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石某某、姚某某诉潘某某、韦某某债权人撤销权案
2017年原告石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签订《土方石劳务合作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机场6标段工程土方石转包给二原告施工,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2018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2018年1月31日前的工程款870000元在2018年4月23日前支付给二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潘某某同意赔偿二原告误工费30万元。后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2018年原告石某某、姚某某就被告潘某某、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停工损失总计3876678元,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姚某某便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韦某某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1月8日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发现2018年5月24日被告潘某某与其妻子韦某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潘某某将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送给韦某某所有。代理人认为,被告潘某某将其婚前自有财产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转让财产给被告韦某某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潘某某、韦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潘某某将凯里市清平南路某某单元某某号和凯里市金井商住楼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无偿转让给韦某某所有的行为。一审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亦予以维持。
首先,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判决已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潘某某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潘某某应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被告潘某某将其婚前自有的两套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韦某某的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某某的自认及庭审情况来看:1.转移的两套房产均是被告潘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协议约定由被告潘某某承担的12万元装修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北京东路某某单元某某号的房产系按揭房,由被告偿还按揭,房屋实际价值可能仅为首付款,虽约定归被告潘某某所有,但其价值与被告韦某某所获得的财产价值存在巨大的差距,双方分割的财产明显不相当,实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4.被告潘某某自有的家电、家私、生活用品归被告韦某某所有;5.虽双方共有的本田思域车归被告潘某某所有,但车辆实际价值极低。该离婚协议转移了潘某某的财产、加重潘某某的负债,大大降低了被告潘某某的偿债能力,被告转移房产的行为确属无偿转让,系明显的恶意转移财产,与被告韦某某主张的平等分割财产的意见相悖,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
再次,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被告潘某某利用离婚的方式无偿转让房产、转移财产的行为在后,该行为客观存在并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11月26日将房屋过户至被告韦某某名下,2018年11月15日注销了12万元的装修款抵押登记,现两套房屋已登记至被告韦某某名下,转移财产的行为已实际发生。
如图所示(图略),自2017年10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就已产生,截止至2018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就已拖欠原告保证金、工程款、停工损失等共计2917900.4元,故至迟至2018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潘某某享有的债权数额为2917900.4元。被告潘某某最早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6月11日,晚于原告债权产生的时间,该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虽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起诉潘某某偿还债务,但系基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有结算依据的基础上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起诉时间及判决时间不是债权成立的时间,故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前,被告潘某某利用离婚的方式无偿转让房产、转移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二被告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之前,被告潘某某通过离婚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有害于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原告的债权人撤销权请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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