的法定证明文件。因此,股东名册可以作为对公司及其股东的重要抗辩理由。
对股东资格进行工商登记,是为了向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使登记股东就其股东资格获得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相比较,工商登记仅具有证权性,而没有设权性。
而作为引进投资人的公司,应当注意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程序,如股东会召集通知程序、股东会召开及表决程序、股东会决议及会议记录程序、章程修改程序、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等引进投资人,确认投资人的股东身份,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股东资格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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